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379,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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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
  6. 事實及理由
  7. 一、程序部分:
  8. 二、被上訴人主張:
  9.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0. ㈡、系爭3筆土地上原有2棟甲○○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1. 三、上訴人答辯:
  12.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㈠
  13.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49-250頁):
  14.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㈡、兩造爭執事項:
  16. ⑴、附圖符號00000000之建物是否為乙○○出資興建?
  17. ⑵、附圖符號00000000之建物目前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為何人?
  18. ⑶、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與乙○○簽署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
  19. ⑷、附圖符號0000之水池、符號000000之水池部分及附圖符號
  20. 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請求不
  21. 六、本院之判斷:
  22.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23. ㈡、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24. ㈢、次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之
  25. ㈣、再查,上訴人並不爭執00000000建物係甲○○所興建(本院
  26. ㈤、至證人辛○○雖於原審證稱:00000000建物如原審卷第63
  27. ㈥、按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
  28.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29. ㈧、又查,000000之空地及00000000之空地雖未明載於系
  30. ㈨、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31. ㈩、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
  3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返還0000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34.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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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陳葉瑞珍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昌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不當得利(參見原審卷第157頁)。

嗣於109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聲明為: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之父甲○○(下稱甲○○)所有,甲○○於91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丙○○(下均以姓名稱之)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

嗣乙○○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予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則於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合併為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出售與丁○○、戊○○,將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丁○○,將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戊○○。

㈡、系爭3筆土地上原有2棟甲○○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000000地號土地上符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建物,合稱系爭2棟建物),甲○○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2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系爭2棟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乙○○、丙○○繼承取得,惟嗣後乙○○已於103年8月20日出售其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繼承,亦取得系爭2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2棟建物原由乙○○經營KTV之用,惟乙○○未經被上訴人及丙○○同意,於97年間擅將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2棟建物(含魚池、地上景觀植物)出租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租期至106年1月9日止,惟此對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遷離遭拒,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2棟建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2棟建物;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0000(面積37.2平方公尺)、000000(面積179.97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上訴人應將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000000(面積61.64平方公尺)、000000000(面積167.03平方公尺)、00000000(面積201.18平方公尺)、00000000(面積210.57平方公尺)、00000000(面積637.43平方公尺),及其上之系爭2棟建物全部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三、上訴人答辯:上訴人與乙○○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時,於附帶條件約定:於租約期滿時,乙○○應無條件返還向上訴人收取之保證金160萬元,如無法返還或延遲歸還時,上訴人如有需要,乙○○同意將系爭租賃契約無條件延期至115年1月8日止,直至返還保證金止。

現系爭租賃契約既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棟建物,核屬無據。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並以乙○○向上訴人收取之160萬元保證金每月所生5千元利息抵銷租金,無須繳納租金與出租人。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訴字第226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分割共有物前案)之現場勘驗筆錄記載A棟建物(即00000000建物)係甲○○所興建,C棟建物(即00000000建物)係乙○○所興建,此為到場之被上訴人及乙○○所不否認,00000000建物既為甲○○所建,應由被上訴人、乙○○、丙○○繼承,繼承人間並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協議,而00000000建物為乙○○所建且出租與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復未屆期,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遷讓之理由。

至附圖符號0000之水池、000000之空地、000000之水池、00000000之水池、00000000之空地,雖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範圍,惟因上訴人無力管理,實際上均非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亦屬無據。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㈠應將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應將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000000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

符號00000000部分面積167.03平方公尺;

符號00000000部分面積201.18平方公尺;

符號00000000部分面積210.57平方公尺;

符號00000000部分面積637.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應將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00000000部分面積201.18平方公尺建物;

符號00000000部分面積210.57平方公尺建物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0,161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騰空交還系爭2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726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49-2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3筆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之父甲○○所有,甲○○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丙○○繼承,並於91年12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乙○○於103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丙○○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104年6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3筆土地因而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後,於106年3月13日將土地合併為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出售與丁○○、戊○○,將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丁○○,將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戊○○。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至7、79至83頁)、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27至152頁)為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附圖符號00000000之建物是否為乙○○出資興建?

⑵、附圖符號00000000之建物目前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為何人?

