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32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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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訴人即追
加被告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李軍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追加原告即 林宛儒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富山企業社、李軍億連帶給付林宛儒超過新台幣158萬353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宛儒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富山企業社、李軍億應連帶給付林宛儒新台幣22萬9874元,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富山企業社其餘上訴及林宛儒之附帶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林宛儒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富山企業社、李軍億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林宛儒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宛儒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富山企業社、李軍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富山企業社、李軍億如以新台幣22萬9874元為林宛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富山企業社(下稱上訴人或富山企業社)就原審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其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軍億(下稱李軍億,與富山企業社合稱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即附帶上訴人林宛儒(下稱林宛儒)新臺幣(下同)165萬353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如後述),其訴訟標的對於李軍億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富山企業社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軍億,爰將其列為本件視同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林宛儒於本院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另就其未在原審請求範圍內擴張請求工作損失40萬5000元、醫藥費680元、計程車費4,450元,共計41萬130元,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

三、又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林宛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請求慰撫金25萬元敗訴部分,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核無不合。

四、李軍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宛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軍億受僱於富山企業社從事道路地磚鋪設工作,平日駕駛富山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送工作所需材料及工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李軍億無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7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之00號前起步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

適林宛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地點時,遭正在迴車之李軍億所駕駛系爭貨車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林宛儒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遲延癒合、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及左小腿、兩足及兩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富山企業社為李軍億之僱用人,對李軍億於下班返回宿舍途中,載訴外人謝○佑去看摩托車是否修好而發生系爭車禍,客觀上仍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富山企業社應與李軍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林宛儒並無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李軍億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又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賴○女已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林宛儒。

林宛儒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50萬691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59萬579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82萬1250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

上訴人未於原審就「林宛儒有無除疤之必要」等事項為爭執及聲請調查證據,於第二審程序始為爭執並聲請調查證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0萬9963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3533元本息,為有理由;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林宛儒其餘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且林宛儒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萬130元,並就慰撫金25萬元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追加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之訴原告41萬130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軍億部分:對於被上訴人需支出股骨鋼釘拔除及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固定手術(下稱系爭第二次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27萬7177元、醫療器材費用99元、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往返臺中市○○區家中及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所支出交通費10萬7000元、系爭機車殘值1萬元、工作損失為20萬2500元均否認;

且林宛儒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又林宛儒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後,住院15日及手術出院後2個月均由其母親照顧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林宛儒當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因素,故林宛儒應負一半過失責任。

此外,林宛儒逾3年仍未康復,係因其遲至107年才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所造成,致影響其恢復期間,不應歸責於李軍億,其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

㈡富山企業社部分:李軍億之職務內容僅有舖設地磚及其他工地現場處理事務,不包含駕駛系爭貨車,故李軍億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且李軍億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因私事而擅自駕駛系爭貨車外出,方發生系爭車禍,李軍億駕車行為與其受僱職務無關,非在執行業務,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富山企業社自不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倘認富山企業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林宛儒請求項目,除與李軍億抗辯相同外,另因林宛儒已自承系爭第二次手術不屬健保給付項目,顯見該手術並無施行必要,醫療實務上或有費用更低廉之替代療法;

就原證17之澄清醫院收據,其中「特殊材料費」項目單價高達12萬2943元,林宛儒並未提出任何必要支出說明,且其請求單人房差額5萬6000元,非必要費用。

林宛儒所檢附之單據與行情差距近2倍,顯有過高之情,而林宛儒亦可留宿○○租屋處以利就學,實無通勤之必要,暨原證25關於107年11月6日之1900元車資收據並無當日林宛儒就診之相關單據佐證。

林宛儒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雖須專人照護3個月,惟第三個月起僅需半日看護。

林宛儒未於預定時間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因而導致恢復期間延長,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如認有賠償必須,應酌情減輕金額。

且第一次手術追加12個月工作損失27萬元,再次手術追加6個月工作損失13萬5000元,均與原審判決工作損失41萬6250元有重複請求。

再者,林宛儒已請求工作損失,如再准許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有重複評價之情,難謂公平。

此外,林宛儒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10萬9430元、14萬8756元,及富山企業社所給付醫療費用5萬元,應與扣除。

㈢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宛儒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軍億受僱於富山企業社從事道路地磚鋪設工作,其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貨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與林宛儒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宛儒受有系爭傷害。

