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569,20220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梁宵良(即李永生之承當訴訟人賴信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陳淑娟
被上訴人 鄧安純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朱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李永生、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東震股份有限公司置放文件供查閱及影印且不得為妨害行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經兩造同意,該第三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德公司)為持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與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合稱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以優德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為東震公司之董事,提起本件訴訟,嗣優德公司改派賴○○為法人代表董事,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裁定准賴○○為李○○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345-349頁)。

嗣優德公司再改派梁宵良為法人代表董事,有優德公司110年5月26日(110)優字第1100526001號函暨附董事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新任董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4頁),並據賴○○、梁宵良聲請由梁宵良承當訴訟,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5-77、97頁),爰由梁宵良承當訴訟。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屬董事間之訴訟,上訴人原列東震公司之董事長鄧○○為法定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列監察人陳○○為本件東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07、114頁),應認本件程序瑕疵業經補正。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李永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交付「東震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影本。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置於東震公司「南投縣○○市○○里○○○路00000號0樓」登記地址内,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2頁)。

上訴人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東震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影本。

㈢東震公司應將原判決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以外之文件正本,置於東震公司之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鄧安純、朱懋明及陳淑娟(下稱鄧安純3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之文件正本,置於東震公司之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24、81-82頁),最後更正上訴聲明㈡㈢㈣為: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自東震公司設立登記時即82年2月23日起至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及名稱欄所示東震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影本(編號13更正為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即本判決附表「本件請求名稱欄」所示編號1-19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㈢東震公司應將原判決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編號1-17及19所載時間之自東震公司設立登記時即82年2月23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及108年7月24日起至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暨同附表編號18自82年2月23日起至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文件正本(編號13更正為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置於東震公司之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㈣鄧安純3人應將【自東震公司設立登記時即82年2月23日起至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文件置於東震公司之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65、274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更正起訴、上訴聲明,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文件最後期限更正為「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符合其起訴原意,本在起訴範圍;

又聲明加列「抄錄」,因抄錄、複製、複印、影印,屬相同內涵之作為,故以上均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東震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鄧安純於107年4月就任東震公司之董事長後,即未召開董事會討論經營方針或使董事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且聽聞東震公司有私自移轉不動產之情,於107年10月8日基於董事之職權,會同律師及會計師前往查閱東震公司之財務資料,遭鄧安純3人禁止進入東震公司查閱財務及帳冊資料,並妨害伊行使董事之職權。

另伊於107年11月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08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交付東震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未獲任何回應。

伊為東震公司之董事,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董事會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董事如為執行業務需要,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定簿冊之權。

公司法雖僅賦予股東及監察人對於公司有特定文件之查閱權限,未明文賦予董事有類似權限,惟董事執行職務既受監察人之監督,理應與監察人同具向實際保管資料之義務主體請求之權,不受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所定範圍之限制,則董事應有權向公司取得與執行職務所有相關資訊,故伊以董事身分提起本訴,請求查閱東震公司之財務資料應無特定範圍之限制。

伊所查閱之系爭文件,均係東震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應製作之報表文件或依法應留存之資料,而鄧安純為東震公司之董事長、朱懋明為東震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淑娟為東震公司之監察人,均屬應依法備置簿冊之人,均拒絕伊查閱系爭文件,鄧安純3人有提供系爭文件之義務,為此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東震公司自82年2月23日設立至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影本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文件正本置於東震公司登記地址內,供上訴人及選任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經選任為東震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惟其本身並非東震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

且董事會為公司之經營機關,監察人監督董事會執行職務,二者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以董事身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行使監察權,顯係架空監察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之監察權。

另公司法於107年修法時,並未通過普通董事查核權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均屬無據。

若上訴人得查閱或抄錄文件,亦應僅限於執行業務之範圍或上訴人為確認相關應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究否符實之範圍內,始得以查閱。

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7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其查閱範圍應僅限於107年度以後。

又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且得請求查閱或抄錄之範圍僅限於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故系爭文件除上開部分以外,均非依公司法第210條得請求查閱或抄錄之範圍。

另公司法僅規定公司有「備置」文件於公司之義務,並無「交付」文件之義務。

又系爭文件屬東震公司所有,鄧安純3人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規定之義務人。

又優德公司選派之董事代表李永生曾出席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12日東震公司董事會,參與議事並審核107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曾經合法送達後自行放棄出席108年度董事會、股東會之機會,上訴人亦曾參與109年兩次董事會及股東會,也同意追認監察人提出之會計查核報表,優德公司並已領取105年以前之東震公司股利,東震公司另發放106年度迄今所有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187萬4987元與優德公司,上訴人出爾反爾借端鬧事,為競業競爭欲取得東震公司營業秘密,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東震公司應 將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文件名稱除編號13經上訴人於本院加列「存摺」外,餘均與本判決附表所列「本件請求名稱欄」相同)置放於東震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對鄧安純3人之請求及請求東震公司交付系爭文件影本暨置放9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23日以外請求期間之文件部分)。

