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306,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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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許瑛顓
被 上訴 人 張秉豪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2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忠明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忠明路與忠明三街交岔路欲左轉進忠明三街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此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上訴人左腳遭被上訴人撞擊,人車倒地,受有右外踝骨折、左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因傷勢嚴重,於106年12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醫囑建議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12週,功能無法完全復原。

被上訴人違規左轉忠明三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

參諸當時深夜11點,光線充足,上訴人行駛於20公尺之大馬路上,兩車現場圖之碰撞點,上訴人機車起步行駛幾近穿越馬路,上訴人車輛無煞車痕,足徵已慢速行駛一段相當長距離,任何人車經過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依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若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片面稱上訴人可站立行走,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075元、工作收入損失374,038元(106年3月12日事故發生日算至107年3月14日不能工作期間,計算式:31,000×12×367/ 365=374,038),暨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12等級、以勞動力減損30.76%算至65歲計22年又4.8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1,722,24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如第一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綠燈沿華富街往忠明三街方向,由南往北直行,上訴人闖紅燈突然自被上訴人機車前方出現,其毫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應無過失。

上訴人闖紅燈發生事故(又無駕照),被上訴人通知員警、救護車到場時,上訴人恐遭員警調查而稱自行處理受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舉證及鑑定證明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現場跡證符合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應係通過路口正在揉眼睛未看清號誌。

系爭事故當時已請救護車到場,上訴人堅不就醫,事故後13小時其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是否其間有其他外力導致上訴人受傷,且按醫理骨折手術後應定期回診檢視手術傷口癒合狀態,轉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進行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5日出院,106年3月20日至5月1日僅門診3次,似未積極照護醫療患處,其以傷勢嚴重於106年12月20日至桃園醫院就醫,主張不能工作至少12週,功能無法完全復原,非無疑義等語置辯。

貳、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部分:

(一)本件兩造經警於交通事故現場詢問,被上訴人表示:「我當時沿華富街往忠明三街方向行駛,見右側忠明路有機車闖紅燈,雙方擦撞肇事,我手部受傷,未超,路況、天候、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有扶起機車,未移動。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2公尺,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則表示:「我當時沿忠明路慢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來到事故路口時,手正好在揉眼睛,然後與另一部機車發生肇事,我倒地受傷,未超,路況、天候、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機車是路人扶起。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碰撞後才知道。

黃燈」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依上開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華富街由南向北行駛(即往忠明三街方向直行),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均為直行車,於經過此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上訴人起訴狀所述被上訴人當時行車方向為由西往東並違規左轉乙情,核與上述案發後當場由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不符。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原審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其當時行進方向,再度陳明:「我公司在臺中市○○○街0號1樓,我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我都是從健行路轉華富街到我的公司,案發時是禮拜天,我是做牙科齒模,因為我第二天牙科開診,我要做好要出貨的準備,所以晚上10點多才要到公司去準備。」

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反觀上訴人在談話紀錄表既陳稱於通過路口時,手正好在揉眼睛,碰撞後才知道,路口號誌情形為黃燈,未見提及被上訴人行車方向,則其起訴時稱被上訴人違規左轉云云,應無足採。

雖參加人曾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記載被上訴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該記載內容非被上訴人所為,參加人之107年7月25日書狀、原審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登載有誤(即參加人將本案無關之他人地址誤載之),自不能據為被上訴人當時行車方向之判斷依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華富街由南向北行駛(即往忠明三街方向直行),上訴人則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沿忠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均為直行車,於經過此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就侵權行為之「過失」為舉證責任之倒置,被害人如本於該規定為請求,仍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又法律固推定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惟如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該交通事故非因駕駛人過失所致,依同條但書規定其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又鑑定原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非由法院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原審曾依上訴人請求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決議結論為「不予鑑定」(見原審卷第113頁該鑑定委員會函),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自行判斷。

三、綜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兩造陳述,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華富街由南向北行駛(即往忠明三街方向直行),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審卷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撞擊點已靠近該路口與忠明三街銜接處,該現場圖其中「現場處理情形」欄記載上訴人車頭與被上訴人右側車身碰撞,此與卷內機車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72-73頁)並無不符,堪信被上訴人係直行穿越忠明路、即將進入忠明三街,自己行駛相當一段距離,上訴人則於手正在揉眼睛之情況下通過路口,又對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表示:「碰撞後才知道。」

可證上訴人無法看見號誌,其所述「黃燈」,尚難遽信。

則上述現場跡證符合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表示,其係沿華富街往忠明三街方向行駛,行車號誌為綠燈之情形,被上訴人當時已穿越該路口、即將進入忠明三街,上訴人自右側忠明路騎乘機車闖紅燈而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項第5、7款(即違規左轉),及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謂被上訴人闖紅燈,或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均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03,35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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