㈡李軍億上開過失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以李軍億係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林宛儒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10萬9430元、14萬8756元,及富山企業社給付之5萬元慰問金。

㈣1.醫療費用11萬9640元部分:⑴起訴前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1萬8080元。

⑵自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月15日止,回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560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萬8997元部分:⑴自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3日住院15日,須專人照護所支出3萬元。

⑵自105年12月3日出院須定期回診及復健,每次皆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截至106年11月10日止,已往返醫院20次,共計支出交通費1萬2400元。

⑶系爭機車之殘值為5000元。

⑷因系爭車禍受傷,須購置柺杖、助行器及膠帶等物,共計支出1597元。

㈤同意扣除106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28日之交通費9000元。

㈥對於林宛儒所提出原證26至28所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宛儒請求富山企業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林宛儒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8萬元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事後於本院撤銷自認是否有理由?⒉醫療費用:⑴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27萬7177元。

⑵醫療器材費用99元。

⑶若有接受除疤之必要,除疤費用為11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自106年3月起,往返臺中市○○區家中及○○科大而支出交通費10萬7000元。

⑵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後,住院15日及需專人照護2個月,由林宛儒母親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5萬2000元(計算式:《15+61》×2,000=152,000)。

⑶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後之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

⑷自105年12月9日至106年11月10日止,已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差額1萬5500元。

⑸自107年2月27日至108年1月15日止,已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萬83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⑴受傷後需休養兩年,逾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7萬元。

⑵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住院15日,及手術後右下肢須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4萬6250元(計算式:《0.5+6》×22,500=146,250)。

⒌精神慰撫金55萬元。

⒍追加之訴部分41萬130元:⑴第一次手術後追加12個月工作損失27萬元。

⑵系爭第二次手術後追加6個月工作損失13萬5000元。

⑶醫療費用680元。

⑷計程車費用4,450元。

㈢上訴人抗辯林宛儒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宛儒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李軍億駕車撞傷之事實,業據林宛儒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重仁骨科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0頁),而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且李軍億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原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李軍億駕駛自小貨車00-0000於上述事故左迴轉時與左方沿○○路往○○方向行駛直行之B車由林宛儒騎重機車000-000發生碰撞」等語,及該現場圖所顯示李軍億駕駛系爭貨車及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方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862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0頁),並參酌李軍億於警詢時陳述:其原本是停在上述事故地點,轉頭看左後方(往○○方向)有一台機車距離其很遠,所以就起步左迴轉,結果還沒到中心線時,對方就從其左方撞過來等語,核與林宛儒於警詢時陳稱:其沿○○路往○○方向行駛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其右前方有一台小貨車忽然就從路邊要迴轉,其見狀馬上鳴按喇叭及往左閃,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以上見他字卷第13頁正反面)。

另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上記載:「A車左前車頭撞擊受損。

B車右側撞擊受損。」

等語,並有車禍現場所拍攝兩車碰撞點照片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6、21頁),堪認李軍億駕駛系爭貨車原停在○○路000-00對面之路邊,因欲直接向左迴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起步向左迴轉時,其左前車頭撞及同向直行之林宛儒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而肇事。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為不得迴車之路段,李軍億駕車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又未注意左後方之來車況狀,以致碰撞林宛儒所騎乘系爭機車,其有過失,誠屬灼明。

而林宛儒所騎乘系爭機車,係遵行在○○路並靠右往○○方向行駛,其對停靠路邊而突然駛出並違規迴轉之李軍億駕駛系爭貨車之行車動向,事前無法防範;

又林宛儒騎乘系爭機車與路邊距離約僅1公尺,且兩車碰撞點是在林宛儒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及李軍億駕駛系爭貨車之左前車頭,可知應係林宛儒騎乘系爭機車先到達撞擊點後始遭李軍億駕駛系爭貨車之左前車頭碰撞,而非李軍億駕駛系爭貨車由路邊駛出後始遭後到之林宛儒騎乘系爭機車碰撞。

㈡上訴人辯稱林宛儒有超速駕駛行為乙情,為林宛儒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林宛儒於警詢時雖陳稱:其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然上開陳述,應僅是林宛儒對當時車速之大概描述,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車速確已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

