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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偉國
異 議 人 詹勳明
相 對 人 許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固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然非訟事件法並無對於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亦未設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一經終審法院裁定駁回,該事件即已確定,當事人自不得就該確定裁定為抗告或聲明異議。
又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執有異議人共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5萬元、7萬元,到期日均為103年10月31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二)嗣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16號裁定准許。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異議人再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並已於107年3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共同代理人范成瑞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三)承上,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終審法院為本院,應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異議人再抗告之裁定已確定,異議人對於上開確定對已確定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或異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此外,除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無不當外,關於是否「得抗告、異議」,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本院裁定教示欄載有「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而有所不同,故本件仍應回歸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異議。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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