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
-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 貳、兩造爭執要旨:
- 一、益順宮主張:
- 二、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太清協會、蘇皆得、蘇
-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益順宮與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王民
- 二、益順宮先位請求王龍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回復登
- 三、綜上所述,益順宮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陸、結論:本件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太清協會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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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益順宮
法定代理人 蔡瑞章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龍溪
李順忠
王進丁
李連彬
社團法人臺中市梧棲太清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上訴人 蘇皆得
蘇皆達
蘇文亮(原名蘇皆益)
王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益順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社團法人臺中市梧棲太清管理協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回復登記為李連彬所有;
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益順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益順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益順宮請求李連彬應給付新臺幣2,211,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益順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之拘束。
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益順宮(以下僅略稱益順宮)於原審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龍溪(以下僅略稱王龍溪)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下僅略稱應有部分)7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美娟(以下僅略稱王美娟)所有,王龍溪應將應有部分21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蘇文亮即蘇皆益(以下僅略稱蘇文亮)所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梧棲太清管理協會(以下僅略稱太清協會)應將應有部分7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連彬(以下僅略稱李連彬)所有;
回復登記後,王龍溪、王美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順忠(以下僅略稱李順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進丁(以下僅略稱王進丁)、李連彬應將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上訴人蘇皆得(以下僅略稱蘇皆得)、被上訴人蘇皆達(以下僅略稱蘇皆達)、蘇文亮應將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土地中,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蘇皆得、蘇皆達之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
⒉王美娟應賠償益順宮新臺幣(下同)1,641,825元,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各應賠償益順宮547,275元,李連彬應賠償益順宮1,641,825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認為益順宮先位請求太清協會應將應有部分7分之1回復登記為李連彬所有,及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應將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其餘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關於蘇皆得、蘇皆達應將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
王美娟應賠償益順宮1,641,825元本息;
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各應賠償益順宮547,275元本息;
李連彬應賠償益順宮1,641,825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益順宮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太清協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亦提起上訴。
而益順宮所提備位之訴其中對李連彬請求賠償部分,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李連彬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其餘備位之訴請求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將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部分,於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上訴後,益順宮未再為備位之請求)。
如本院認為益順宮先位之訴請求李連彬就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為無理由時,即應就益順宮該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惟若認益順宮該部分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益順宮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至於益順宮於原審備位請求蘇皆得、蘇皆達就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及蘇皆得、蘇皆達各應賠償益順宮547,27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益順宮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益順宮於原審備位聲明原請求王美娟、李連彬各應賠償益順宮1,641,825元本息、蘇文亮應賠償益順宮547,275元本息,上訴本院後,先聲明請求王美娟應賠償益順宮1,426,285元本息、蘇文亮應賠償益順宮475,428元本息。
嗣以民事訴之追加及準備書狀請求王美娟應賠償益順宮2,211,000元本息、蘇文亮應賠償益順宮737,000元本息;
