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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謝碧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 上 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奕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時
訴訟代理人 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訴訟: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召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全面改選第8屆董事。
三信商銀為公開發行公司,採行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股東僅得就第7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於106年11月27日通過之董事候選人名單為投票對象,而被上訴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之代表人黃彰時,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成為三信商銀董事候選人。
惟系爭股東會進行選舉第8屆董事時,將記載「嘉德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下稱系爭選票權數),先認定為無效票,嗣經主席即訴外人廖松岳決定,將上揭選票權數均計入「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被選舉人之得票,因而作成「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當選三信商銀之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然「嘉德公司」並未在前述三信商銀董事會通過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內,其董事選舉權自屬無效;
又系爭選票權數之選票上,被選舉人欄僅記載「嘉德公司」,未記載「代表人:黃彰時」,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系爭選票權數之選票應為無效票,則「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獲得之選票權數為0,而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所獲選票權數為504,872,568,即應由上訴人當選三信商銀之董事。
從而,系爭決議以所得選票權數較少之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為第8屆董事當選人,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與三信商銀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而應由上訴人當選董事,與三信商銀間具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並為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信商銀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備位訴訟:如前所述,嘉德公司自不具董事之被選舉人資格,但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時,卻將被選舉人欄記載「嘉德公司」之系爭選票權數皆計算為「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之得票,而未依前開規定認定為無效票,經上訴人當場提出異議,卻未獲置理,仍作成系爭決議。
故三信商銀將應屬無效票之系爭選票權數列入計算,影響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結果,爰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且系爭決議經撤銷後,三信商銀與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即不存在第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等情,並為備位聲明:⑴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②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信商銀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①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②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併稱:原審判決既已肯認系爭選票權數應認定為無效票,則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獲得之選票權數應為0,顯然少於上訴人所得選票權數,系爭決議由「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當選為董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卻認定系爭決議僅涉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未斟酌其決議內容同時違反法律,實有未當。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上訴均駁回。
併稱:㈠三信商銀答辯:伊對於原審判決認為系爭選票權數應認定為無效票,表示尊重而無意見。
至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時,認定系爭選票權數為有效票,並計入「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獲得之選票權數,而決議由其當選第8屆董事,此究係原審判決認為僅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如上訴人所主張已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係屬法律適用問題,應由法院判斷,伊將依確定判決所示辦理。
㈡嘉德公司答辯:⒈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非屬法令或章程,效力與章程有別,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不符公司法第191條之無效規定。
⒉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目的,為法人股東提名多數代表人時,選票需併同記載代表人,始得確定投票股東之真意;
而第13條各款規定之目的,係排除無從確認當事人真意之選票,惟本件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布時,嘉德公司代表人就是黃彰時,且只有提出一席,沒有誤認之可能。
系爭選票權數之選票上,被選舉人欄雖僅記載「嘉德公司」,但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令或章程;
且選票之記載亦無礙於辨識行使投票權股東之真意,而未違反該董事選舉辦法,應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再者,系爭股東會係經現場討論,決定將系爭選票權數計入「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獲得之選票權數,而作成系爭決議,上訴人當場未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嘉德公司之代表人黃彰時,係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成為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董事候選人。
㈡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選舉辦法」,係經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股東會決議通過。
㈢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於系爭股東會選舉第8屆董事,將記載「嘉德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先認定為無效票,嗣經系爭股東會主席廖松岳決定,將之均計入「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被選舉人之得票,黃彰時當選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
㈣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所獲選票權數共504,872,568,倘將上開記載「嘉德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認定為無效票,上訴人即得當選為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
五、本件爭點:㈠記載「嘉德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將上揭均計入「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之得票權數,是否使系爭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董事當選人: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第198條第1項、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8款,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㈡記載「嘉德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將上揭均計入「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之得票權數,是否使系爭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董事當選人: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撤銷?上訴人有無當場對上開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具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既主張依據系爭股東會之選舉結果,其應取代黃彰時當選為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則其主觀上已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涉及「股東會決議內容」之違法,以及「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瑕疵等法律概念。
