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2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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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素瑩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木柱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間起1 年餘,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待屆期後再換票。

經兩造於103 年11月1 日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共積欠256 萬元,因被上訴人一時無力償還,故簽立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利息4,000 元,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全數返還。

嗣被上訴人雖依約按月將4,000元利息存入上訴人設於彰化第○○○○○○○○分社之帳戶內,然自106 年11月起即不再支付。

為此,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委託律師代為發函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 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係因積欠上訴人賭債,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嗣每月存入上訴人帳戶之4,000元,則為賭債之利息。

由被上訴人提出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分社等存摺封面與內頁觀之,當時被上訴人帳戶內並無大筆金額匯入,此即得證明被上訴人抗辯屬實。

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256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此外,上訴人所提出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1日,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得佐證兩造間之金錢糾紛,非如一般消費借貸,否則上訴人何以怠於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於103 年11月1 日書立內容為:「我林木柱欠陳素瑩貳佰伍拾陸萬元整,每月利息要付4000元」之系爭借據,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56 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一、二)。

㈡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0月止,有按月存入4,000 元至上訴人設於彰化第六○○○○○○○分行之帳戶內,自106 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

㈢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6 年12月28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285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 個月內返還借款,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有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256 萬元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56萬元之借款?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3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並依約按月將4,000 元之利息存入上訴人帳戶內,惟自106 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原審107 年度司促字第1588號卷宗第3 至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於94年間起1 年餘,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兩造於103 年11月1 日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共積欠256 萬元未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256 萬元乃為賭債云云。

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闡述甚詳。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256 萬元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於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盡舉證責任後,被上訴人始須就其抗辯該256 萬元係賭債之事,加以證明。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然查: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是被上訴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又觀諸系爭借據內容為:「我林木柱欠陳素瑩貳佰伍拾陸萬元整。

每月利息要付4000元。」

,雖該書據名為「借據」,然由其內容僅有表明被上訴人積欠債務及約定利息之事實,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文句,僅可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借據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

況系爭借據亦未載明有交付256 萬元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能就借款已經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兩造間有256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後,確曾按月給付4000元之事實,即可推認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256 萬元,且已收到該借款云云。

查被上訴人雖自103 年11月至106 年10月止,有按月將4,000 元利息存入上訴人帳戶,然被上訴人既有積欠上訴人256 萬元之債務,即令係被上訴人所述之賭債,在其未清償前,依約給付利息,亦有可能。

故而,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嗣後曾依約給付利息之事實,反推兩造間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認。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256 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56 萬元,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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