況林宛儒於偵訊時已改稱:其當初跟警方說不知道車速多少,警方問其平常騎多少,乃回答稱40、50公里,結果變成其有超速等語,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林宛儒有超速駕駛行為為真實,即難以上訴人之臆測遽採信為真。

另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軍億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肩起駛向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

益見林宛儒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是上訴人所辯林宛儒已自承其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顯見被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因素,林宛儒應負一半過失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基上,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李軍億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如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經查,觀諸之肇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貨車車身兩側噴有「富山企業社」名稱(見他字卷第20頁),且李軍億於偵訊及原法院分別陳稱:其是做道路地磚工作,平常駕駛該車載運工具與材料,當時工作剛下班;

其於肇事當天早上7、8點開系爭車輛載施工工具去工地,系爭貨車平常是王○輝在開,但當天他開另外一台,因此有人叫其開系爭貨車,其是第一次從宿舍開到工地,當天也是其開系爭貨車將工具載回宿舍,因為要載老闆姪子謝○佑要去看摩托車是否已修好,其要迴轉等謝○佑,所以才發生車禍,當天開車出門不是為了要去看摩托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基上,李軍億於肇事當日早上駕駛系爭貨車載運施工工具到工地,於當日下班後,亦由李軍億駕駛系爭貨車載運施工工具欲返回宿舍,李軍億前開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施工工具之行為,顯然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在客觀上堪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李軍億雖是於下班返回宿舍途中,因載謝○佑去看摩托車是否修好而發生系爭車禍,然此亦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富山企業社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富山企業社自應與李軍億連帶負賠償責任。

富山企業社所辯系爭車禍發生時李軍億並非在執行工地業務,其迴轉之目的在「前往摩托車行」,故李軍億犯過失傷害之行為顯然與執行職務無關,因而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至富山企業社所舉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李軍億利用駕駛系爭貨車載運施工工具之職務密切相關機會之事實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李軍億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車碰撞林宛儒所騎乘系爭機車,以致林宛儒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則林宛儒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茲將林宛儒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㈠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關於前開醫療費用11萬9640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萬8997元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即採認之。

㈡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5萬元看護費部分: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林宛儒主張其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共計18萬元部分,於原審判准之18萬元範圍內,前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固可認上訴人就該18萬元看護費損害之事實已有自認,惟富山企業社嗣於本院以108年7月3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08年8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155至159、199至205頁),表示林宛儒得請求該18萬元看護費,核與事實不符,影響其等權益保障,應認其真意係主張撤銷自認。

而原審確係因林宛儒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宛儒自105年12月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而認林宛儒可請求此段期間18萬元看護費。

然參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8月2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之上記載:「…專人照顧術後二個月內需全日看護,二個月後半日看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顯見林宛儒於出院後第三個月開始既無需全日看護之事實,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撤銷其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即無不合。

查,林宛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術後需專人看護三個月,其中前二個月需全日看護,二個月後需半日看護,已如前述,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林宛儒得請求自105年12月3日起三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5萬元(計算式:2000×30×2+1000×30=150000)。

是上訴人對於林宛儒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此段期間受有逾15萬元看護費損害之自認既經撤銷,林宛儒即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為逾15萬元看護費部分之連帶給付,併此敘明。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林宛儒因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共27萬7177元,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之收據10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其中住院期間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2萬2943元部分,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表示屬非健保給付項目,但該特殊材料費在醫療上有其必要性(見原審卷第150、151頁)。

上開特殊材料既然為醫療上所必要,則林宛儒支出該材料費,即屬必要醫療費用。

另原證17所示收據(見原審卷第105頁)之上所載其餘支出項目,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其必要性,富山企業社於109年6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㈠狀方抗辯林宛儒請求單人房差額5萬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富山企業社於原審未提出該主張,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富山企業社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由,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林宛儒主張其因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7萬7177元,堪予採認。

⑵林宛儒於107年10月16日購買醫療器材99元(見原審卷第110頁),據其表示是嬰兒用之透氣膠帶,因為手術有傷口,須用透氣膠帶貼傷口上之紗布等語。

上訴人對林宛儒購買之醫療器材為透氣膠帶及其用途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顯見該醫療器材費用99元係醫療上所必需,本院即採認之。

⑶林宛儒主張日後需支出除疤費用11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皮膚疤痕整形手術是否有施行必要,尚須自林宛儒身體狀況加以觀察,林宛儒可透過穿著適度遮掩,應認其無實施除疤費用之必要,且林宛儒在尚未確實施行除疤手術前,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置辯。

