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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47號
再抗告人 劉炎龍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相 對 人 游惠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惠芬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就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並未提出確實之債權憑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尚為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不宜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為由,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係屬實體爭執,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而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乃第三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擔保其向相對人之借款,而於88年6月14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1日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相對人應先舉證證明與○○○確有債權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方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況○○○已悉數清償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相對人並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無已屆清償期未獲償之情事,均非無疑,於未確實明瞭前,原法院即准許拍賣抵押物,抵觸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有擔保債權存在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且就抵押權人所提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縱然抵押人或債務人否認該證據為真正,或否認其擔保債權存在,此項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債務人或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供為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8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1日,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而○○○自83年間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供相對人收執作為債權憑據,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即重新開立本票換回已屆期之本票,屢經換票後,分別於87年10月1日、87年12月29日、88年1月6日、88年1月25日、88年3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3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55萬元,到期日即清償日各為88年11月29日、89年4月1日、89年4月16日、89年5月25日、89年6月1日之本票交付相對人,上開本票均屬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所生之擔保借款。
惟上開本票屆期後○○○均未清償,○○○並於89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判例意旨,僅於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足以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始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如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審查,可堪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由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上開本票觀之,相對人持有之上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8年11月29日、89年4月1日、89年4月16日、89年5月25日、89年6月1日,均在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由上開本票形式上審查,足堪明瞭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雖再抗告人與○○○以其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語為辯,然此實體上爭執,應由再抗告人或○○○另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依前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決議,法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均係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為裁定,與前開判例意旨並無任何違背之處,再抗告意旨指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抵觸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云云,要不足採。
基上,原審司事官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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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非抗字第1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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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座 落 │地│面積 │ │ │
│編├───┬────┬───┬─┬───┤目├─┬──┬───┤權利範圍│備考 │
│號│縣、市│鄉鎮市區│ 段 │小│地號 │ │公│公 │平方 │ │ │
│ │ │ │ │段│ │ │頃│畝 │公尺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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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彰化縣│○○鎮 │○○中│ │000 │建│00│02 │50.00 │2分之1 │重測前:○○厝│
│ │ │ │ │ │ │ │ │ │ │ │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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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非抗字第1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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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註 │
│編│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樣主要├───────┬────┤範圍│ │
│號│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 │
│ │ │ │ │料及房│ │主要建築│ │ │
│ │ │ │ │屋層數│ │材料及用│ │ │
│ │ │ │ │ │ │途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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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1 │彰化縣○○鄉│彰化縣○○│2層鋼 │一層:37.56; │ │全部│重測前:○○│
│ │ │○○路0段000│鄉○○中段│筋混凝│二層:36.78; │ │ │?厝段000建號│
│ │ │號 │000地號 │土造,│合計:74.34 │ │ │ │
│ │ │ │ │住家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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