⑶、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與乙○○簽署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⑷、附圖符號0000之水池、符號000000之水池部分及附圖符號00000000之空地、符號000000之空地、符號00000000之空地部分,是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丁○○、戊○○3人所共有、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2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乙○○將00000000建物及00000000建物、00000000魚池及所坐落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對占有00000000、00000000建物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坐落:臺中縣○○鎮○○○○○○區○○○里0鄰○○路00○0號,使用範圍:土地坐落○○鎮○○○段0000、0000、0000等3筆土地之地上物及房舍2棟(地上物包含魚池之魚類及地上之景觀植物)」(見原審卷第12頁);

而該契約「附帶條件」第2條復載明:「甲方(即乙○○)附設游泳池,由甲方之兄何昌熾管理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附圖所示符號0000部分面積37.20平方公尺及符號000000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游泳池,符號00000000部分面積167.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為魚池(下稱00000000魚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282頁),且被上訴人亦陳述:附圖所示符號00000000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係伊在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依此參互而觀,應足以據而推認上訴人當初向乙○○承租之標的範圍應包括系爭2棟建物、00000000魚池(含魚池之魚類)及該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而其使用範圍並包含地上景觀植物。

㈢、次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之父甲○○所有,甲○○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乙○○、丙○○繼承,並於91年12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於103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丙○○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4年6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3筆土地因而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將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為0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丁○○、戊○○,另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丁○○,將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第5-7、第79-83頁)、地籍異動索引(參見原審卷第127-152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㈣、再查,上訴人並不爭執00000000建物係甲○○所興建(本院卷第280頁),且乙○○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強制執行前案)之債務人,其於該案查封時陳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乙○○、丙○○等兄弟所共有,共同居住使用等語(參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前案卷103年2月10日查封筆錄),而臺中地院強制執行前案查封之標的包含系爭2棟建物,亦有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之房屋課稅明細表3紙及相片附於強制執行前案卷可參,復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87年9月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參見原審卷第251頁)所示,系爭2棟建物於87年9月16日即921地震發生前,即已存在,足見系爭2棟建物係甲○○所興建,應可認定。

此亦與證人己○○○即甲○○之女及己○○○之夫庚○○於原審證述:系爭2棟建物係甲○○出資興建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223-225頁)。

再比對乙○○於臺中地院強制執行前案因債務已清償而啟封後,於103年8月30日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 /3及系爭2棟建物應有部分1/3出售與被上訴人,益見系爭2棟建物應全為甲○○所出資興建,甲○○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乙○○、丙○○繼承,否則乙○○於出售00000000建物時,何以僅記載出售應有部分1/3之理。

是上訴人抗辯00000000建物係乙○○所興建,乙○○出租與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云云,即難遽信。

㈤、至證人辛○○雖於原審證稱:00000000建物如原審卷第63頁下方照片所示下半部位置本來是1個老房子,乙○○於921地震過後有出資整修,系爭00000000建物如原審卷第63頁上方照片位置本來是空地,是乙○○出資興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6反面至228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分割共有物前案現場勘驗時(該案卷第45頁),曾稱:A棟建物即系爭00000000建物磚造部分為甲○○生前興建,鐵皮部分為乙○○事後加建,C棟建物即系爭00000000建物為乙○○出資興建(參見該案卷第45頁),足見00000000係乙○○所有而有權出租云云。

惟依上開航照圖所示(參見原審卷第251頁),00000000建物於航照圖攝影時,即87年9月16日921地震發生前,即已存在,當時建物呈倒T形狀,顯見證人辛○○所證:00000000建物如原審卷第63頁上方照片位置本來是空地,是乙○○出資興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另00000000建物如原審卷第63頁下方照片所示下半部位置本有建物存在,證人辛○○雖證稱乙○○於921地震過後有出資整修,惟並無法證明係拆除重建或作重大修繕,致原有建物已滅失而由乙○○取得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又分割共有物前案之勘驗筆錄雖記載:A棟建物即系爭00000000建物磚造部分為甲○○生前興建,鐵皮部分為乙○○事後加建,C棟建物即系爭00000000建物為乙○○出資興建等語,惟此係承辦法官現場勘驗後所為記錄,並非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且勘驗當日除被上訴人外,乙○○、丙○○亦均到場,承審法官究係依據何人陳述所為紀錄,無法認定,而被上訴人固曾在勘驗筆錄上簽名,惟並未表示同意上開紀錄,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勘驗筆錄上簽名,即認被上訴人自承:A棟建物即系爭00000000建物磚造部分為甲○○生前興建,鐵皮部分則為乙○○事後加建,C棟建物即系爭00000000建物為乙○○出資興建。

