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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思樺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何朝西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㈠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9年5月間,因乙○○懷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甲○○遂於99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2份,載明「今日民國99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不去找女人,再見面願意無條件付出伍百萬元及房子」、「我從今日以後不要跟外面女人連絡,如果乙○○知道,我甲○○無條件跟乙○○離婚,房子以及五百萬元現金」。
詎料,甲○○竟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與女子藍0招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安麗都庭園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並遭乙○○當場查獲,已違反切結書及協議書之約定。
縱甲○○與藍0招未構成通姦行為,惟兩人在汽車旅館幽會,亦顯然有不正常之住來,仍屬違反切結書之承諾。
㈡協議書與切結書所約定之房子及500萬元屬契約標的,即甲○○違反不作為義務後所負之債務,並非違約金。
縱屬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且乙○○僅請求500萬元,不應再予酌減。
㈢爰依協議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暫先一部請求甲○○給付500萬元。
㈣聲明:⒈甲○○應給付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㈠切結書所記載「不去找女人」、「不要跟外面女人連絡」,約定只要甲○○有與異性接觸,即需向乙○○給付500萬元及房子,顯已過度限制甲○○之社交及人格自由,其內容已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㈡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可以證明甲○○與藍0招並無發生姦淫行為。
甲○○該日是請藍0招幫忙按摩紓壓,且甲○○確因罹患末期腎疾病,致性功能障礙無法勃起,足見甲○○絕無與藍0招為不正當交往之行為。
㈢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兩造自105年3月分居迄今,夫妻關係每況愈下,並經纏訟多年,徒有婚姻外表,並無夫妻之實。
縱認甲○○應負違約責任,亦應審酌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親密感受,所受損害實屬輕微,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1萬元。
㈣聲明:⒈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乙○○得假執行,甲○○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480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夫妻。
⒉99年5月16日,因乙○○懷疑甲○○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由甲○○書立切結書,記載:「我從今日以後不要跟外面女人連絡,如果乙○○知道,我甲○○無條件跟乙○○離婚,房子以及五百萬元現金」。
兩造並簽立協議書,記載:「今日民國99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不去找女人,再見面願意無條件付出伍百萬元及房子」。
⒊甲○○與女子藍0招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分別前往安麗都庭園汽車旅館305號房,嗣乙○○與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人員羅0鴻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進入房間時,發現甲○○與藍0招身體赤裸且蓋同一條棉被。
⒋甲○○與藍0招涉犯刑法通姦罪及相姦罪,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
㈡主要爭點:⒈切結書及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⒉切結書及協議書所約定甲○○之給付義務,性質為何?⒊甲○○有無違反切結書及協議書之行為?⒋切結書及協議書所約定甲○○之給付義務若屬違約金性質,應否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切結書及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之所以簽立如前揭內容所示之切結書及協議書,係因乙○○懷疑甲○○有婚外情而起,則依當時之情狀,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簽署之真意,係指甲○○於切結書及協議書簽立後,不得與乙○○以外之其他女性有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而非泛指甲○○不得與其他女性有任何接觸或連繫之意,自無過度限制甲○○社交自由,而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事。
甲○○辯稱:切結書及協議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一節,自無可採。
⒊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既係甲○○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內容又未違反公良俗或強制規定,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㈡切結書及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屬違約金之性質: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約金,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當時或以後,預防其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
⒉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既約定,甲○○於切結書及協議書簽立後,不得與乙○○以外之其他女性有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否則需給付乙○○現金500萬元及房屋,核其內容,係約定一方違約時,應對他方為一定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性質上自屬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
乙○○主張,協議書與切結書所約定之房子及500萬元係契約標的,即甲○○違反不作為義務後所應負擔之義務,不屬於違約金性質等語,自無可採。
㈢甲○○確有違反切結書及協議書之行為:甲○○固辯稱:該日在汽車旅館是請藍0招幫忙按摩紓壓,並無通姦或不正當交往之行為等語。
惟查:⒈甲○○與藍0招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分別前往安麗都庭園汽車旅館305號房後,乙○○與國華徵信公司人員羅0鴻等人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進入房間時,發現甲○○與藍0招身體赤裸且蓋同一條棉被等情,此經證人藍0招、羅0鴻、乙○○之兄賴0寅、嫂賴0琴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卷第15~20、37~57、206、207、354~356頁),並有錄影檔案2則、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91~95頁)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乙○○等人進入房間後,在305號房內查得之衛生紙2個、浴巾2條等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⑴編號1衛生紙未發現精子細胞,惟檢出藍0招及甲○○之DNA。
⑵編號2衛生紙亦未發現精子細胞,惟檢出甲○○之DNA。
⑶毛巾2件,均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5日刑生字第10600704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362~364、436~438頁)。
惟衛生紙存有DNA-STR型別之跡證,其來源有諸多可能,例如唾液、肌膚皮削等等,自難據此認定甲○○與藍0招有姦淫之行為。
⒊依上開跡證固無從斷定甲○○與藍0招確有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惟藍0招前於99年11月17日,曾撥打電話以言詞恐嚇乙○○,並於電話中,多次稱呼甲○○為「我老公」,經乙○○提起告訴後,乙○○當庭表示希望藍0招不要再打電話給甲○○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787號緩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電話譯文(同上偵查卷第409~414頁)可佐,足見甲○○與藍0招於99年間早已認識,且兩人確實關係暖昧,乙○○始極力反對其等往來。
倘若甲○○確有按摩紓壓之需求,自可前往專業按摩店消費,豈有前往汽車旅館接受具有曖昧關係之女子按摩之理。
況且,乙○○等人進入安麗都庭園汽車旅館305號房時,甲○○與藍0招身體赤裸且蓋同一條棉被,亦與正當朋友交往之情狀不符,甲○○辯稱當日只是請藍0招幫忙按摩紓壓等情,自無可採。
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本件甲○○與藍0招在安麗都庭園汽車旅館內同處一室,且身體赤裸、蓋同一條棉被,雖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姦淫之行為,惟已逾越正常朋友間之往來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甲○○之行為確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忠誠義務,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之約定甚明。
㈣賴櫃思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可按。
⒉本件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自得予以酌減。
爰審酌兩造結婚多年,甲○○於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簽立後,卻違反約定,與女子藍0招共處汽車旅館,且身體赤裸、蓋同一條棉被,身為配偶之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損害;
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甲○○與藍0招確有通姦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於簽署切結書及協議書後,與藍0招除該次行為外,尚有其他不正當交往之行為,堪認乙○○請求5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乙○○依切結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即駁回48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甲○○應給付20萬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賴思華、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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