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兩造(除武氏芳幸外)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
- 三、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四南投縣○○地
- 四、兩造(除武氏芳幸外)共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 ⒈、經查,系爭農地整體呈東北西南向四角不規則之長條形,000
- ⒉、系爭農地之分割:
- ⒊、系爭建地之分割:
- ⒋、綜上所述,綜合判斷系爭建地與系爭農地之分割方法,採丙
- ㈢、再按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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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美容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俊亨(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劉恩丞(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劉恩睿(林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也燕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上
0 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劉義禎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劉儀方
武氏芳幸(劉達修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除武氏芳幸外)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四南投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㈠「分配位置編號(附圖四)」欄所示。
兩造並應依附表三㈠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四南投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㈡「分配位置編號(附圖四)」欄所示。
兩造並應依附表三㈡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兩造(除武氏芳幸外)共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五南投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民國日期111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㈢「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五)」欄所示。
兩造並應依附表三㈢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丁美容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建地,餘合稱系爭農地),經原審判決後,僅丁美容及林秀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林秀花(嗣後由劉俊亨、劉恩丞、劉恩睿承受訴訟)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劉義禎、劉儀方、劉達修(嗣後由武氏芳幸承受訴訟),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秀花、劉達修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3月6日、110年5月16日死亡,林秀花之繼承人為劉俊亨、劉恩丞、劉恩睿(下稱劉俊亨等3人),劉達修之繼承人為武氏芳幸,有林秀花及劉達修之除戶戶籍謄本、林秀花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劉達修及林秀花之繼承系統表影本、林秀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257-271頁、本院卷㈡第35頁),劉俊亨等3人、武氏芳幸業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10年6月28日、111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7-179頁、卷㈡第31-33、193、389-39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美容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及分別分割。
分割方法就系爭農地部分,依附圖四即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丈日期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257-258頁)所示,系爭建地部分則依附圖五○○地政複丈日期111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119頁)所示分割,分配位置部分則依111年5月27日民事陳報㈧狀所示附表(下合稱丙案,見本院卷㈡第345頁、卷㈢第60頁),並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8日補充報告書(下合稱系爭補充報告書)互為找補。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劉俊亨等3人則以:同意系爭土地採丙案為合併分割。
而劉俊亨等3人所有坐落系爭建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號等建物),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取得000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興建,且領有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附圖三即○○地政複丈日期105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就系爭建地部分,未預留00-0號等建物之法定空地,亦未使00-0等號建物所開設門窗之基地與鄰地有間隔,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復使劉儀方所分得土地形成袋地,日後將衍生通行糾紛,乙案自不足採。
、劉儀方則以:兩造於原審已表示不願保持共有,原判決仍有多筆土地維持共有,且乙案就系爭農地部分,除編號000⑵較為完整外,其餘土地遭分割為破碎崎零之共有耕地,難以耕作,就系爭建地部分,亦未考量編號000⑵上建物之通行道路僅1.5公尺,而難以進出之情形,且乙案編號000亦形成袋地,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卻又將供通行道路之編號000⑶、000⑸、000⑴分配與劉儀方共有,實為不公。
至丙案仍有多筆土地維持共有,亦失去分割之意義。
認以附圖二即○○地政複丈日期105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為分割,既可減少共有筆數,系爭農地部分,編號000⑶、000、000⑵均有農路可供通行,系爭建地部分,丁美容雖承擔較多非法定道路面積,然可與緊鄰之建築用地合併,可取得較大建蔽率,而劉俊亨等3人則可取得較寬通行道路,方便出入;
劉義禎可將編號000⑺與鄰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合併使用,不致產生崎零地。
