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436,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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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誠
上 訴 人 王信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光龍
王清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確認上訴人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之拘束。

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

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志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召開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107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備位請求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經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備位請求撤銷王志公司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王志公司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決王志公司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王志公司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所提備位之訴部分,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所提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惟若認被上訴人該部分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王志公司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王光龍、王清彬(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敘及其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為王志公司之董事兼股東;

上訴人王信博(下稱王信博)則為王志公司之監察人。

王信博以監察人身分於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王志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修改公司章程等決議。

惟王志公司曾於107年9月3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召開二次董事會,討論106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召開股東常會及修正章程等議案,王信博均有列席,王志公司董事會之職權既得以正常行使,王信博即無公司法第220條所定之股東會召集權。

王信博於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雖記載:「現任董事會遲延無法做成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等,影響股東權益事宜」云云,似以董事會尚未通過106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等事由作為其召集原因。

然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內容並未討論或承認106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而係修改公司章程,王信博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顯非行使監察人之補充召集權,而係憑一己之主觀意旨。

況王志公司目前之董事任期係自107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迄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僅約5個月,董事任期尚有2年又7個月之久,王志公司當時並無全面改選董事之必要。

是以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情事,該次決議並將王志公司章程第18條公司應設董事人數由4人修改為9人,顯已改變王志公司董事會之結構,對於現任董事即被上訴人以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

又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時,被上訴人共占40%之股東即已拒絕出席,該次修改章程決議並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其決議方法亦有違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前已在該次股東臨時會表示異議,上訴人卻置之不理。

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既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㈡另王志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復在同一地點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補選5名董事之決議。

然依該次開會通知,根本不知係由何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且王志公司董事會亦無作成任何召集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2條之1規定、第191條規定,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又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增加5名董事之決議,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依前開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補選5名董事,自屬決議內容違反原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亦屬無效。

再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且因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增加董事5名之決議係屬違法,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召集事由已失所附麗,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又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96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06030號函,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適用候選人提名制度,王志公司既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自不適用候選人提名制度,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以候選人提名制度補選董事,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定。

因之,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部分,被上訴人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㈢王志公司107年9月3日及同年月13日之董事會未能通過106年度財務報表之議案,係因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供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且王志公司亦未說明其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所列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用途及給付對象為何,致被上訴人在欠缺完整財務資訊之情況下,未能通過106年度財務報表之議案,上訴人辯稱是被上訴人惡意杯葛董事會云云,與事實不符。

前開董事會未能做成通過106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既可歸責於上訴人,則王信博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顯係為將被上訴人在董事會占有之席次比例降低,藉此改變王志公司之董事會組成以通過106年度財務報表之議案,非為王志公司之利益認有必要而召集,顯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應予撤銷。

至於上訴人辯稱資產負債表所列業主(股東)往來項目為歷年各股東逐筆墊付所支出,供公司所需營運資金之用云云,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

二、上訴人抗辯:㈠王志公司之董事為王博誠、王博逢、王光龍、王清彬,推選王博誠為董事長,另由王信博擔任監察人。

由於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要求退股協商未果,因此於王志公司107年9月3日、107年9月13日二次召開董事會時,惡意否決106年度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召集股東常會等議案,以致未獲半數決議通過前揭議案,無從召集股東常會。

又被上訴人事後竟以王志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舉發,經臺中市政府對王志公司董事長王博誠處以罰鍰。

王信博身為王志公司監察人,眼見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始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因該次臨時會未能決議通過改選全體董事,僅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人數由原來4人增加為9人,王信博復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

㈡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同法第277條規定,無應予撤銷之事由:⒈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亦同此旨。

王信博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符合該條所定「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要件。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要旨,所謂必要時,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云云,惟該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援用。

⒉又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所載,全體股東均有出席,已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自符合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既已於出席簽到簿簽到出席,並自陳於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表示異議,卻又同時主張拒絕出席,前後矛盾,殊無可取。

⒊王志公司為典型封閉型家族企業,股東共15人,除家族5房擔任董事、監察人5人外,餘由各房子女10人擔任,被上訴人擔任王志公司董事多年,對於王志公司之經營、財務、業務等情況知之甚詳,於退股協商未果後,始質疑王志公司於106年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用途及給付對象,顯係牽強附會,不足採信。

況王志公司106年業主(股東)往來項目總額較104年已降低新臺幣(下同)74,812,796元、較105年已降低26,012,796元,並無一反常態之情形。

且倘被上訴人對於王志公司董事會編製財務報表內容有疑義,自得於董事會反對財務報表之編制決議,並提出臨時動議要求會計師先行查核,或立即聲請選派檢查人,惟其卻恝置不為,反一味對於財務報表編制及召開股東常會投反對票,並無任何後續提案,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杯葛107年9月之董事會議事進行。