茲查: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②林宛儒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5年11月19日接受右側股骨幹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留有10×2cm、14×2cm、2×2cm、5.5×6cm,右髖褥瘡7×7cm之傷痕,此有林宛儒提出之疤痕照片10張及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出具估價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復經本院囑託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以109年3月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答覆本院,其上記載:「…六、鑑定意見:㈠病人林宛儒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疤痕位置,是否屬於衣物可遮蔽之部位?意見:疤痕位於1、右大腿外側一處(13×2公分)。

2、右臗部二處(11×0.5公分,8.5×1公分)。

3、右膝上1至3公分處,有四個骨釘打洞疤痕色素沉著。

靠近膝上疤痕在穿裙子及短褲時會外露,衣物無法遮蓋。

)。

㈡病人林宛儒上開疤痕是否可以以除疤手術完全去除?或淡化疤痕痕跡?意見:人體皮膚深達真皮層的傷害,疤痕是完全無法富源至受傷前的狀態,但可藉由抗疤藥物、手術、雷射改善及淡化疤痕。

㈢病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疤痕位置,是否有必要進行除疤手術?如進行除疤手術,上開疤痕是否永久存在?且如需要進行除疤手術,該手術費用在本院收費為何?意見:對於年輕女性如果疤痕造成心理影響自信心,此治療便是必要的。

肉眼可見真皮層的疤痕會永久存在,肉眼看不見的軟組織及骨頭傷害往往也會伴隨一生。

本院估計治療費用如下:動疤手術35,000元(不含麻醉費),雷射除疤銣雅各雷射6,000/次,皮秒雷射一萬元/次。

療程預計至少5次。

不管任何方式,都無法『完全去除疤痕』,只能淡化。

無法讓受傷組織回復原本未受傷前的狀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0頁),堪認林宛儒之術後傷痕日後確有除疤治療之必要。

上開除疤治療費用11萬元雖屬預估,但本院衡酌林宛儒所受傷勢及術後疤痕情形,堪認該除疤費用應為維持林宛儒受傷後身體或健康所必要。

從而,林宛儒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上訴人所辯上情,則難採憑。

⑷林宛儒主張108年3月29日、同年5月23日支付醫藥費68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遲未盡早接受手術,導致恢復期間延長,該損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

細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108年8月2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固答覆稱:「…病患遲至107年10月9日始接受手術及治療是因導致恢復期間延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依該函覆復記載:「…一般情況,恢復期間為一至二年。

…」等語,則林宛儒於105年11月19日接受第一次手術,至107年10月9日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是否有所遲誤,實屬無從界定,是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之行為,與林宛儒損害之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林宛儒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⑴林宛儒主張其自106年3月起,往返臺中市○○區家中及○○科大而支出交通費10萬7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即無庸繼續居住在臺中市住家,返回其○○鎮租屋處即可,故該交通費10萬7000元,顯非必要支出,係屬林宛儒私人因素所支出,客觀上與系爭車禍並無關。

經查:①林宛儒於106年3至6月間為○○科大之大四學生,選修稅務法規、投資銀行、時間序列分析等3科目,須於每週一、三、五到校上課,有林宛儒提出之課表及成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

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林宛儒於105年12月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但並非表示林宛儒於106年3月間即已康復而行動自如,此由林宛儒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坐輪椅到庭及於107年10月9日再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可為證明。

而林宛儒表示其雲林縣○○鎮之租屋處在3樓,使用柺杖無法上下樓梯,因此須回臺中市○○區家中,上訴人對此情未為爭執。

林宛儒既然因李軍億之過失行為受傷,並致其無法居住在學校附近之租屋處,則林宛儒為完成學業而由○○區家中搭乘計程車到校上課,該往返學校之交通費,即屬因李軍億之過失不法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又兩造均同意扣除106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28日所支付交通費9,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故林宛儒支出交通費共計10萬7000元,有環山汽車行出具之收據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0至35頁)。

從而,林宛儒主張其自106年3月起,往返臺中市○○區家中及○○科大而支出交通費10萬7000元,應堪採認。

⑵林宛儒主張其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後,住院15日及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由其母親照顧,共15萬2000元。