至編號000⑴土地亦已留設足夠之法定空地,不影響規劃使用,自以甲案較為適當。
、劉義禎則以:同意系爭土地採乙案合併分割,乙案編號000⑶、000⑸、000⑴、000⑴、000⑴為全體共有人出入通行之既成巷道即○○巷,應分歸丁美容、劉俊亨等3人、劉義禎、劉儀方共有,作為公用道路使用。
乙案係依現場道路狀況及使用現狀為分割,為損害最小及最大土地利用價值之方案。
丙案將劉義禎與劉儀方分在000、000號後方,致形成無法建築房屋之崎零地,且劉義禎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380.10平方公尺,不同意用找補方式補償。
又丙案編號戊部分分配與劉儀方、劉義禎共有,然劉儀方所分得之編號丁之面積卻未減少,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武氏芳幸則以:同意採丙案分割,雖係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實際未使用該土地。
、原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乙案所示,丁美容及劉俊亨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採丙案合併分割。
劉儀方則聲明:系爭土地應採甲案分割。
劉義禎則聲明:系爭土地應採乙案分割。
武氏芳幸則聲明:採丙案分割。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60-301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丁美容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屬於法有據。
又系爭農地中,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雖非相鄰之土地,依上開規定,000、000、000、000、000號土地自可合併分割;
而系爭建地為相鄰之土地,且共有人均相同,自亦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
惟系爭農地中,其中000號土地與其餘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然土地並不相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000號土地自不得與其他農地合併分割。
再者,系爭建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農地則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院認農地與建地之用途有別,價值差異亦鉅,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不宜合併分割,應將系爭農地與系爭建地各自合併分割較妥。
另系爭農地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或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3-394頁)。
從而,丁美容依上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000、000、000、000、000號等農地為合併分割,系爭建地為合併分割,000號土地則單獨分割,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農地整體呈東北西南向四角不規則之長條形,000、000號土地則略成三角形,000號土地則屬不等邊之三角形外,000、000、000號土地則均屬不規則之長方形,且000、000號土地及系爭建地上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又系爭建地上有丁美容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00號水泥磚造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合稱00-0號建物),及劉俊亨等3人所有磚造鐵皮材質之00-0號等建物,上開建物均臨○○巷;
而000號土地與000號土地以圍牆為界,000號土地北側三角形部分,現為劉儀方種植菜園之用,系爭建地西南側部分現供作○○巷使用等情,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27日、105年1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照片43張及甲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院卷㈠第131-148頁、第153頁、原審卷㈡第60-74頁),堪信屬實。
⒉、系爭農地之分割:甲案將000號與其他農地合併分割,違反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非適法;
又武氏芳幸所分配編號000⑶土地,係形成袋地,日後易衍生通行糾紛;
而劉俊亨等3人就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後,集中分配於000號土地上編號000⑶,000號土地分割筆數較乙、丙案多1筆,土地形成細分,不利機械化耕作,甲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至於乙案、丙案就系爭農地分割方法均相同(惟乙案就系爭建地之分割方法則非妥適,詳如後述)。
本院斟酌乙、丙案就農地之分割方法,不致將農地過度細分,影響機械化耕作,且大致遵重目前共有人使用狀況等情形,認系爭農地部分之分割,採乙、丙案為分割較為適當。
⒊、系爭建地之分割:兩造所持甲、乙、丙案固大致依照目前各共有人使用範圍為分割,惟甲、乙案均將劉俊亨等3人所有00-0等號建物前方空地部分配與劉義禎或丁美容,非但使分配與劉俊亨等3人之土地呈現前窄後寬不規則長方形,亦使劉義禎所分得之土地右側下方形成較難利用之細長方形外,甲案中丁美容受分配之編號000⑸土地左側為凸出之尖三角形狀,而難以利用,且系爭建地西南側部分土地現供○○巷使用,若依甲案分割將使系爭建地上現供○○巷使用之土地分段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日後共有人在各自分得土地上興建建物時,其他共有人恐無法順利經由系爭建地上供○○巷使用之部分土地對外聯絡,易生通行權爭議。
而乙案雖將系爭建地上現供○○巷使用之部分土地劃分為道路,並由全體共有人共有,然就劉儀方所分配到之編號000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巷,致形成袋地,非但不利土地之建築開發,日後亦恐生通行權糾紛。
又丙案除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為分配,丁美容及劉俊亨等3人所有00-0號、00-0等號建物亦避免拆除之命運,且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較為完整,有利於建地日後規劃建築房屋之用,而達地盡其利之功效,復於000號土地上另劃分編號戊(即附圖五)由劉儀方及劉義禎共有,使分配於編號丙、丁之劉義禎與劉儀方得利用所共有之編號戊對外聯絡通行,以避免形成袋地,再將系爭建地上現供作○○巷使用之土地劃分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較諸甲、乙案更能保持○○巷之順暢通行。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地形、日後建築規劃之整體坪效及對外通行聯絡之便利等情形,認系爭建地部分以丙案為分割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綜合判斷系爭建地與系爭農地之分割方法,採丙案分割既無違反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情形,復不會形成袋地而衍生通行糾紛,且系爭建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有利建築規劃而盡地利之效,認丙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較為可採,各共人分配之位置如附表二㈠㈡㈢「分配位置編號(附圖四)」、「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五)」欄所示,部分土地則如附表二㈠編號1、3-6、8-11、㈡編號1、㈢編號1、5-6所示繼續保持共有。
