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48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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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江志奇
被上訴人 黃月燕
林姍姍

余璽羽
王凱諺

王婷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不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締約日」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附表所示加盟金,並按月或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支付管理費。

依系爭契約第1、4、17條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加盟期間內,除授權被上訴人得使用L2時尚美睫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外,並應於合約前期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商圈調查工作、開店時之教育訓練及促銷活動;

於合約中、後期,應定期提供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並於被上訴人加盟週年紀念日配合提供相關之促銷活動。

惟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加盟金及按月收取管理費後,並未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亦從未辦理聯合促銷活動,或於被上訴人加盟週年紀念日配合提供相關之促銷活動,且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即未再提供任何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及教育訓練。

被上訴人乃於107年7月間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條款提供相關服務,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2日終止,並以起訴狀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應將自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約定期限屆滿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比例計算之加盟金,及向王凱諺預收之管理費返還被上訴人,並賠償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7月契約終止時止繳交之管理費。

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07年8月3日起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類推適用第25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月燕19萬9969元、林姍姍23萬3726元、余璽羽17萬6440元、王凱諺15萬2856元、王婷緯3萬6000元,及均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之加盟金、管理費金額詳如附表「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否認有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4、5、6點等約定提供相關服務之事實。

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部分,上訴人除於106年8月3日提供商店經營訓練課程及教育訓練外,在此前亦曾多次於上訴人官網上推廣全台各地之加盟商、撰文分析各種嫁接技術及促銷價,藉以吸引消費者觀看,亦有舉辦促銷活動及陸續提供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

況系爭契約亦未明定所謂「定期」須於多久期間或頻率內舉辦,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感覺或臆測而認定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技術、店務均已成熟,故沒有必要再更新新的技術。

而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4點部分,上訴人於簽約後確實有至鄰近商圈進行調查,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方著手實際進行開店、宣傳、營業等相關事宜。

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5、6點之約定,所謂促銷活動,應是指以各平台進行推銷、廣告、宣傳之活動,而上訴人除前述促銷活動外,亦有委請廣告公司於Google關鍵字宣傳,並幾乎每個月都在網路、Line、Facebook上將各分店聯合起來進行行銷,宣傳優惠活動等,上訴人顯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相關行銷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毫無促銷作為云云,顯非事實。

被上訴人妄稱上訴人違約而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賠償已繳交之管理費用,自非適法。

㈡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並未賦予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權,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供之服務不足,亦非達給付不能之程度,被上訴人應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而非逕自終止契約。

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持續使用「L2時尚美睫」之招牌及相關資源,被上訴人既有繼續享用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縱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惟民法第263條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之法律效果,故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失、上訴人受有利益及互有因果關係,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本訴中所為指摘皆非實在,上訴人實已依系爭契約辦理,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並未賦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不論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上訴人均得向被上訴人各請求違約金3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2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無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均需給付違約金,此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自107年8月3日起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7年8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部分:㈠本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本、反訴答辯聲明均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且有「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積,自堪信為真正: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締約日」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已各支付附表「原給付加盟金」欄所示加盟金予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行銷管理費之服務項目包含商標授權、官網廣告曝光、提供乙方(按即被上訴人)1人之行銷教育訓練。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

(原審誤載為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收受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㈣上訴人在106年4月18日有辦理L2時尚美睫店務管理課程;

在106年6月14日辦理L2時尚美睫定期技術研發課程;

107年未辦理店務管理課程及技術研發課程。

㈤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7月止,分別給付上訴人之管理費為:黃月燕9萬6000元、林姍姍8萬4000元、余璽羽9萬9000元、王婷緯10萬8000元。

(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㈥王凱諺已預繳107年行銷管理費5萬元,106年9月至12月每月繳交行銷管理費1萬2000元共4萬8000元。

(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商圈調查工作、辦理聯合促銷及於被上訴人加盟週年紀念日配合提供相關促銷活動之義務,且自106年8月3日起即未再提供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及教育訓練,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所謂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業主)與他營業人(加盟經營者)締結契約,約定由加盟業主提供其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

加盟經營者則支付一定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業主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契約。

