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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55號
再抗告人 劉永權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世光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 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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