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25號
再抗告人 楊勸
余玉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麥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坐落○○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共同擔保第三人楊連生向相對人借款800萬元,該借款期限,約定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至115年10月7日止,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逾期則楊連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
楊連生自106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861,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授信約定書、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3號卷第13至29頁、33至39頁)。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於107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除約定買賣價款指定用於清償楊連生之貸款外,並以該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相對人應可得知系爭土地有賣賣情事,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再抗告人之債務應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承擔,再抗告人亦請求買受人逕向相對人清償,相對人明知再抗告人已無義務清償欠款,卻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屬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准許拍賣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復以107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等裁定可按(見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號卷第17至19頁、101至103頁)。
又再抗告人前開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屬於再抗告人是否另依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次查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後,依其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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