是締結加盟契約之加盟業主與加盟經營者雖在同一形象下為營業,然二者之人事、會計、營運均各自獨立,盈虧自負,並無從屬或共同經營之關係。

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在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遵守合約議定條款下,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同意乙方使用L2時尚美睫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並支付加盟金…元與管理費每月…元。」

、第16條「乙方在合約內每個月需支付給甲方…元為行銷管理費…」、第17條「行銷管理費包含的服務項目(商標授權、官網廣告曝光、提供限乙方1人的行銷教育訓練。」

之約定,已將加盟金、管理費與上訴人需提供之對價項目為區分,而由與上訴人簽約並給付加盟金之被上訴人黃月燕、林姍姍、余璽羽、王凱諺(下合稱黃月燕等4人),於與上訴人簽約並給付加盟金後、開始營業前,均有至上訴人處受訓學習美睫技術之事實,為黃月燕、林姍姍、余璽羽、王凱諺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7頁),而本具美睫營業技術無須上訴人提供訓練之王婷緯則無應給付加盟金之約定,足見兩造約定之加盟金,乃屬上訴人提供美睫技術訓練之對價,管理費則屬上訴人商標授權、官網廣告曝光、提供教育訓練之對價。

基上,上訴人於與黃月燕等4人簽定系爭契約後,既有履行提供黃月燕等4人美睫技術訓練課程,使黃月燕等4人具備美睫技術嗣並順利開店營業,黃月燕等4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加盟金,黃月燕等4人訴請上訴人按比例返還加盟金,已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點約定:「甲方於簽完後,應協助乙方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於未來經營參考」之義務。

然依上約定,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後,固有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商圈調查工作之義務,惟該項商圈調查工作之目的,既在作為未來經營之參考,應於被上訴人開始營業前為之。

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2月底至同年7月間即分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黃月燕、林姍姍、余璽羽、王凱諺之配偶即實際經營者楊宸衣於簽約後均至上訴人處受訓、學習美睫技術,受訓學習期間短則2個多月、長則約4個月,且於被上訴人尋找、承租店面準備營業之過程,黃月燕曾通知上訴人之總監江志奇至其欲承租之店面現場確認地點;

林姍姍係透過拍照傳訊及電話聯絡之方式,與江志奇就其所找尋之店面地點、空間、房租等是否適合進行商討;

余璽羽係由其配偶找尋開店地點後,將其認為適合之地點拿給江志奇看,後來找到要承租的店面時,因要租5年,江志奇建議租約最好去公證,店面裝潢過程有將裝潢進度給江志奇看,開幕時江志奇有到現場;

王婷緯找好店面江志奇有去現場看,有評估房屋狀況、大小格局及建議天花板要翻修,開幕時江志奇也有到;

王凱諺則是以拍照方式詢問江志奇其中意之店面是否適合營業,江志奇有建議往東海方向找,找到後以LINE傳照片問江志奇店面可不可以,也有詢問江志奇關於租約公證的問題,租約簽約時江志奇有到場,開幕時江志奇也有到場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7頁),由被上訴人所述,可知於被上訴人簽約後、開始營業前,上訴人除提供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技術之教育訓練外,並有就被上訴人所欲作為營業之地點之周遭商圈環境、租約及裝潢等提供協助。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一開始即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尋找店面,從未主動提出商圈調查報告等語,資為上訴人並未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點約定之商圈調查工作義務之論證。

然姑不論系爭契約第4條第4點關於商圈調查部分,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提出書面調查報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調查報告,即謂上訴人未盡商圈調查義務,已難逕採。

且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兩造之營業乃各自獨立、盈虧自負,並無從屬或共同經營之關係,已詳如前述,在盈虧自負且無從屬關係之前提下,關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地點,上訴人並無指定或決定之權,在不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各加盟店應保持之距離前提下,上訴人僅能尊重被上訴人之選擇,是由被上訴人自行尋找營業地點後,上訴人再其地點提供意見,並未悖於系爭契約之上揭約定,此參之被上訴人早於105年間即以上訴人加盟店名義開始營業,被上訴人既未於開始營業前提出任何異議,且於營業近2年之期間均仍持續給付管理費之情事觀之益明。

蓋如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履行上揭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應無於開始營業前均無異議,更無於開業後持續給付管理費長達2年餘之可能。

