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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鄭舜文
蔡彩霞
被上訴人 石恒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8,081元,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查。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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