㈢、再按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平。
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採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土地面積規模、形狀、臨路面寬、寬深度比例及土地利用適宜性等各項條件均有差異,致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分配之價值間有所差距,就差額部分應予補償,始為公允。
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事務所鑑定,經該所就系爭農地部分採用比較法、系爭建地部分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最終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配宗地間價值差額互為找補之鑑價,作成報告書,並說明兩造依丙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有○○事務所系爭補充報告書在卷可憑,且全體共有人就前揭鑑定補償金額均無意見,本院認自足以作為本件土地分割價金找補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丁美容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分割,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新提出之丙案,自有未洽。
又按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改諭知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並諭知兩造以附表三㈠㈡㈢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末按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本院判准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如僅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承受訴訟後應有部分比例
○○段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丁美容 1/4 37005/100055 411/1012 1/4 1/4 1/4 1/4 1/4 劉俊亨 1/8 14250/254310 95/2024 1/8 1/8 1/8 1/8 1/8 劉恩丞 1/16 7125/254310 95/4048 1/16 1/16 1/16 1/16 1/16 劉恩睿 1/16 7125/254310 95/4048 1/16 1/16 1/16 1/16 1/16 劉義禎 31/90 33396/76293 11/30 11/30 11/30 11/30 1/5 11/30 劉儀方 7/45 20240/100055 2/15 2/15 2/15 2/15 2/15 2/15 武氏芳幸 1/6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編號
㈠、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部分: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四) 1. 丁美容 180/472 A(保持共有) 劉俊亨 90/472 劉恩丞 45/472 劉恩睿 45/472 劉儀方 112/472 2. 劉義禎 全部 B 全部 S 3. 丁美容 180/472 C(保持共有) 劉俊亨 90/472 劉恩丞 45/472 劉恩睿 45/472 劉儀方 112/472 4. 丁美容 1/2 K(保持共有) 劉俊亨 1/4 劉恩丞 1/8 劉恩睿 1/8 5. 丁美容 1/4 L(保持共有) 劉俊亨 1/8 劉恩丞 1/16 劉恩睿 1/16 劉義禎 11/30 劉儀方 2/15 6. 丁美容 1/2 M(保持共有) 劉俊亨 1/4 劉恩丞 1/8 劉恩睿 1/8 7. 劉儀方 全部 N 全部 P 全部 Q 8. 丁美容 1/4 O(保持共有) 劉俊亨 1/8 劉恩丞 1/16 劉恩睿 1/16 劉義禎 11/30 劉儀方 2/15 9. 丁美容 1/2 R(保持共有) 劉俊亨 1/4 劉恩丞 1/8 劉恩睿 1/8 10. 丁美容 1/2 T(保持共有) 劉俊亨 1/4 劉恩丞 1/8 劉恩睿 1/8 11. 丁美容 1/2 X(保持共有) 劉俊亨 1/4 劉恩丞 1/8 劉恩睿 1/8
㈡、000號土地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四) 1. 丁美容 12/32 U(保持共有) 劉俊亨 6/32 劉恩丞 3/32 劉恩睿 3/32 武氏芳幸 8/32 2. 劉義禎 全部 V 3. 劉儀方 全部 W
㈢、000、000號土地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五) 1. 劉俊亨 1/2 甲(保持共有) 劉恩丞 1/4 劉恩睿 1/4 2. 丁美容 全部 乙 3. 劉義禎 全部 丙 全部 丙1 4. 劉儀方 全部 丁 5. 劉義禎 26256/35803 戊(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劉儀方 9547/35803 6. 丁美容 201/614 己(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劉俊亨 12/163 劉恩丞 32/869 劉恩睿 32/869 劉義禎 151/441 劉儀方 101/552 附表三:找補金額
㈠、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劉義禎+1,082,517 應受補償人 劉儀方+400,428 合計 應補償人 丁美容 -741,472 541,258 200,214 741,472 應補償人 劉俊亨 劉恩丞 劉恩睿 -741,473 541,259 200,214 741,473 合計 1,082,517 400,428 1,482,945
㈡、000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丁美容 +451,237 應受補償人 劉俊亨 劉恩丞 劉恩睿 +451,237 應受補償人 武氏芳幸 +300,824 合計 應補償人 劉義禎 -863,889 323,959 323,959 215,971 863,889 應補償人 劉儀方 -339,409 127,278 127,278 84,853 339,409 合計 451,237 451,237 300,824 1,203,298
㈢、000、000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元)
應受補償人 劉義禎 (+4,082,504) 應受補償人 劉儀方 (+180,633) 合計 應補償人 丁美容 (-2,748,466) 2,632,011 116,455 2,748,466 應補償人 劉俊亨 劉恩丞 劉恩睿 (-1,514,671) 1,450,493 64,178 1,514,671 合計 4,082,504 180,633 4,263,137 附表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美容 279/1000 2. 劉俊亨 劉恩丞 劉恩睿 171/1000 3. 4. 5. 劉義禎 391/1000 6. 劉儀方 149/1000 7. 武氏芳幸 1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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