另就李連彬部分,亦備位請求應賠償順益宮2,21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此核屬擴張(即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益順宮主張:㈠益順宮於民國78年間為擴大規模而向信眾募款,並由時任主任委員之王龍溪代信徒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基地,當時因認益順宮非財產登記名義之適格主體,而與王龍溪及時任委員之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即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之被繼承人)、王民輝(即王美娟之被繼承人)暨益順宮現任法定代理人蔡瑞章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王民輝、蔡瑞章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
嗣王龍溪即以益順宮募得之款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初仍以「益順宮」為名並懸掛「益順宮」牌匾,後於申請寺廟登記時發現益順宮已於82年4月30日以「益順宮」名義辦理寺廟登記,因而將系爭土地上新建之寺廟改名為「太清宮」。
益順宮嗣後清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發現除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蔡瑞章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外,李連彬已於104年6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贈與太清協會;
蘇進火於88年間死亡,由繼承人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繼承,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嗣後蘇文亮再將應有部分21分之1移轉予王龍溪;
另王民輝於86年間死亡後,由王美娟繼承,王美娟嗣後將應有部分7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王龍溪。
因系爭土地係益順宮向信徒募款購得,現益順宮所在基地不敷使用,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
㈡王龍溪、王民輝、李順忠、王進丁部分,益順宮已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因王民輝、蘇進火死亡,益順宮與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借名契約已經終止,雖系爭土地依繼承關係登記為王美娟、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所有,惟益順宮與王民輝、蘇進火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王美娟、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即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益順宮所有之義務。
王美娟、蘇文亮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王龍溪所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王美娟、蘇文亮是因不願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龍溪,此行為僅屬受託人之變更,並非買賣行為,亦未經益順宮同意,且王美娟、蘇文亮已非受任人,其等私自將受託人更改為王龍溪,對益順宮自不發生效力。
另李連彬與太清協會均明知系爭土地是益順宮委託登記為李連彬所有,並非李連彬之財產,其等間之贈與行為應不發生效力。
縱其等間贈與隱藏有受託人李連彬變更為太清協會,此受託人之改定未經益順宮同意而更改,亦不發生效力。
基上,益順宮自得請求王龍溪、太清協會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王美娟、蘇文亮、李連彬所有;
回復登記後,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王美娟再分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
㈢縱認益順宮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因王美娟、蘇文亮、李連彬依法負有將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益順宮所有之義務,而王美娟、李連彬、蘇文亮惡意將本應移轉予益順宮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皆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故意不法侵害益順宮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13條等規定,於無法回復原狀時,賠償益順宮相當於市價之金額,並應加計遲延利息之損害。
又王美娟、蘇文亮、李連彬因上述行為造成給付不能,益順宮亦可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依據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現值為21,000元,總價為15,477,000元。
依此計算,王美娟、李連彬應賠償益順宮各2,211,000元;
蘇文亮應賠償益順宮737,000元。
又王美娟、蘇文亮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請求回復原狀,核與怠於行使權利而由益順宮代為行使無關;
若仍認此行為屬王美娟等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㈣綜上,爰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王龍溪、太清協會分別將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王美娟、蘇文亮、李連彬所有;
回復登記後,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王美娟再分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美娟、李連彬應賠償益順宮各2,211,000元;
蘇文亮應賠償益順宮737,000元。
並聲明:⒈先位部分:王龍溪應將應有部分7分之1回復登記為王美娟所有,將應有部分21分之1回復登記為蘇文亮所有,太清協會應將應有部分7分之1回復登記為李連彬所有;
回復登記後,王龍溪、王美娟、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應將應有部分各7分之1,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應將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
⒉備位部分:王美娟應賠償益順宮2,211,000元,蘇文亮應賠償益順宮737,000元,李連彬應賠償益順宮2,211,00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太清協會、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王美娟(以下合稱王龍溪等人)抗辯:㈠王龍溪於78年間有意籌建新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寺廟信眾分布之各村落所推舉之代表名下,以示公允,實不得僅因太清宮舊名為益順宮,即認系爭土地為益順宮出資購買。
且益順宮始終無法提出募款期間、募得金額、購買土地金額及捐款存入益順宮帳戶之證據,所為募款之主張,自不可信。
又益順宮提出之募款告示上所載新建廟宇圖,與太清宮興建完成時(當時名為益順宮)外觀之照片完全不同,足見益順宮提出之募款告示並非興建太清宮時所設,且其上亦無日期,無從證明告示設立時間。
況益順宮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益順宮請求王龍溪等人返還土地,實無理由。
