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581,202008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廖紹華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律師王博鑫、廖國竣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茲迄今已逾2個月以上,有充分期間得以自動繳納裁判費而仍未繳納,有裁判費查詢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