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51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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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陳青燕
訴訟代理人 陳青鸞

被上訴人 張永華
張永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陳青燕方案㈡】(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6日北土測字第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張永興應補償上訴人、張永華各新臺幣198,269元、578,466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39.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分割。

伊希望分配在最靠北邊鄰近同段213地號(下稱213地號)土地,即原審判決附圖一A位置,被上訴人分別分配在B、C,或將伊分在系爭土地中間。

伊方案能使土地規劃達到最大效益,道路通行順暢。

伊要改依陳青燕方案㈣(即附圖二,配合附圖故方案均以姓名稱之)為第一優先,其次是陳青燕方案㈠(即附圖三),依鑑價報告找補金額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依陳青燕方案㈣或㈠分割。

貳、被上訴人則以:分割方案採張永華方案(即附圖四之原判決方案)或陳青燕方案㈡(即附圖一)將上訴人分在中間,均可接受。

若上訴人願意接受分在中間,主張順序由北至南為張永興、上訴人、張永華。

因張永興持分最多,且213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將上訴人分在A位置,會影響被上訴人土地利用。

被上訴人希望分得土地相連,願依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主張採陳青燕方案㈡或張永華方案分割。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1039.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原審卷第29-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11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就系爭土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呈南北向長方形,現為空地,雜草叢生,無人使用,東西南三面均無通路,北臨000地號土地,可通8米○○路。

惟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現況尚未開闢道路,為雜草空地,張永華、張永興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63-65頁勘驗筆錄及附圖、第211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第185-187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卷二第59-63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所〕函暨附圖、現況照片)。

㈢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陳青燕方案㈣(本院卷一第331頁即附圖二)及陳青燕方案㈠(本院卷一第271頁即附圖三)。

陳青燕方案㈣,補償方法依○○估價所民國111年2月22日○○字第00000000000000001號函(本院卷二第59頁)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3,由張永華補償上訴人61萬1853元、補償張永興147萬3545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陳青燕方案㈡(本院卷一第275頁即附圖一)及張永華方案(原審卷第169頁即附圖四)。

陳青燕方案㈡,補償方法依○○估價所109年6月2日○○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09頁)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2㈡(張永華與上訴人對調),由張永興補償上訴人19萬8269元、補償張永華57萬8466元。

張永華方案,補償方法依○○估價所109年6月2日○○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09頁)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2㈡,由張永興補償上訴人57萬8466元、補償張永華19萬8269元。

二、本件爭點:本件分割方法,以上訴人主張之陳青燕方案㈣、陳青燕方案㈠,或被上訴人主張之陳青燕方案㈡、張永華方案,何者為妥適?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該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

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採陳青燕方案㈡之方法為分割:㈠按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長方形,現為空地,雜草叢生,無人使用,東西南三面均無通路,北臨000地號土地,可通8米○○路,惟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現況尚未開闢道路,為雜草空地,張永華、張永興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由於系爭土地上開現況,以北側最接近聯外道路,然因地形呈南北向長方形,北側寬度較不足,故兩造所提方案均在東側劃設巷道,供分在南邊裡側土地者通行,應屬可行。

茲比較上訴人主張之陳青燕方案㈣、陳青燕方案㈠,及被上訴人主張之陳青燕方案㈡、張永華方案,除陳青燕方案㈣未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餘3方案均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由北至南依序以編號ABC切分3塊為分配,僅兩造3人分配位置作不同排列,陳青燕方案㈠:A張永華、B上訴人、C張永興;

陳青燕方案㈡:A張永興、B上訴人、C張永華;

張永華方案:A張永興、B張永華、C上訴人。

由於兩造在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可接受上訴人分配在中間(見本院卷第57、74頁),其各自主張之陳青燕方案㈠、陳青燕方案㈡,亦將上訴人分配在中間,足見上訴人分配在中間之上開2方案,較屬可行。

而上訴人主張之陳青燕方案㈣,因系爭土地並不存在無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問題,此方案僅因上訴人希望分配在最北邊A位置,即違反張永興、張永華意願及權益,任意變更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造成上訴人單獨取得A部分少分配28.22平方公尺(計算式:196.18-167.96=28.22)、張永興單獨取得B部分少分配50.36平方公尺(計算式:350.17-299.81=50.36)、張永華單獨取得C部分多分配78.58平方公尺(計算式:274.76-196.18=78.58),私設道路D部分則僅由上訴人及張永興共有,位在最裡側更需道路通行之張永華C部分卻無道路持分,且張永華尚須補償上訴人61萬1853元、補償張永興147萬3545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對張永華明顯不利而不公平,實不可採。

至張永華方案,將上訴人分配在最南側C部分,畢竟對上訴人較不利,兩造既於上訴後願各自退讓為由上訴人分在中間位置,此方案即有不足之處,難再採用。

㈡陳青燕方案㈠、㈡,均將上訴人分配在中間,差別僅在北側A位置由張永興或張永華取得,由於張永興應有部分較張永華多,故上訴人主張由張永華分在北側,使上訴人分得B位置較接近北側,此理由實屬牽強,蓋被上訴人2人為兄弟,且為北側所鄰2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可相鄰分在北側,其等已退讓同意由上訴人分得中間位置,自無再度退讓之理,上訴人純以己利主張陳青燕方案㈠,並無可採。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陳青燕方案㈡(即附圖一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6日北土測字第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表所示內容(同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分得編號及面積)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本件以張永興補償上訴人19萬8269元、補償張永華57萬8466元之方法為補償: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㈡系爭土地因地形及臨路遠近情況,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尚有差異,爰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

本件經送請○○估價所鑑定結果,張永華方案之補償方法,因張永華與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兩者對調即為陳青燕方案㈡之鑑定結果,故陳青燕方案㈡之補償方法為由張永興補償上訴人19萬8269元、補償張永華57萬8466元等情,有該所109年6月2日○○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其鑑定結果見該報告書摘要2㈡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張永華與上訴人對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此補償方法自可採用。

是採用陳青燕方案㈡結果,應由張永興補償上訴人及張永華各19萬8269元及57萬8466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陳青燕方案㈡】圖表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張永興補償上訴人、張永華各19萬8269元、57萬8466元之方式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

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因當事人上訴後變更原主張方案,原審無從審酌,致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法院不受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雖本院未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仍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

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一分得編號 面積-㎡ 張永興 4716/10000 A 350.17 陳青燕 2642/10000 B 196.18 張永華 2642/10000 C 196.18 兩造按上開比例保持共有 D 2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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