㈡益順宮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倘益順宮真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由益順宮就其出資之數額、如何給付金錢等事項舉證加以說明,以確認益順宮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比例為何,非可僅憑逕稱有出資,即主張系爭土地全為益順宮所有。
而縱使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登記名義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
況王龍溪方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蘇進火、王民輝之繼承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龍溪,本屬返還予真正所有權人,實無通謀虛偽情形存在。
而李連彬處分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並無侵權行為。
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益順宮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訴請太清協會應將應有部分7分之1回復登記為李連彬所有;
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應將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王美娟、蘇文亮各應賠償益順宮部分,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益順宮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太清協會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㈠益順宮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益順宮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改判:王龍溪應將應有部分7分之1回復登記為王美娟所有、應將應有部分21分之1回復登記為蘇文亮所有;
回復登記後,王美娟應將應有部分7分之1,蘇文亮應將應有部分21分之1,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
蘇皆得、蘇皆達之應有部分各21分之1,應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
備位聲明改判:王美娟應賠償益順宮2,211,000元;
蘇文亮應賠償益順宮737,000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太清協會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太清協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益順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益順宮就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太清協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另就李連彬上訴部分所移審之備位聲明,擴張請求李連彬應賠償益順宮2,211,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王龍溪等人就益順宮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78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各移轉應有部分7分之1所有權予時任益順宮主任委員之王龍溪,時任委員之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之被繼承人蘇進火,王美娟之被繼承人王民輝,及順益宮現任法定代理人蔡瑞章。
㈡系爭土地上約於82年間新建寺廟後,初期懸掛「益順宮」牌匾,嗣後於86年間改為「太清宮」。
㈢王民輝於86年間死亡,由王美娟繼承,王美娟嗣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龍溪。
㈣蘇進火於88年間死亡,由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繼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 ,嗣後蘇文亮再將應有部分21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龍溪。
㈤李連彬於104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太清協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益順宮與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王民輝、蔡瑞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若有,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蘇進火、王民輝死亡後是否終止?㈢益順宮以訴之變更追加狀3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對王龍溪等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㈣益順宮請求王龍溪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㈤益順宮備位請求王美娟、蘇文亮各應賠償益順宮2,211,000元、737,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益順宮與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王民輝、蔡瑞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㈠益順宮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信眾募款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王民輝、蔡瑞章名下,為王龍溪等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益順宮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現太清宮所在土地之購買資金是益順宮廟方的金油錢、信徒集資的錢及募款而來等語,且於益順宮之訴訟代理人問及當初這筆錢是否有匯入益順宮於梧棲農會的帳戶時,其證稱有聽長輩說過;
另證稱系爭土地是王龍溪主委去買的,登記的人是李連彬、王進丁、李順忠等人,但我是聽長輩講的,當時我還小。
長輩、父親有講到等到益順宮取得登記名義時,要將土地還給益順宮,但我都是聽長輩說的,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
又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聽耆老講系爭土地是要建廟才買的,是由益順宮廟方購買的。
耆老是指我父親、蔡瑞章、王龍溪、李連樹、李連彬等很多人。
我在廟口長大,家住廟附近,聽長輩說的。
我父親在益順宮當委員及工作人員,他有無參與購買土地之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
依此可知,○○○所稱系爭土地之購買資金是益順宮的香油錢及信徒集資暨募款所得云云,係聽聞自長輩或父親所述。
然其所稱長輩,並未特定為何人;
且不清楚其父親有無參與購地之事;
另亦無益順宮在梧棲農會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供查考(原審卷二第82頁之梧棲區農會函文參照),自難僅憑○○○上開證述,即認系爭土地是以益順宮之自有資金所購買。
㈢李順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在當事人結文具結後證稱(按實係以當事人訊問程序為證據調查):我從來沒有參與過益順宮之事務,廟要重建、遷移、買土地時我在大陸,我從大陸回到臺灣時,廟已經建好,所以廟的事情我不清楚;