之所以分成二層法律上之架構,有其法律規範之目的、各別要解決之實際問題,且各異其救濟之程序。
為避免二者混淆,有先行釐清二者概念之必要。
⒈「股東會決議內容」之違法:⑴公司法第191條明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本條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即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法,屬股東會決議的實質上瑕疵,而該決議無效,又依學者之通說見解,認為其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本質者,例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東平等原則或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等,亦屬無效之決議。
⑵無效的股東會決議,該決議當然是自始確定的無效,不生任何的法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瑕疵:⑴當股東會決議之成立過程有缺陷時,而非其決議內容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即屬於決議的形式上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係指未依法令或章程之特別規定,行使表決權或其決議之方法等瑕疵。
⑵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㈢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部分無理由:⒈上訴人先位之訴雖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1案全面改選第8屆董事,系爭選票權數之選票應為無效票,則「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獲得之選票權數為0,系爭決議以所得選票權數較少之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為第8屆董事當選人,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⑴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載明:「董事當選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其股東會決議之本身,並無實質上之內容違反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本質者,例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東平等原則或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等,而屬無效之決議之情形。
於該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形成過程,涉及其有效票之認定,此僅涉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僅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
⑵對於系爭選票權數之爭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①依被上訴人三信商銀系爭章程第17條第3項前段、中段規定「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其提名及選任方式,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其規範密度顯然不足規範董事選舉之各種程序及相關爭議問題。
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股東會於103年3月4日通過系爭選舉辦法,系爭章程雖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股東會得訂定董事選舉辦法,惟系爭選舉辦法既經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股東會決議通過,具有充分之股東意志基礎,自得作為認定董事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標準。
復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董事選舉,除法令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之」、「法人股東為被選舉人時,選舉之『被選舉人』欄應記載該法人股東名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為被選舉人,選票之『被選舉人』欄應記載該法人股東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有數名時,應分別加填代表人姓名。」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所填被選舉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全名,記載簡略者。」
,三信商銀董事選舉辦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上訴人嘉德開發公司之代表人黃彰時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成為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董事候選人,即應記載為:「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該選票方為有效。
惟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卻將記載「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均計入「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被選舉人之得票,該選票權數519,673,500即因違反系爭選舉辦法上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票。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選票係屬無效票,固屬有據,然其據此主張:系爭決議以所得選票權數較少之嘉德公司代表人黃彰時為第8屆董事當選人,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蓋,系爭選舉得票率,係形成決議內容之過程及原因,並非決議內容之本身,換言之,本件得票率多寡,屬於決議方法之層次,若用得票率,以之來認為決議內容無效,此無異為倒果為因,且會混淆「決議內容無效」與「決議方法之瑕疵」二者之概念,且破壞二層法律架構之目的性、妥當性及救濟程序,抑有進者,若以實際認定得票率之多寡,來爭執決議內容本身是否無效,無異使得決議方法瑕疵之救濟程序予以架空,而失去規範之目的及意義,因為屬於「決議方法之瑕疵」,縱使未符合撤銷決議方法之程序要件,只要以確認之訴,確認得票率之高低,原來票低者當選之決議,一定落入「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8條之範疇,而指「股東會決議內容」之違法,此「倒果為因」之推論,反而有見樹不見林之嫌,上訴人上一主張,顯非合理,並不足採。
⒉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備位之訴無理由: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
故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欲主張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必應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確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情,業據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法律顧問即證人蔣0正律師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有當場就上開選舉權數之計算表示異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系爭股東會選舉第8屆董事,將記載「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選票權數共519,673,500,先認定為無效票,嗣經系爭股東會主席廖松岳決定,將上揭均計入「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彰時」被選舉人之得票,黃彰時當選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
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就此修改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股務代理部襄理即證人羅0慧於原法院證稱:沒有印象有人對於選舉結果之修改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反面);
證人蔣0正於原法院證稱:計票報告後楊志鵬站起來提出異議,認為從系爭選舉辦法第13條沒有辦法導出系爭選票為無效票的結果,因此我把這個意見提供給主席參考,主席就私底下跟上訴人溝通,我沒有印象上訴人在會議中對於選舉結果表示異議等語各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
依據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更可認上訴人確無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
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出席股東會之上訴人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則其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⒊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無理由,則其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嘉德開發公司代表人黃彰時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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