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199,2020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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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何富森給付部分;(二)命蔡昭斌、陳逸勇
  3. 二、上開廢棄部分,鄭雯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 三、周春發、蔡昭斌、陳逸勇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春發、蔡昭斌、陳逸勇連帶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蔡昭斌以其餘共同被告為
  8. 貳、訴訟要旨:
  9.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蔡昭斌於民國91年5月29日向伊
  10. 二、上訴人何富森辯稱:沒見過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
  11. 三、上訴人周春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於準備程序到庭及
  12. 四、視同上訴人蔡昭斌、陳逸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為答辯,亦
  13. 參、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關於何富森、周春發否認簽名部分:
  15.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16. (二)觀諸蔡昭斌證述:周春發與伊幾乎是同時間、同地點所簽,
  17. 二、關於周春發提起上訴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部分(含視同上
  18.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須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
  19. (二)經查,上訴人周春發固抗辯:蔡昭斌甫於91年5月14日向被
  20.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21.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何富森為給付,並無理由,何富森
  2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23. 五、據上論結,本件何富森上訴為有理由,周春發、蔡昭斌、陳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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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何富森
上 訴 人 周春發




視同上訴人 蔡昭斌

視同上訴人 陳逸勇
被上訴人 鄭雯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何富森給付部分;(二)命蔡昭斌、陳逸勇、周春發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53萬2,000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鄭雯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周春發、蔡昭斌、陳逸勇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春發、蔡昭斌、陳逸勇連帶負擔200分之53,餘由鄭雯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蔡昭斌以其餘共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依其真意就連帶債務為裁判,未見任一當事人就此有何指摘,本院為求慎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

又上訴人何富森、周春發否認簽名固屬個人關係抗辯,惟周春發以系爭借款未交付、有預扣利息情事提起上訴,核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將蔡昭斌、陳逸勇列為視同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蔡昭斌、陳逸勇、上訴人周春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蔡昭斌於民國91年5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周春發、何富森、陳逸勇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借據親自簽名,何富森雖由其弟○○○書寫身分證字號與住址,但何富森說是○○○的哥哥,還有提出身分證讓伊影印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蔡昭斌、周春發、何富森、陳逸勇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20%計算之利息(逾上開本息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毋庸贅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何富森辯稱:沒見過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也不清楚本件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說伊是做水電的,但伊不是。

伊也不認識○○○,還款協議書與伊無關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周春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伊與鄭雯瑩有金錢往來,鄭雯瑩要取得伊簽名並非困難;

系爭借據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連預扣27萬元皆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但無連帶保證人字樣;

又被上訴人從事民間借貸,利率高達月息4.5分,換算年息為54分,每100萬元每月付息4.5萬元,可能為了高額利息而變造或冒用簽名樣式及手印。

實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與本案均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本金亦均低於借據所載金額,蔡昭斌於前案91年5月14日甫向被上訴人借貸120萬元,於前債未償之下,被上訴人豈會在15天後再出借200萬元。

況還款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借據尚未遭竊,該協議書計算借款人尚欠264萬元,並約定償還日期及金額,無論連帶保證人簽名真偽與否,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蔡昭斌、陳逸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為答辯,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供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何富森、周春發否認簽名部分: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及第353所明定。

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借據原本,陳明系爭借據在101年6月間遭竊,無法提出,並聲請蔡昭斌就此以證人身分證述;

本院揆諸被上訴人既僅能提出影本,法院應綜合斟酌卷附一切證據,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關於周春發、何富森以其並未於系爭借據簽名提起上訴部分,效力不及於蔡昭斌,就此部分應審究上開證據以為判斷。

