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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0號
聲 明 人 吳嘉祥
吳藹玲
吳秀玲
吳莉玲
吳滿玲
吳龍姝
相 對 人 陳岳盟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相對人與吳啓津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明人因吳啓津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為吳啓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9年5月26日宣判。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啓津於宣判後之109年6月22日死亡,而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下稱吳嘉祥等六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此有吳啓津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吳嘉祥等六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嗣吳嘉祥等六人於109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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