上訴人及東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自東震公司設立登記時即82年2月23日起至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及名稱欄所示東震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影本(編號13更正為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㈢東震公司應將原判決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編號1-17及19所載時間之自東震公司設立登記時即82年2月23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及108年7月24日起至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暨同附表編號18自82年2月23日起至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文件正本(編號13更正為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置於東震公司之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㈣鄧安純3人應將自東震公司設立登記時即82年2月23日起至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文件置於東震公司之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東震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震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答辯聲明均為:駁回對造上訴。

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60-261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東震公司於82年2月23日設立登記。

㈡優德公司自94年12月間起為東震公司之股東,現持有東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股份,李○○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優德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為東震公司之董事,任期為107年4月7日至110年4月6日。

優德公司於109年1月13日及110年5月26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依序改派賴○○、梁宵良為法人代表董事,其等均屬公司法所稱之董事,但非股東。

㈢李○○於107年11月30日以東震公司之董事身分起本件訴訟,嗣優德公司改派賴○○為法人代表董事,經本院裁定由賴○○承當訴訟,嗣優德公司再改派梁宵良為法人代表董事,並於110年6月7日聲請承當訴訟,為東震公司所同意。

㈣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分別為東震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

東震公司董事會成員有鄧安純、朱懋明、梁宵良(前依序為李○○、賴○○)。

㈤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至東震公司請求查閱、抄錄財務資料,遭被上訴人拒絕。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11月14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000000號、000000號存證信函。

㈦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4、19均為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

編號3為會計帳簿;

編號6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以東震公司董事身分,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符合利害關係、職務必要範圍、正當目的之要件?㈡如爭點㈠為肯定,則上訴人以東震公司董事身分,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影本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如爭點㈠為肯定,則上訴人以東震公司董事身分,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正本置於東震公司登記地址內,供上訴人及選任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無理由?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請求欠缺董事資訊權合理目的必要性之權利行使要件: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

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為東震公司之董事,但非股東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之請求主體為股東、公司債權人及監察人,上訴人未具前揭身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至於兩造就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爭執,實因公司法等相關法令未明文規定董事之資訊權(公司法第210條通稱為股東查閱權,公司法第218條通稱為監察人調查權,公司法修法中擬增訂之第193條之1則稱為董事查閱權,邵○○教授所著「論公司資訊權的規範:以董事資訊權的增訂爭議為中心」一文,統稱為資訊權,見東吳法律學報第30卷第4期-文章第3頁備註4),而董事資訊權又有其需要致生爭議,並為司法實務及學界、主管機關及商界之重要議題(邵教授前文有精闢解析)。

雖否定論者認為開放董事資訊權將造成資訊外洩而危及公司經營,然公司董事有執行董事職務之權責,全面否定自非正論,故通說仍認為董事應有一定之資訊權,在法無明文情況下,與資訊權有關之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第245條即成為討論重點。

本件上訴人援引經濟部下列函釋,主張本於董事執行職務及內部監察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則援引經濟部另一函釋及107年公司法修法歷程,抗辯上開類推適用屬違背法令等語。

審諸上訴人所舉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係重申該部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的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並補充說明「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

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

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則重申相同意見,再補充說明「董事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時,得個別為之,毋庸經董事會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頁)。

核其意係肯認董事本於職責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上開資訊權,並非立論於類推適用。

另被上訴人所舉經濟部92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0號函釋稱「公司法第218條係監察人適用之規定,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當依同法第210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則有意區隔公司法之監察人職權,符合我國公司法係採董事與監察人分立制度之立法,堪認董事類推適用監察人之規定,有其理論瑕庛。

然參酌經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釋仍認:董事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可知主管機關對董事資訊權始終採肯定見解。

本院亦認董事本於職權之行使,應具資訊權,乃當然之理,不待類推適用,惟其行使之範圍因無明文,實務無從運作,是就此部分則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裁量。

至於107年公司法修法時,草案第193條之1原擬增訂「董事為執行業務之必要,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條文未獲通過(二讀時表決不予採納,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7期107年7月6日院會紀錄第66-71頁),其反對理由固有認為此將混淆公司監察人制度及遭濫用危害公司經營之否定見解,但亦有認為此董事權利係不待立法,為董事當然權利之肯定見解,是被上訴人基此否認董事之資訊權,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另如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85條第4項、第211條、第228條、第246條、第254條、第266條、第282條等規定董事會得決議公司買回股份、與員工簽訂員工認股權契約、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議案、公司債募集、新股發行、公司重整聲請,並有編造表冊、及於公司符合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向股東會報告、宣告破產等義務;

