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461,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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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拆屋還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元,合計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肆拾貳元;

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按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擴張聲明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地由被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26日鑑定圖(一B) 所示3.62平方公尺之花圃一、39.19平方公尺之花圃三、32.03平方公尺之花圃四、474.52平方公尺之地磚步道一、118.54平方公尺之地磚步道四、10.5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房一、879.95平方公尺之綠地六、62.27平方公尺之綠地七、436.4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二、287.77平方公尺之籃球場二、804.36平方公尺之植栽;

及X─Y虛線東南方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與前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因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且系爭地上物擅自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

又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是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性質上與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法定孳息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應依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即新臺幣(下同)5,559,598元(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計算式:2527.092200=0000000) 、3,421,770元(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計算式:622.145500=3421770),合計為8,981,368元,即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3萬5,001元。

然上訴人前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9,56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5,441元(即135001-89560=45441),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5,001元, 共計18萬0,442元(即45441+135001=180442),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二、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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