又股東王○○為被上訴人王清彬之子,遲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相同理由選派檢查人,足見其後續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⒋依公司法第228條、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並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臺證上一字第1011800729號函闡釋意旨,財務報表應由董事會編造,而非僅由董事長一人即可為之;

嗣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再交由監察人查核後,始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股東會不得越俎代庖,自行編造未經董事會決議造具之財務報表,以使權責分明。

王志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既未經董事會決議編造,自無從交監察人查核,更不能先行提出於股東會請求自行編造。

故縱使王信博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王志公司106年度會計表冊之內容,或針對被上訴人之質疑向股東進行說明,股東會亦無決議自行編造或承認未經董事會決議造具之財務報表之權。

⒌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將董事席次由原先4人改至9人,係依兄弟5房,各提名其子女1名,藉由各房子女加入董事會共同參與討論決議,以成就家族企業永續傳承經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係為將持反對意見之被上訴人2人在董事會占有之席次比例降低,以便順利通過106年度會計表冊之情,此觀新任董事其中亦包含王光龍之子王○○,王清彬之子王○○即明。

⒍且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事錄七、討論事項之第一案載明「說明:茲因現任董事會遲延無法造冊106年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等…」等語,足證王信博已說明106年財務報表遲遲無法造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之質疑並無理由,為王志公司股東皆知。

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無非僅為惡意杯葛董事會議事正常運作,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嚴重影響王志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公司監察人王信博依其客觀情狀,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因此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修正公司章程增加董事人數,以期其他股東加入董事會共同參與討論決議,係服膺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及其立法尊重,所為無訛。

從而,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227條規定,故無撤銷事由。

㈢王信博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有權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已如前述。

故王志公司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補選5名董事,而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續行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內容,自均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有效。

㈣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被上訴人既未曾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由董事長擔任主席等召集程序當場提出任何異議,其嗣後以該次股東臨時會由王志公司董事長擔任主席、非由監察人所召集等為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即於法未合。

又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無違法情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依修改後章程補選5席董事,亦屬有理。

另王志公司寄發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固有檢附提名股東基本資料表,惟嗣後既無續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經歷,且依該次會議紀錄,其補選董事係採現場直接提名候選人,依公司法第198條之累積投票制進行投票程序,顯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並未以候選人提名制度補選董事,而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情。

則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自亦無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無得撤銷之事由。

參、原審判決王志公司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王志公司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志公司於104年5月將原董事5名變更為董事4名。

㈡王志公司之董事為王博誠、王光龍、王清彬及王博逢,由王博誠擔任董事長,王信博則為王志公司之監察人。

渠等任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347號函通知王博逢、王信博於文到五日內,依據公司資產現狀協商退股事宜,事後並未達成協商退股。

㈣王志公司曾於107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107年第1次董事會,討論王志公司106年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案,該次會議附件資料包括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所稅申報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所稅申報書)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表,因未獲過半數出席董事之同意,故決議於下次會議再議;

另討論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認列106年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因王志公司106年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未獲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故決議於下次會議再議。

王志公司復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107年第2次董事會,會中討論內容相同之上開議案,均未獲過半數出席董事之同意,故未作成決議。

而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會議中,均以王志公司106年度會計表冊未經會計師核閱為由否決上開議案。

㈤王志公司於107年間,因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107年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0月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00160號函依同條第3項對王志公司董事長王博誠處以罰鍰2萬元,並令儘速依法召開股東會。

㈥王志公司於107年10月9日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時,其106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董事會」同意編製。

㈦王志公司於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係由王志公司之監察人王信博所召集,依出席簽到簿所載,全體股東均有出席。

該次會議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60之同意作成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亦即將公司章程第18條「本公司設董事4人」修改為「本公司設董事9人」,並決議於同年10月26日選舉新任董事(討論事項第三案)。

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60之同意作成許可董事經營與公司相同營業行為之決議(臨時動議第一案)。

㈧王志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5名董事,選舉結果由王○○、王○○、王○○、王○○、王○○為新任董事,並決議新任董事自即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就任。

㈨上開5名新任董事,王○○為王光龍之子女,王○○為王清彬之子女,王○○為王博逢之子女,王○○為王博誠之子女,王○○為王信博之子女。

㈩王光龍在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上開決議後,曾當場以「你主席這樣做的喔?…我說你今天開這個會,完全不合情不合法,所以我今天不承認這個會,這是不標準、不合法的會…」等語,對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王志公司自99年起至106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所列「業主(股東)往來」項目總額,99年為76,125,780元、100年為76,625,780元、101年為74,625,780元、102年為84,625, 780元、103年為106,125,780元、104年為187,175,780元、105年為138,375,780元、106年為112,362,984元。

王志公司之股東王○○(即王清彬之子)曾以董事長王博誠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高達112,362,984元,該筆款項之用途及給付之對象為何均有疑義為由,於107年12月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王志公司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該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派陳○○會計師為王志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王志公司106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為由,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決議,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先位以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2條之1規定、第191條為由,請求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㈢承上,若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以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同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增加5名董事係屬違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為由,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決議,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㈠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其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