上訴人則以每日看護費用應為1200元置辯。

茲查:①林宛儒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後,住院15日及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

而被上訴人於住院及手術後2個月期間,係由其母親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惟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林宛儒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②如僱用職業看護,其全日型之費用每日約2000元,上訴人抗辯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尚非可採。

林宛儒住院15日及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合計75日,其看護費用共15萬元(計算式:2000×75=150000)。

林宛儒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林宛儒主張其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應再增加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該次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相較於該院107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2個月,計增加1個月之專人照護期間。

該增加之專人照護期間,應係醫師嗣後再行評估原告術後恢復情況所為之專業判斷,法院應予以尊重。

然承上,林宛儒於出院後第三個月開始既無需全日看護之事實,上訴人撤銷其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即無不合。

則依上說明,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林宛儒請求再增加1個月之看護費用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林宛儒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富山企業社對於林宛儒主張搭乘計程車就醫診治之次數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每次支出之往返車資至多僅需570元(日間費用)、595元(夜間費用),故每趟往返支出之數額超逾部分即不得請求等語。

林宛儒則主張上開費用並非僅有兩個地點距離而已,尚包括路況及停等紅綠燈時間,均會影響計程車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

查,林宛儒既於傷後因行動不便而與計程車司機約定來回接送,則司機除需搭載被上訴人至醫院就診及返家外,自當於林宛儒在醫院就診期間在外等候,而一般病患至醫院掛號、等候診療之流程已需相當時間,況骨折病人就醫復健,其療程之進行亦頗為耗時,是則林宛儒為免計算之贅累,與計程車司機事先約定單趟或來回之固定價格為搭載之車資,尚符情理。

兩造又不爭執林宛儒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均為就醫而支出,則林宛儒主張其自105年12月9日至106年11月10日之計程車費差額1萬5500元、107年2月27日至108年1月15日之計程車費1萬8300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即均採認之。

⑸基上,被上訴人主張108年3月29日、同年5月23日支付計程車費4450元既為就醫而支出,而上訴人辯稱林宛儒延遲接受系爭第二次手術乙節為不可採,林宛儒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部分:林宛儒主張其受傷後先後接受兩次手術治療,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共計82萬1250元。

上訴人抗辯林宛儒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9個月計算,金額為20萬2500元。

茲查:⑴林宛儒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書局」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萬2500元,有○○書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8頁)。

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⒈病患(即被上訴人,下同)因上述原因於105年11月19日急診就醫入院,於105年11月19日接受右側骨幹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5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需在家休養二年,無法工作,活動時需柺杖助行。

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0月9日入院,接受股骨鋼釘拔除手術,骨折復位鋼釘再次內固定及補骨手術治療,於107年10月23日出院,合計住院15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出院後右下肢需休養一年,無法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足見林宛儒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使其顯然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共計2年11月又3天)無法回到職場工作。

故林宛儒主張其於上開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8萬9750元(計算式:22,500×35.1=789750),應可採認。

林宛儒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林宛儒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先後住院手術2次並可能需再進行第3次手術,日後且需為除疤治療,並需往返醫院長期復健,其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

本院審酌林宛儒所受傷害之程度,○○科大畢業,目前受傷無法工作,名下無土地、房屋等資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

及李軍億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志願役士兵,月收入約3萬,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一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

富山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資本額20萬元,以承包人行道地磚鋪設等工程為業等情事,認為林宛儒請求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林宛儒就兩造所爭執醫療費用27萬7177元、99元、11萬元、680元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萬7000元、15萬元、3萬元、1萬5500元、1萬8300元、4450元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8萬9750元部分、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連同兩造所不爭執醫療費用11萬9640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萬8997元,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5萬元看護費部分,共212萬1593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林宛儒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萬9430元及14萬87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林宛儒所提出保險理賠證明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84頁),依此規定,林宛儒向李軍億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給付;

另林宛儒有受領富山企業社給付之5萬元(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亦應予扣除。

茲經扣除上開3筆給付後,林宛儒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1萬3407元(計算式:2,121,593-148,756-50,000-148,756=1,813,407)。

又其中22萬9874元乃屬林宛儒追加之訴得請求部分。

五、綜上所述,林宛儒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158萬3533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林宛儒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富山企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宛儒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林宛儒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林宛儒追加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22萬9874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林宛儒就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追加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至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富山企業社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宛儒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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