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盡協助商圈調查工作義務之情事,委難逕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亦有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甲方定期提供乙方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第5點「甲方視實際需要提供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第6點「甲方於乙方加盟週年紀念日,配合提供相關之促銷活動」約定,提供教育訓練、促銷活動之違約情事等語。

然查,上訴人在106年4月18日有辦理L2時尚美睫店務管理課程;

在106年6月14日辦理L2時尚美睫定期技術研發課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並未約定所謂「定期」之期間為何,第5點則僅約定視實際需要為聯合促銷活動,並非必須舉辦聯合促銷活動,而上訴人依上揭第6點約定,僅有配合被上訴人週年活動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要求上訴人配合活動遭拒之情事,則上訴人於107年雖有未辦理店務管理課程及技術研發課程之情事,其是否即構成違約,即非無疑。

況上訴人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7月止,確實有委託廠商進行各分店Google關鍵字操作等廣告,有Google關鍵字成效報表、搜尋頁面、廣告委刊單、收據、臉書廣告委託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至287頁、卷二第187至189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履行廣告曝光之契約義務。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仍享有商標授權、官網廣告曝光之服務,則縱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以後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有所不足,因上訴人所應提供者非定期給付,被上訴人自應先定期催告履行,必上訴人逾期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後,被上訴人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仍逾期未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契約。

是被上訴人雖曾於107年7月9日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履約,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收受上揭律師函後,自107年7月23日起上訴人固陷於給付遲延,惟上訴人給付遲延後,被上訴人並未再定期催告履行,其逕以上揭律師函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均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約後已提供開業所需之美睫技術訓練、商圈調查及開業相關協助,並已提供商標、商號名稱等由被上訴人以加盟商地位為營業,且已提供廣告曝光等服務,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所約定、被上訴人開始營業後之教育訓練提供縱有所不足,亦非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約定或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22日或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無從採憑。

㈤基上,系爭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仍存在,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加盟金、管理費,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07年8月3日起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按比例返還加盟金及賠償加盟期間所依約給付之管理費,均無理由。

三、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之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論是否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均應依上揭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均有上揭條文內容之約定,上揭條文內容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堪認定。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上揭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即加盟經營者)只要主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構成應給付違約金之事由,並未區分加盟經營者是依法行使終止權、或係無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顯有使加盟經營者拋棄或限制其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情事,該條之約定內容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萬元違約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類推適用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月燕19萬9969元本息、林姍姍23萬3726元本息、余璽羽17萬6440元本息、王凱諺15萬2856元本息、王婷緯3萬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被上訴人│  締約日    │合約│原給付│ 請求金額 │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   │
│號│        │            │期間│加盟金│          │                            │
├─┼────┼──────┼──┼───┼─────┼──────────────┤
│1 │黃月燕  │105.05.20   │5年 │30萬元│29萬1000元│加盟金16萬7699元、管理費3萬 │
│  │        │            │    │      │          │2000元,合計19萬9699元。    │
├─┼────┼──────┼──┼───┼─────┼──────────────┤
│2 │林姍姍  │105.07.18   │5年 │30萬元│28萬9000元│加盟金20萬5726元、管理費2萬 │
│  │        │(106.01.08起│    │      │          │8000元,合計23萬3726元。    │
│  │        │算合約期間) │    │      │          │                            │
├─┼────┼──────┼──┼───┼─────┼──────────────┤
│3 │余璽羽  │105.02.26   │5年 │28萬元│24萬3657元│含加盟金14萬3440元、管理費3 │
│  │        │            │    │      │          │萬3000元,合計17萬6440元。  │
│  │        │            │    │      │          │                            │
├─┼────┼──────┼──┼───┼─────┼──────────────┤
│4 │王凱諺  │105.03.10   │5年 │20萬元│20萬8013元│加盟金10萬6448元、管理費2萬 │
│  │        │(105.04.01起│    │      │          │5723元、預付管理費2萬0685元 │
│  │        │算合約期間) │    │      │          │,合計15萬2856元。          │
├─┼────┼──────┼──┼───┼─────┼──────────────┤
│5 │王婷緯  │105.03.02   │3年 │0元   │10萬8000元│3萬6000元(均為管理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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