我是村落推舉的代表,所以系爭土地登記我有持分7分之1;
原審卷一第94頁之文件是我寫的,但我全程不在臺灣,我是依蔡瑞章講給我聽的意思去寫,能當作證據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
由此足見原審卷一第94頁文件上所記載「各位所持有七分之一土地乃王龍溪在益順宮主委任內用益順宮有始以來所累積之油香錢向其本人(王龍溪)所購買」等語,應非李順忠之內心真意,且所述系爭土地是向王龍溪購買,亦與事實不符,故無從採為有利於益順宮之認定。
㈣王進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在當事人結文具結後證稱(按實係以當事人訊問程序為證據調查):我是村落推選的代表,所以新建的廟所占土地,有登記我的名字,新建的廟,建廟的錢、地何來,我沒有百分之百了解;
我有出10至20萬元蓋廟,地的部分,我沒有出錢;
我所知益順宮的錢不夠,怎麼買地,不夠的錢是主委王龍溪出的。
益順宮留下的錢有限,幾十萬元而已,怎麼買得到地,是主委王龍溪先買、先支出,再大家募捐。
土地的部分是主委王龍溪先買的,我的意思是建廟時有跟原益順宮信徒募款來蓋廟,地的部分有無用到信徒的錢我不了解(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
依王進丁之前開陳述,僅能確認新建益順宮之建物部分(即現在之太清宮),其資金有來自於信徒之募款,而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是由王龍溪先出;
至於王進丁所稱「再大家募捐」,則無益順宮之相關帳冊可資證明。
㈤益順宮沿革雖有記載「本宮主神太子元帥,保安尊王為其中之神像,奉祀之初,因陋就簡,備奉於蔡府中廳,因神威顯赫,信徒日增,故有重建寺廟之構想,但經數次商議都無著落,爾後,經地方五角頭之善男信女公推王龍溪先生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值王龍溪先生為梧棲鎮代表會主席,透過各種管道與各方面之籌謀,同時與全體委員們共同努力之下,終於在民國八十年首先完成購地一案。」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惟王龍溪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該沿革是我去蒐集資料寫的,沿革的文詞是經過美化,是要寫給大家看的,我不知道後來會衍伸到現在的訴訟。
且其另陳稱:系爭土地是我個人出資購買;
當初我是梧棲鎮代表會主席,因為系爭土地地主是以前臺中縣政府的主任秘書,他有一塊土地已交給他兒子,有一天他到我代表會泡茶,說他有一塊土地在我們庄內要賣,剛好在我住家旁邊,我出價每坪6千元,他說每坪8、9千元,我就說我要購買,我們講好後,我就交付30萬元訂金購買該筆土地。
因為當時益順宮是借用蔡家的公廳,地方人士建議我將系爭土地捐出建廟,因為蔡家的公廳無法長久使用,且為了要有公信力,我就找每個角頭(公廟的頭家、爐主)的人來登記,這樣比較有凝聚力。
我買系爭土地沒有用到益順宮的錢,當時益順宮沒有錢,因為我是梧棲鎮代表會主席,也是益順宮的主任委員,所以我就用我自己的錢購買系爭土地。
我先付訂金30萬元,當時出賣人○○○已搬到桃園,他有個堂姐是公所的職員,○○○就委託他的堂姐收錢,代表會在公所樓上,○○○堂姐是在公所樓下上班,所以我把現金交給她收。
因為我買的土地已捐給公廟,所以我另外帶頭捐30萬元出來蓋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而王龍溪所述其支付定金30萬元及另捐出30萬元蓋廟等情,亦有訴外人即○○○之堂姐王秋娥簽收30萬元支票之收據及太清宮累積重建金額樂捐芳名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123頁),足認王龍溪所述係信而有徵,堪予採憑。
依此,自難以益順宮沿革之前述記載,遽認系爭土地是由益順宮之信徒捐款所購買。
㈥基上,益順宮就系爭土地為其向信眾募款而出資購買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王民輝、蔡瑞章名下,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二、益順宮先位請求王龍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回復登記為王美娟所有,應將應有部分21分之1回復登記為蘇文亮所有;
太清協會應將應有部分7分之1回復登記為李連彬所有;
回復登記後,王龍溪、王美娟、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應將應有部分各7分之1、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應將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
及備位請求王美娟、李連彬應賠償益順宮各2,211,000元、蘇文亮應賠償益順宮737,000元,均植基於益順宮與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王民輝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然益順宮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進火、王民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其先、備位之請求,自乏依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益順宮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王龍溪、太清協會應分別將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王美娟、蘇文亮、李連彬所有;
回復登記後,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蘇皆得、蘇皆達、蘇文亮、王美娟再分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益順宮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美娟、李連彬應賠償益順宮各2,211,000元本息;
蘇文亮應賠償益順宮737,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益順宮勝訴判決部分,容有違誤。
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太清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而原審駁回益順宮先位請求王龍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回復登記為王美娟所有,王美娟再移轉登記予益順宮所有;
王龍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回復登記為蘇文亮所有,蘇文亮再移轉登記予益順宮所有;
蘇皆得、蘇皆達各應將應有部分21分之1移轉登記予益順宮所有;
及備位請求王美娟應賠償益順宮1,461,825元本息、蘇文亮應賠償益順宮547,275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
益順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益順宮於本院追加(擴張)請求王美娟應再賠償749,175元本息、蘇文亮應再賠償189,725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至於益順宮就李連彬提起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益順宮於該備位之訴請求李連彬應賠償益順宮2,211,000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王龍溪、李順忠、王進丁、李連彬、太清協會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益順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另就李連彬之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益順宮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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