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僑聯食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圖銳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湘容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彭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先位訴訟:⒈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當時之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0雁、陳張00、陳圖銳、蔡0光、陳0容、陳0敏等七人(各股東名下持股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股東選任陳0雁擔任董事長;
陳張00、陳圖銳擔任董事;
蔡0光則擔任監察人,任期自80年11月15日起至83年11月14日止。
⒉期間原董事長陳0雁於82年6月1日死亡,詎上訴人竟未另行選任董事長或其他有權召開董事會之人,仍以陳0雁名義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決議(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茲陳0雁顯無召集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可能,且身為股東之被上訴人及配偶蔡0光亦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完全是股東陳圖銳自行製作議事錄,呈現已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外觀。
準此,系爭臨時股東會既無陳0雁、上訴人及蔡0光等股東之出席(3人代表股份總數合計為2,69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須有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5,000股)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且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
㈡備位訴訟:原董事長陳0雁於82年6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在董事會尚未改選董事長之情形下,逕於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以陳0雁為主席,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經由董事會決議之法定程序而召開,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㈣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備位聲明未予審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陳0雁、陳張00為被上訴人、陳圖銳、陳0敏、陳0容之父、母,訴外人蔡0光為被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係家族閉鎖公司,關於公司股東及股份之配置,包括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均係由陳0雁或陳張00無償分配給子女、女婿,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蔡0光亦僅為名義上之監察人。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決議,無償獲配1,000股,登記股數由原來之220股,增加為1,220股,持股比例增加甚多,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有疑義。
㈢自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起迄今已逾25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公司法第189條之30日除斥期間規範之意旨。
且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任意興訟,使相關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避免影響公司營運之安定性,被上訴人逾25年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屬權利濫用。
況被上訴人已對股東陳圖銳提出返還股份之訴(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自無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80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當時之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0雁、陳張00、陳圖銳、蔡0光、陳0容、陳0敏等七人(詳如附表所示),並由陳0雁擔任董事長,陳張00、陳圖銳擔任董事,蔡0光則擔任監察人,任期自80年11月15日起至83年11月14日止(原審卷第23頁股東名簿、25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⒉被上訴人、陳圖銳、陳0容、陳0敏等4人為陳0雁、陳張00之子女、蔡0光為被上訴人配偶。
⒊陳0雁於82年6月1日死亡。
⒋上訴人於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決議(原審卷第29頁議事錄)。
⒌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各股東名下持股變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43頁股東名簿)。
㈡主要爭點:⒈被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⒉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並非權利濫用: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30日之除斥期間,係於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訴訟,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並非形成之訴,自無上開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經多次增資後,目前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股(原審卷第53頁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被上訴人目前之股份為1,547股,並據原審調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主張82年11月10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與否,涉及公司資本額之認定、章程之修改及被上訴人實際之持股情況,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影響甚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又上訴人自承: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30幾年,回台以後發現她持有的僑聯公司股份為何比陳圖銳、陳0敏少,去臺中市政府調閱資料以後,就開始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則被上訴人係因旅居美國30幾年始無法得知股權變動之情形,其於知悉後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另被上訴人固已對股東陳圖銳提起返還股份之數,惟查被上訴人持股之變動,除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外,於陳0雁死亡後,另因繼承自陳0雁取得10%之股份,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
故被上訴人目前之持股情形,並非完全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來。
不能以被上訴人已對陳圖銳提起返還股份之訴,即認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㈡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又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定。
⒉經查,依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第29頁),其上固記載該次會議之主席為陳0雁並蓋有陳0雁之印文,惟82年11月10日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前,陳0雁已於82年6月1日死亡,則陳0雁顯無法以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並秉承董事會之決議而通知各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可能。
故被上訴人主張陳0雁並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可採信。
另上訴人對於曾通知被上訴人及蔡0光與會,且二人確有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及配偶蔡0光亦無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亦堪採信。
⒊準此,系爭臨時股東會既無陳0雁、被上訴人及蔡0光等股東之出席(3人代表已發行股份數依序為2,270股、220股、200股,合計總數為2,69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須有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過半數(2,500股)之股東出席之要求,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自屬不成立,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上訴人會議室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提起備位訴訟部分,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 股東姓名 │82.11.10股東會前持有│82.11.10臨時股東會│ 增加之股數 │
│ │之股數 │後持有之股數 │ │
├─────┼──────────┼─────────┼────────┤
│ 陳0雁 │ 2,270 │ 2,270 │ 0 │
├─────┼──────────┼─────────┼────────┤
│ 陳張00 │ 1,000 │ 2,000 │ 1,000 │
├─────┼──────────┼─────────┼────────┤
│ 陳圖銳 │ 620 │ 3,620 │ 3,000 │
├─────┼──────────┼─────────┼────────┤
│ 陳0敏 │ 470 │ 3,470 │ 3,000 │
├─────┼──────────┼─────────┼────────┤
│ 陳0容 │ 220 │ 1,220 │ 1,000 │
├─────┼──────────┼─────────┼────────┤
│ 陳湘容 │ 220 │ 1,220 │ 1,000 │
├─────┼──────────┼─────────┼────────┤
│ 蔡0光 │ 200 │ 1,200 │ 1,000 │
├─────┼──────────┼─────────┼────────┤
│ 合計 │ 5,000 │ 15,000 │ 10,000 │
├─────┴──────────┴─────────┴────────┤
│備註:陳0雁於82年6月1日死亡。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