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靳季榛即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志衛
訴訟代理人 黃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原名丁○○,民國105年11月14日改名)於105年1月至3月間,共同以宗美海產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斑」、「龍膽石斑」、「龍虎石斑」等魚貨產品(下稱系爭魚貨),並由上訴人簽發發票人均為丁○○名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2,100元、1,765,100元之支票,作為105年1月份、同年2、3月份系爭魚貨貨款之支付(上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卻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及丁○○提起106年度偵字第5817號詐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魚貨及簽發系爭支票,且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亦可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叫貨買貨,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系爭魚貨貨款,且目前仍在宗美海產原址,以其女兒名義成立博洋水產有限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並負責業務,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2282號支付命令,命丁○○、上訴人應連帶清償被上訴人2,86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該支付命令異議。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丁○○原為夫妻(已於105年8月30日離婚),丁○○為承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宇公司)之負責人,以宗美海產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魚貨產品,宗美海產未為營業登記,亦為丁○○所經營,上訴人係受僱於承宇公司,祗領薪水,有承宇公司之扣繳憑單可據,系爭魚貨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承宇公司間,其因在店內擔任會計工作,負責零售販賣魚貨,始由其簽發系爭支票。
上開偵查案件中,上訴人並無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叫貨,而係丁○○承認向被上訴人買貨;
又兩造於上揭LINE對話中,其係向被上訴人稱:「這間店我還有在小小做生意,我自己在做跟他沒有關係了;
如果可以的話我想說我來跟你處理三成分期給你,但是我想要跟你叫魚一樣出貨給我...我又可以幫我老闆付錢給你」等語,純係上訴人於承宇公司倒閉及丁○○跑路後做點小生意謀生之想法,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承認兩造間有系爭魚貨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魚貨貨款,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宗美海產於105年1月至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魚貨,由上訴人以丁○○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支付魚貨款項,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宗美寶號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丁○○共同以「宗美海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魚貨,兩造間存有系爭魚貨買賣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魚貨貨款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與丁○○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魚貨?兩造間是否有系爭魚貨之買賣關係存在,而應負清償責任?
四、經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丁○○共同向其購買系爭魚貨,兩造間存有買賣法律關係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魚貨之買賣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丁○○原為夫妻,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魚貨中盤商生意,於上揭時間大量以宗美海產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魚貨,宗美海產係由上訴人與丁○○共同經營,其等夫妻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魚貨,每次都是用LINE說貨送到宗美來,估價單開的也是宗美,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有承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叫貨買貨等語,並提出上開宗美寶號之估價單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5至12頁、訴字卷第41至47頁),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調該署106年度偵字第5817號詐欺全卷,查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丁○○提起共同詐欺刑事告訴,依告訴狀上載之內容,以其等二人經營宗美海產,自104年起,丁○○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均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訂系爭魚貨,被上訴人依其等二人之指示備貨後,由專人送達至宗美魚貨...其等二人一再保證會如期全數付款等語,經檢察事務官於106年5月19日詢問時,經告以上開告訴要旨,並問:105年1月、2月、3月有沒有跟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訂購2,878,156元的魚產?其等二人均答稱「有」;
又丁○○對檢察事務官詢問另答稱:「1月份貨款是105年2月簽發,105年3月13日周轉不靈,告訴人要求伊簽發2月、3月份貨款,故而應該是4月份簽發支票,是伊前妻簽發的,告訴人那邊都有帳單」等語;
而上訴人對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對丁○○上開供述有無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該署106年度交查字第76號卷第4至5頁),可見;
上訴人確係與丁○○共同經營宗美海產,其等二人分工以行動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魚貨,並於應付款時,再由上訴人簽發丁○○(當時為丁○○)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魚貨貨款,堪認上訴人與丁○○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魚貨,兩造間應有系爭魚貨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以:丁○○經營承宇公司,估價單雖為宗美海產,但貨款給付均開立承宇公司負責人丁○○設於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之支票給付,宗美海產並未有公司設立登記,也是丁○○經營的海產店,上訴人僅是會計兼業務助理,縱認系爭魚貨買賣契約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承宇公司間,依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丁○○,亦僅能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丁○○間,亦與其無關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鄭○○、向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查承宇公司自成立起迄105年2月止之營業銷售額申報資料、及向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函調丁○○帳戶自102年起至105年2月帳戶交易進出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往來交易對象為承宇公司或丁○○,而非上訴人一節,惟查被上訴人已陳明:「我們不知道承宇這家公司,我們只知道叫貨他們說是宗美,在台中做很多年了,所以叫貨的時候,是兩個夫妻都有叫貨,每次都是用LINE說貨送到宗美來,所以我們開的估價單也是宗美」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47頁),核以上開估價單上載亦為「宗美寶號」字樣,已如上述,而非「承宇公司」或「丁○○」,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至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為魚貨交易買賣,其等二人究如何申報營業銷售所得及貨款入何帳戶等節,亦係上訴人與丁○○間內部處理帳目事務,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但是我想要跟你叫魚,你一樣出貨給我」、「給我們做帳跟之前一樣」;
「我們接手這十年來大小條也被倒了不少,幾乎都找不到人」;
「沒有人想到讓事情變成這個樣子,我們也很用心在經營這家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第6、7行;
第45頁倒數第3行;
第46頁倒數第2行),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與丁○○共同用心經營魚店生意,就經營不佳致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魚貨款項,亦非其所願,且欲再向被上訴人購買魚貨,並希望仍以同一方式作帳及供貨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LINE內容亦可證明系爭魚貨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應洵屬可採。
上訴人雖辯以:其願以三成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仍依之前方式叫魚、出貨,純係上訴人於承宇公司倒閉及丁○○跑路後做點小生意謀生之想法云云,係迴避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魚貨買賣價金2,86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