爰予配合修正。

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

依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

除此之外,監察人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而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

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1.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第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

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而王志公司於107年間,因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107年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0月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00160號函依同條第3項對王志公司董事長王博誠處以罰鍰2萬元,並令儘速依法召開股東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2.又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依此,不論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原則上係由董事會召集之。

而王志公司曾於107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107年第1次董事會,討論王志公司106年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案,該次會議附件資料包括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所稅申報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所稅申報書)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表,因未獲過半數出席董事之同意,故決議於下次會議再議;

另討論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認列106年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因王志公司106年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未獲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故決議於下次會議再議。

王志公司復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107年第2次董事會,會中討論內容相同之上開議案,均未獲過半數出席董事之同意,故未作成決議。

而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會議中,均以王志公司106年度會計表冊未經會計師核閱為由否決上開議案(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由此可知,上開2次董事會關於「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認列106年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之議案係遭否決,故王志公司之董事會即有不能召集股東常會之情形。

另上開2次董事會關於「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之議案,亦因未獲過半數出席董事同意而遭否決,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故王志公司之董事會亦有不能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

3.嗣王志公司於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係由王志公司之監察人王信博所召集(不爭執事項㈦參照)。

又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所示,其會議內容為:「一、現任董事會遲延無法做成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等,影響股東權益事宜,依公司法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

二、依公司營運需求,修正公司章程案。

三、臨時動議。」

(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該次股東臨時會要處理之議案為「改選全體董事」及「修正公司章程」。

其中「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本即為上開2次董事會所否決之「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議案;

至於「現任董事會遲延無法做成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等,影響股東權益事宜,依公司法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顯然係緣自於上開2次董事會所否決之「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認列106年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議案。

質言之,王信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要討論議決之議案,均為王志公司董事會所否決召集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決之議案。

而王志公司於104年5月將原董事5名變更為董事4名(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且依上開2董事會之議事錄所示,被上訴人對董事會討論之議案均持反對意見,則王志公司董事會於此偶數董事結構下,不免有業務難以推動執行之虞。

從而王信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亦當肯認為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而召集。

㈡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茲查,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依出席簽到簿所載,全體股東均有出席;

且該次會議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60之同意作成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亦即將公司章程第18條「本公司設董事4人」修改為「本公司設董事9人」(不爭執事項㈦參照)。

準此,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變更章程」議案之決議,已符合「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法定要件。

㈢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為由,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先位以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2條之1規定、第191條為由,請求確認該次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㈠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雖未如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示於「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表明「監察人王信博」(見原審卷第27、37頁),但上訴人已自承係由王信博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集。

而參諸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第一議案「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改選全體董事」,並未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作出決議,則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要討論議決之「依107年10月9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人數由4人增加補選董事人數至9人,進行選舉事宜,並同決議新任董事就任日期」議案,顯然係沿續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未議決處理之議案,此於王志公司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臨時會及偶數董事結構有業務難以推動執行之虞之情形下,由王信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而非由董事會召集,自難認有違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㈡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準此可知,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就公司董事選舉,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固無疑義。

而王志公司寄發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雖有檢附提名股東基本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9頁),惟嗣後並無續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經歷,且依該次會議紀錄,其補選董事係採現場直接提名候選人,依公司法第198條之累積投票制進行投票程序(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並未以候選人提名制度補選董事,自無違反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情形。

㈢公司法第191條固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惟查,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60之同意作成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亦即將公司章程第18條「本公司設董事4人」修改為「本公司設董事9人」,並決議於同年10月26日選舉新任董事(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上開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則王志公司之章程第18條已依法修改為「本公司設董事9人」。

而王志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5名董事,選舉結果由王○○、王○○、王○○、王○○、王○○為新任董事,並決議新任董事自即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就任(不爭執事項㈧參照)。

該次會議補選王○○、王○○、王○○、王○○、王○○等5人為新任董事,既然符合王志公司章程第18條「本公司設董事9人」之規定,自無違反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㈣基上,被上訴人先位以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2條之1規定、第191條為由,請求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備位以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同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5名董事係屬違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件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然為無理由,則其備位以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係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同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5名董事係屬違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部分,本院自有論述判斷之必要。

㈡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例參照)。

茲查,被上訴人有出席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不爭執事項㈦參照),亦有出席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此由其議事錄記載「出席率100%」可得證明(見原審卷第41頁)。

王光龍在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上開決議後,曾當場以「你主席這樣做的喔?…我說你今天開這個會,完全不合情不合法,所以我今天不承認這個會,這是不標準、不合法的會…」等語,對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參照)。

然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亦有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亦有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既然已出席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而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次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提起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被上訴人於該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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