(二)觀諸蔡昭斌證述:周春發與伊幾乎是同時間、同地點所簽,事後也有約陳逸勇簽名等情,何富森應該不在場,何富森固係在隔壁其兄○○○的公司任職,但都在外面等語,並對於被上訴人所質疑:「當時你與周春發帶我去○○○的公司,我有親眼見到有一個人簽名,那個人是誰?」,蔡昭斌證述伊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至183頁),被上訴人自承與何富森本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身分證字號與住址非何富森所簽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況原審亦以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系爭借據距今時日久遠,被上訴人率爾要求借款人尋覓伊所未熟識之人簽名,本應自行承擔舉證之不利益。

且原審將上開借據及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所調閱何富森印鑑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05頁)檢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載明系爭借據為影本待鑑字跡筆畫不佳,故本件無從以筆跡鑑定之方法再為證明,即無從推論何富森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至於周春發部分,蔡昭斌證述周春發與伊同時間同地點於系爭借據簽名,則無不可信之處,應堪採信。

二、關於周春發提起上訴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部分(含視同上訴人蔡昭斌、陳逸勇部分):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須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他方負返還金錢之義務,雙方就此等契約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應臻於一致,並有借貸金錢之交付,始足當之。

且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又擔保他方負返還金錢義務之人,無論以連帶債務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為之,亦須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自不待言。

(二)經查,上訴人周春發固抗辯:蔡昭斌甫於91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前債未償,被上訴人何以出借200萬元,系爭借據所示200萬元借款應未交付云云。

惟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83432號支付命令、92年度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52-16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24134號)記載:「執行名義名稱(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834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據債權人稱二者係同一債權)」,核與本件並非同一借款。

被上訴人陳稱:關於本件的借款我於91年5月29日用我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我另陳報)匯入蔡昭斌臺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亦提出慶豐商業銀行金額173萬元之匯款單、取款憑條為憑(本院卷120-121頁)。

惟系爭借據先行扣除三個月利息共27萬元,且被上訴人陳稱:我有交給他要借的錢,他再付給我這27萬元,這是契約自由原則等節(本院卷208頁),可見被上訴人以形式上交付之外觀收取27萬元預扣利息,核係脫法行為,本件借款不得計入上開27萬元。

又系爭借據原載有91年10月15日(27萬),92年1月15日(27萬),92年4月15日(27萬),92年7月15日(27萬),92年10月15日(27萬),93年1月15日(27萬),93年4月15日(27萬),93年5月30日(200萬),亦即蔡昭斌以每三個月一期開立利息票共七張,被上訴人自承票據均已還給蔡昭斌,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還款協議書,主張:還款協議書的264萬是系爭借據的200萬加上本票91萬,伊把借據的200萬元算全額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且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亦僅主張上訴人積欠93年5月30日起之利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起息日為106年2月27日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則蔡昭斌就上開每三個月一期、共計七次之利息業已實際支付,亦堪認定。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就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不能證明蔡昭斌有任意給付之意思,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後充原本。

準此,兩造僅就實際交付之17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據所載27萬元預扣利息不得計入借款,亦不得計入已清償之利息,因此系爭利息票共189萬元(27萬×7)應抵充第一至八期利息。

惟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得扣償之本金數額,或上開各期利息分期清償之確切日期,爰按兩造間實際交付之17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上開8期以法定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總額為69萬2,000元(計算式:173萬×20%÷12×3×8),因此系爭利息票共189萬元經抵充利息後,尚有119萬8,000元應再抵充原本,尚餘本金53萬2,000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視同上訴人蔡昭斌、陳逸勇與上訴人周春發連帶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53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至於上訴人周春發另主張另主張逾5年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因原審所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起息日(即106年2月27日起)並無已罹於時效部分計算利息,所准許該起息日以後之利率(即週年利息20%)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則周春發仍為抗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何富森為給付,並無理由,何富森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屬可採,爰將原判決關於命何富森給付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請求蔡昭斌、陳逸勇、周春發連帶給付53萬2,000元及自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2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此部分命蔡昭斌、陳逸勇、周春發連帶給付,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何富森上訴為有理由,周春發、蔡昭斌、陳逸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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