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

是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之內涵,而屬當然之法理。

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緣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與股東權之行使無涉,其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為限。

然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乃以受託義務為基礎而生,則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應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此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所行使之監察權,或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所行使之檢查權,本質上仍有不同。

故董事就取得之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公司若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自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邵教授所著前文認為「公司法第210條對於股東資訊權之行使,限定以『利害關係』為前提,公司若有正當理由亦可不予提供;

公司法第245條對於檢查人之規定,也加上『必要範圍內』之限制。

據此董事資訊權的規定,也應加上『職務範圍』、『正當目的』等權利行使之限制」(見該文第23頁),殊值參考。

且其基於「為能保護公司利益免受潛在之重大危害,並兼顧資訊權行使之良善目的」所為修法建議(見該文第24-25頁),前者在避免企業受資訊外洩之損害,後者在排除少數股東遭受多數股東壓迫之不公,兩者之衡平,核屬董事資訊權之核心問題,亦足為實務之裁量依據。

是上訴人主張本於董事執行職務為本件請求,固有所據,然仍須證明其請求為執行董事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即確實屬其職務範圍並為正當目的之權利行使等要件,且被上訴人如有拒絕給付之事由,亦得阻卻上訴人之請求。

又董事資訊權之範圍,關於請求公司為一定行為部分,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提供文件之查閱、抄錄或複製,至公司法第218條、第245條之監察人及檢查人權限,董事職權與其本質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此由上開經濟部函釋均僅提及董事之查閱、抄錄或複製權限,可資佐證。

另關於文件之範圍部分,經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釋認:董事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的範圍,當大於股東及債權人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原則上不宜有過多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

以董事之權責而言,其查閱文件範圍固可大於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之股東範圍,即不以章程及「簿冊」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為限,惟上開經濟部函釋所謂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簿冊文件」,核對可供參酌之公司法第218條「查核簿冊文件」及公司法第245條「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規定,董事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文件,不應大於上開監察人、檢查人之文件範圍,且對應該等條文之監察人、檢查人權限,係以執行監察人、檢查人之監察、檢查職務為前提,則董事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文件,亦應以執行特定董事職務相關者為限,以避免摸索證據式取得資料而危害公司營運及商業秘密。

㈢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必要性,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有無製作系爭文件及是否真實,攸關公司及股東利益暨被上訴人有無失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嗣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補充主張107年4月林○○死亡後,李○○欲了解公司營業情形遭拒絕,迄今無法進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核上訴人係110年5月26日始出任東震公司之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㈡),上開107年4月之事非其擔任董事期間所發生,其他事由則過於空泛,難以勾稽與上訴人執行何具體董事職務相關。

且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文件,僅附表編號1-4及6、19屬公司法第21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列文件範圍,其餘13項之文件內容廣泛不足特定,所請求之文件期間則自82年2月23日東震公司設立時起至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目前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1年1月11日)止,長達30年,上訴人請求與其任董事期間顯不相當之大量東震公司文件,復逸脫優德公司係自94年12月始為東震公司股東之範疇,顯不合理,難認有正當目的。

又上訴人就此主張雖提出107年1月至110年2月由李永生、優德公司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寄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7-385頁,其中第287-307頁即不爭執事項㈥之存證信函),然該等存證信函僅屬李○○等人片面表達自己意見之文件,不足為憑。

由於董事係本於執行董事之職務而有資訊權,喪失董事資格即無該資訊權,事所當然,本件起訴時之董事為李○○,李○○於優德公司109年1月13日改派賴○○為董事時喪失董事資格,賴○○於優德公司110年5月26日改派梁宵良為董事時喪失董事資格(見不爭執事項㈡),李○○與賴○○即無從為本件請求。

而上訴人所提經濟部108年6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3296391號函覆優德公司之函文、東震公司108年7月12日及109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09-211、217、275-277頁),均屬李○○、賴○○任董事期間所生事由之資料。

且上開經濟部函文關於優德公司請求查閱東震公司資料部分之回覆,係認東震公司未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所認東震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問題,則屬優德公司之股東權事項,另監察人陳淑娟兼任東震公司財務經理問題,東震公司業於108年5月9日解除陳淑娟兼任財務經理之職務而未予裁罰。

至上訴人以上開108年7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107年度盈餘不分配,主張東震公司財務狀況有疑問(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但此究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係李○○以董事身分出席之表決結果,決議中未見李○○有何異議。