是上訴人之抗辯,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㈥、按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乙○○固於97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該租約記載乙○○將系爭2棟建物、00000000魚池(含魚池之魚類)及該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2-15頁、第48-52頁)。

然上訴人與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3筆土地與系爭2棟建物尚為被上訴人、乙○○、丙○○所共有,乙○○擅行將共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出租與上訴人,依上說明,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從而,上訴人執系爭租賃契約以為占用本件土地與建物之合法權源,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2棟建物係甲○○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繼承甲○○就系爭2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及繼承丙○○因繼承甲○○而取得系爭2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再受讓取得乙○○繼承甲○○就系爭2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之事實上處分權後。

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2棟建物既已取得全部權利,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2棟建物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2棟建物,自屬合法有據。

至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又查,000000之空地及00000000之空地雖未明載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範圍,然上訴人既支付租金租用00000000、00000000建物作為KTV對外營業之用,且其進出系爭2棟建物復須經由該2部分土地始可,則衡情上訴人當無不使用000000及00000000空地而對外聯絡以利營業之理,上訴人對000000及00000000之空地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雖被上訴人進出其所有00000000建物,亦需使用000000及00000000之空地而對外聯絡,惟不動產所有權係對物有直接排他支配權,被上訴人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無使用該2部分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返還000000之空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00000000之空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㈨、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然因被上訴人已取得該2棟建物之權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占用系爭2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00000000、00000000部分之土地者,依上說明,顯為該建物之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使用系爭2棟建物之人,縱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該2棟建物之合法權源,惟被上訴人依法僅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2棟建物,並不得訴請上訴人返還各該00000000、00000000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乃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該2部分土地,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次查,依附圖所示00000000魚池坐落地點鄰近上訴人向乙○○承租之00050000建物,而依卷附相片觀之,該魚池係種有植栽,擺設造型巨石之景觀魚池,而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範圍包含00000000魚池(含魚池之魚類),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顯見該魚池係上訴人承租系爭2棟建物經營KTV時,可增加上訴人營業收入之景觀用途,並列入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之範圍,乙○○既已將系爭2棟建物交與上訴人占有使用,自無獨漏可增加營業收入且屬租賃標的範圍之魚池之理,是上訴人抗辯未占有使用00000000魚池,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況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帶條件第3條記載,上訴人係以給付乙○○押租金160萬元所生之利息充作按月給付與乙○○租金之5千元,並非無償,如乙○○未將00000000魚池連同系爭2棟建物交與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豈有未要求乙○○交付而任令160萬元押租金繼續抵扣租金之理,上訴人抗辯未占有使用該魚池云云,自難採信。

惟00000000魚池(含魚池之魚類)雖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然因該魚池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則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該00000000魚池,同理,被上訴人當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魚池坐落之基地即00000000部分土地。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00000000部分土地,自亦不應准許。

至附圖符號0000、000000之游泳池,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帶條件」第2條記載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難遽謂上訴人有占有使用該0000、000000之游泳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0000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騰空交還000000土地與被上訴人,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即包含系爭2棟建物、00000000魚池(含魚池之魚類)及該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乙○○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千元,自可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棟建物、00000000魚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至上訴人雖亦占有使用000000之空地、00000000空地,此部分已逾上述承租範圍,惟被上訴人既已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占有使用000000之空地、00000000空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已涵括於5千元之內,自不須另行計算)。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因乙○○未經被上訴人、丙○○等共有人同意,即將共有之系爭2棟建物、00000000魚池及該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出租與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返還000000空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騰空交還00000000空地與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2棟建物,並應自10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遷讓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5千元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尚屬無稽,不應准許。

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並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符號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返還對象      │不當得利(新臺幣)│
├──┼──────┼────────┼──┼───────┼─────────┤
│1   │000000      │179.97          │空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0日起至│
│    │            │                │    │及其他共有人全│返還遷讓土地及建物│
│    │            │                │    │體            │之日止,按月給付5 │
├──┼──────┼────────┼──┼───────┤千元與被上訴人。  │
│2   │00000000    │637.43          │空地│騰空交還與被上│                  │
├──┼──────┼────────┼──┤訴人          │                  │
│3   │00000000    │201.18          │建物│              │                  │
├──┼──────┼────────┼──┤              │                  │
│4   │00000000    │210.57          │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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