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非抗,44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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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45號
再抗告人 吳信霖

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
相 對 人 王語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4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2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45 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抗告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非訟法院尚非不得審查執票人是否合法取得本票之形式要件,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相對人係以恐嚇取財方式非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抗告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等語。

並聲明:(一)原裁定及抗告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執附表所示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記載事項,其符合本票之形式要件,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係非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惟此抗辯,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原法院既未認定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恐嚇取財方式非法取得,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是原法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之記載,認定為有效之本票,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無違誤。

再抗告人猶執前詞,再為抗告,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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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信霖│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8日│ 200萬元│TH51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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