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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84號
再 抗告 人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城特殊印刷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楊承佳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璧瑜律師
相 對 人 吳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之公司組織名稱原為「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 10707568500號函准予變更組織登記為「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再抗告人嗣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報請臺中市政府於 107年11月2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 10707595540號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是再抗告人依法應行清算,惟再抗告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再抗告人公司僅董事楊承佳 1人,故本件應以楊承佳為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變更公司組織前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有限公司,相對人自98年間起迄今之出資額為135萬元,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資本總額百分之 3以上之股東。
相對人向再抗告人質詢營業情形,並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再抗告人始終藉故推託。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原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 106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8年8月18日起即為再抗告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享有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限,再抗告人從未禁止其行使。
相對人自98年起身任公司營運經理,對於公司大小事務無一不與,今為意圖爭奪經營權,欲藉由公司法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限而達其目的,顯係權利濫用。
縱允許相對人查閱再抗告人之帳冊文件,亦應限制於相對人加入公司以後之帳冊文件,原裁定允准相對人查閱加入公司以前之帳冊文件,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又再抗告人已聲請自「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復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中,應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是再抗告,應以抗告法院裁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參照)。
又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再抗告人於107年11月8日變更組織登記前為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2900萬元,相對人自98年8月18日起迄今之出資額為135萬元,占再抗告人資本總額百分之4.6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資本總額百分之 3以上之股東,此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再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93年10月1日、98年8月18日、106年6月2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即有理由。
原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本可有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限,再抗告人從未禁止其行使,故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係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
至於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原裁定以此為由認相對人雖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非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再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身任公司營運經理,對於公司大小事務無一不與,今欲藉由公司法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限,而達其爭奪公司經營權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相對人為持有再抗告人資本總額百分之4.65之股東,再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原裁定已審酌相對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以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是否先前對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與是否可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行使無關,難謂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行為,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形。
且此節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亦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㈣再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查閱再抗告人之帳冊文件,應限制於相對人加入公司以後之帳冊文件,原裁定允准相對人查閱加入公司以前之帳冊文件,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按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期間、檢查範圍之限制。
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係於 98年8月18日繼受其配偶許勵民之股權而經核准變更公司登記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聲請檢查再抗告人自9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係同一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基於公司營運具有整體連貫性,認相對人有自98年會計年度 1月份起完整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需要,而無特別限制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之必要,與法並無違背,亦無悖於比例原則之情形。
雖與再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見解不同,然此不過係屬諸說併存致發生見解歧異情形,且因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故應認檢查範圍之認定係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
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委不足取。
㈤再抗告人末主張其已聲請自「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復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中,無再行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並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331號判例為據。
參諸再抗告人所引該判例要旨,在普通清算程序中,固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但本件相對人係於106年7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有相對人提出民事聲請選任檢查人狀上蓋有收文戳章可按,並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係於 107年10月29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後,再抗告人始於107年11月8日及同年11月20日,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組織及解散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足證再抗告人決議解散並予清算,係於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後,核與前開判例之情形並不相同。
且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應以抗告法院裁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自無從審酌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後所發生之事實,故再抗告人縱因組織變更後合法解散並應進行清算程序,亦不影響相對人已聲請且經原法院裁准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此部分亦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參酌社團法人臺中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認原法院以 106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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