且李○○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時曾檢附東震公司106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21-340頁),關於107年度盈餘問題,上訴人自可檢視該等財務資料並具體指明疑義之處,捨此不為實屬空言指摘,則其基此請求東震公司再提出資料,已逾越必要手段。

又上訴人以上開109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主張東震公司仍拒絕提供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但東震公司拒絕提供資料之原因多端,不足反推上訴人即有調閱資料之正當事由,且當時出席之賴○○提案要求提供該資料時,因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主席鄧○○表示「此屬法律問題,非屬董事會議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難認不具正當理由。

況被上訴人抗辯東震公司於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12日召開董事會,由李永生出席參與,並審核107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

110年6月7日東震公司與優德公司就股利發放達成和解,東震公司已支付優德公司1億1187萬4987元,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出席股東臨時會,於110年9月3日出席董事會並領取109年度相關財務報表,於110年9月30日出席股東常會等語,業據提出董事會議記錄、出席董事簽到簿、和解書、付款資料、開會通知、簽到簿、簽收單、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9、293-296頁、卷二第155-157、397、143-153、399--403頁)。

另主張就108年8月16日董事會、108年9月10日股東常會、110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已通知李○○、優德公司開會,其等卻未與會等情,亦據提出通知函、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及掛號回執、簽到簿及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161頁、卷二第41-61頁),堪可採信,核情自難認東震公司有何阻止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

以上均證上訴人並未就其本件請求具備合理目的之必要性舉證以明。

㈣優德公司因係法人股東,而法人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法人股東欲參與董事會執行職務,須指定自然人為代表始能行使職權(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參照)。

李○○、賴○○及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3項規定,代表優德公司當選及改派之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優德公司業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對東震公司提起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94號(下稱另案)判決東震公司應交付如附表「另案准許欄」所示之文件,而駁回其餘之訴等情,為兩造及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該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07-424頁)。

且優德公司另對東震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274號裁定准予選任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東震公司106至109年度與附表編號1-19系爭文件相同名稱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243、217-222頁),現已進行至執行階段之情,復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又優德公司並對東震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查閱、抄錄及複製東震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上開各報表必要附註之影本(除公司債存根簿外,餘與另案准許之文件名稱相同),嗣再抗告經發回後雖本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惟期間優德公司執上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聲請保全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聲請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69號、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5-236、287-292頁)。

而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優德公司已取得東震公司之①章程(自成立時起至執行當日為止)、②(88至106年)股東會議事錄、③(88至108年)股東名簿、④(97至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上開各報表必要附註之影本,及108年9月10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見上開執行卷109年3月2日勘驗筆錄、東震公司109年3月16日陳報狀附件;

本院卷二第257-258頁兩造所陳),並經該執行法院認定東震公司應交付之文件均履行完畢而終結執行(詳上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足見指派上訴人為董事之優德公司本身已積極行使其股東查閱權,更獲准選派檢查人可查核東震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件系爭文件為上開一再重覆之文件,益見上訴人再以優德公司指派之董事身分為相同內容之請求,欠缺必要性。

㈤綜上,上訴人以東震公司董事身分,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雖未盡符規定,然上訴人已主張係本於董事執行職務為請求,基於當然法理仍有所據,而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酌結果,應認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請求係其執行董事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即其請求不具備職務範圍所為之正當目的,欠缺權利行使要件。

二、上訴人本件董事資訊權之請求無理由:本件請求欠缺董事資訊權合理目的必要性之權利行使要件,有如前述,即本件爭點㈠為否定結論,則上訴人以東震公司董事身分,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影本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正本置於東震公司登記地址內,供上訴人及選任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包括聲請假執行部分),即均無理由。

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影本,明顯逾越董事資訊權之請求公司提供文件以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給付範圍;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行為,則尚乏此不作為義務之請求權基礎,亦無從准許。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董事資訊權之請求不具合理目的之必要性,上訴人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影本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文件正本置於東震公司登記地址內,供上訴人及選任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東震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置放於東震公司登記地址,供上訴人及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尚有未洽。

東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其餘原審判決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東震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本件請求名稱 商會法名稱 另案准許 1 資產負債表 財務報表 98.9.25-110.8.10 2 損益表 財務報表 綜合損益表 98.9.25-110.8.10 3 現金簿 會計帳簿 4 現金流量表 財務報表 98.9.25-110.8.10 5 營業報告書 6 傳票及憑證 會計憑證 7 年度決算申報書 8 主要財產目錄 9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 扣繳憑單存根聯 1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2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3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14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15 銀行往來明細 16 財務簽證報告 17 稅務簽證報告 18 關係人交易明細 19 股東權益變動表 財務報表 權益變動表 98.9.25-110.8.10 98.9.25-110.8.10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