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 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貳、上訴人答辯:
-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中除了單純行走通行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均係系爭供役地之共有人。
- ㈡、系爭供役地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需役地,均由前案
- ㈢、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 二、兩造爭點事項
-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訴訟,僅須以否認原
- 二、上訴人雖以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5月31日彰化字第10
-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安設管線之位置即附圖所示A部分,其面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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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劉有承
訴訟代理人 劉昌濬
被上訴人 郭素霞
訴訟代理人 蕭美蘭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且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管線安設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更正如以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當日遞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三第97頁以下),主張其所有明德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10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亦有管線安設需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容忍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在系爭供役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且反訴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反訴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等語。
惟上訴人所提反訴,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9頁),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合,並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系爭供役地之共有人(按登記之共有人共48人),且系爭供役地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合併前明德段000-1至000-24地號土地(其中000-2、000-3、000-6、000-7、000-10、000-11、000-14、000-15、000-18、000-19、000-20、000-21、000-22、000-23、000-24地號土地,於起訴後107年10月17日合併為0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均係於68年間,由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7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分割及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供役地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中經判決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道路使用,並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地之唯一聯外道路,是為系爭供役地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對之本應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權利存在;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需役地已興建完成一批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取得彰化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於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安設民生必須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下稱民生管線)需要。
詎料,被上訴人於埋設民生管線時,竟屢遭上訴人阻撓,導致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等公司,因上訴人之力阻,而無法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安設水、電等民生管線。
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管線安設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且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管線安設之行為。
(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且於本院為訴之減縮,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答辯:系爭供役地之登記共有人共有48人,被上訴人僅對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又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依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及自來水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該二公司亦不能准被上訴人用水、用電管線安設之聲請;
且上訴人未曾阻擋被上訴人埋設管線;
被上訴人並已於系爭通行處所埋設部分民生管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又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業經彰化縣政府列管在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安設管線,係為自身違章建築利益需求,與全體共有人利益無關,且其就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實為共有物管理之利用,已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便依同法第820條規定,至少亦須系爭供役地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訴請法院決定,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中除了單純行走通行不爭執外,其餘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因上訴人不曾阻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也已經埋設好管線,並且被上訴人不具確認利益故應廢棄,及諭知假執行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且維持原審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不變。
㈡、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被上訴人變更後的訴之聲明應駁回。
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三第83頁)。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係系爭供役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供役地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需役地,均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分割及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供役地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中經判決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道路使用,並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地之唯一聯外道路。
㈢、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安設管線,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訴訟,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系爭供役地之登記共有人雖有48人,但被上訴人僅對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權利存在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以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5月31日彰化字第10812477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1頁),函覆本院:「二、有關郭案用電聲請本處業已於107年6月1日受理其申設用電在案(受理號碼00000000)並設計妥送施工,惟施工時現場遭被告(按即上訴人)阻擋,反對本處建桿,目前暫緩施工。
三、系爭土地(即即系爭供役地)經查為多人共有之私人土地,本處辦理該用電申請案時,依據電業法第39條規定需通知土地所有人,為避免其他共有人異議,仍請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切結,俾便本處進場施工」等語;
及自來水公司108年7月1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0800078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函覆本院:「二、本公司新改裝案件,用戶用水設備外線通過他人共有土地如屬設定負擔行為(設定地役權)須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須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但須土地法第34條之1程序辦理。
本公司仍須要求申請人須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書,亦得以確認判決代替同意書」等語,暨被上訴人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上訴人未曾阻擋被上訴人埋設管線,及被上訴人業已於系爭通行處所埋設部分民生管線等語,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
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提起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欠缺問題。
且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以系爭供役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必要;
雖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上開函文表示被上訴人須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得同意其聲請用水、用電管線安設之聲請,然被上訴人除本件訴訟外,亦得另循其他法律或協商途徑,陸續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符該二公司之要求,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訴之利益,故上訴人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供役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地與與鄰地即系爭供役地,均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分割及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供役地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中經判決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道路使用,並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地之唯一聯外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系爭供役地、系爭需役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19-33頁、本院卷一第111-128頁),當堪信屬實。
再者,系爭需役地上現已興建有系爭建物,其中3棟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乙節,亦有兩造所提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卷三第59、61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彰化政府(105)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107)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4頁),復經本院通知兩造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6-193頁),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三第5-7頁)在卷可稽。
是系爭需役地其上既興建有系爭建物,將來可供居住使用,自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之需要。
至於上訴人雖迭次主張系爭建物部分屬違章建築,業經彰化縣政府列管在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乃屬主管機關建築管理問題,合法取得使用執照與否,與被上訴人本件就系爭供役地主張安設管線權無涉,且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問題,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再上訴人雖亦為系爭供役地共有人之一,然本件上訴人乃依系爭需役地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相鄰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系爭供役地共有人身分,而對共有土地之管理收益為請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實為共有物管理之利用,已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便依同法第820條規定,至少亦須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訴請法院決定云云,亦無可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安設管線之位置即附圖所示A部分,其面積僅為5.43平方公尺,相較系爭供役地之面積279.97平方公尺,所占比例不大;
且該位置亦屬上訴人抗辯損害最小之處所(見本院卷二第81頁、卷一第75頁),可認被上訴人業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供役地為管線安設等行為如其所聲明所示,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安設民生管線,且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管線安設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為訴之減縮更正,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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