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591,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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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郭清寅
郭榮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王妤文律師
何玉偵
康仁慈
視同上訴人 楊林秀蕊
許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基

視同上訴人 陳進生
陳莊杏惠
陳綉絹
陳幸儀
陳綉敏
陳阿課
曾添一
曾添吉
曾美月
曾添富
陳美鈴

陳綉哖
陳美芳
陳美錡

陳柏華
陳佳琳
陳紅根
陳意芳
陳紅麗


陳金勝
陳世賢(即陳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珠(即陳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銀美(即陳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昌(即陳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楊錫基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由上訴人郭清寅、郭榮輝共有,應有分部各1/2。

上訴人郭清寅、郭榮輝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兩造應協同辦理上開第二項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六百四十四平方公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楊錫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郭清寅、郭榮輝(下稱郭清寅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是原審共同被告楊林秀蕊、許惠玲、陳水木(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由陳世賢、陳月珠、陳銀美、陳世昌承受訴訟,詳後述)、陳進生、陳莊杏惠、陳綉絹、陳幸儀、陳綉敏、陳阿課、曾添一、曾添吉、曾美月、曾添富、陳美鈴、陳綉哖、陳美芳、陳美錡、陳柏華、陳佳琳、陳紅根、陳意芳、陳紅麗、陳金勝,應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水木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世賢、陳月珠、陳銀美、陳世昌,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29-41頁)。

郭清寅2人聲請陳世賢、陳月珠、陳銀美、陳世昌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本院卷二45、46頁),附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復按土地登記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地政機關未就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登記前,法院尚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故於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若其他共有人不願會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容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共有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6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0頁),惟因圖簿面積不符且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為644平方公尺,始得判決分割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109年3月12日和地二字第109000136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157頁),復因視同上訴人陳進生、陳莊杏惠、陳綉絹、陳幸儀、陳綉敏、陳阿課、曾添一、曾添吉、曾美月、曾添富、陳美鈴、陳綉哖、陳美芳、陳美錡、陳柏華、陳佳琳、陳紅根、陳意芳、陳紅麗、陳金勝、陳世賢、陳月珠、陳銀美、陳世昌(下稱陳進生等24人)均未到庭,無法確知其等是否就涉及私權之系爭土地面積差額有所爭執,故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第二審程序追加聲明,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見本院卷二69、70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認此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陳進生等2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今共有情況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系爭土地上有伊及郭清寅2人各自所有之建物存在,以致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郭清寅2人,並由郭清寅2人共同按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並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等語〔被上訴人訴請陳水木、陳進生、陳莊杏惠、陳綉絹、陳幸儀、陳綉敏、陳阿課、曾添一、曾添吉、曾美月、曾添富、陳美鈴、陳綉哖、陳美芳、陳美錡、陳柏華、陳佳琳、陳紅根、陳意芳、陳紅麗、陳金勝(下稱陳水木等21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郭清寅2人及視同上訴人楊林秀蕊、許惠玲:同意被上訴人之方案。

㈡陳進生等24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原審判決命陳水木等21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及金錢補償。

郭清寅2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部分均廢棄。

㈡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郭清寅2人,並由郭清寅2人共同按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135,000元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郭清寅2人方案,並追加聲明: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先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一35頁),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及郭清寅2人各自所有之建物存在,致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法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

查系爭土地上西側有被上訴人所有之2層樓建物(含前後1層增建,門牌號碼○○路00號),東側有郭清寅2人共有之2層樓建物(含後方1層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路00號、00號),相關位置如和美地政107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293頁),如採原審判決所示之東西向分割方案,將造成上開建物部分各自坐落在被上訴人、郭清寅2人分得土地上,日後恐遭對方拆除,影響郭清寅2人及被上訴人之利益。

又如採和美地政109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南北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恐有未達法定最小深度而無法建築之問題。

從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認郭清寅2人及被上訴人、楊林秀蕊、許惠玲所提出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郭清寅2人,並由郭清寅2人共同按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135,000元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可兼衡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郭清寅2人及被上訴人、楊林秀蕊、許惠玲所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案為適當,郭清寅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爭執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郭清寅2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系爭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楊錫基 90分之31 2 楊林秀蕊 18分之1 3 許惠玲 12分之1 4 郭清寅 4分之1 5 郭榮輝 4分之1 6 陳進生、陳莊杏惠、陳綉絹、陳幸儀、陳綉敏、陳阿課、曾添一、曾添吉、曾美月、曾添富、陳美鈴、陳綉哖、陳美芳、陳美錡、陳柏華、陳佳琳、陳紅根、陳意芳、陳紅麗、陳金勝、陳世賢、陳月珠、陳銀美、陳世昌(上開人等為陳柯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公同共有60分之1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之共有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 郭清寅 郭榮輝 13,149,675 楊錫基 9,058,665 楊林秀蕊 1,461,075 許惠玲 2,191,613 陳進生、陳莊杏惠、陳綉絹、陳幸儀、陳綉敏、陳阿課、曾添一、曾添吉、曾美月、曾添富、陳美鈴、陳綉哖、陳美芳、陳美錡、陳柏華、陳佳琳、陳紅根、陳意芳、陳紅麗、陳金勝、陳世賢、陳月珠、陳銀美、陳世昌 438,322 (由陳進生等24人公同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楊錫基 90分之31 楊林秀蕊 18分之1 許惠玲 12分之1 郭清寅 4分之1 郭榮輝 4分之1 陳進生、陳莊杏惠、陳綉絹、陳幸儀、陳綉敏、陳阿課、曾添一、曾添吉、曾美月、曾添富、陳美鈴、陳綉哖、陳美芳、陳美錡、陳柏華、陳佳琳、陳紅根、陳意芳、陳紅麗、陳金勝、陳世賢、陳月珠、陳銀美、陳世昌 連帶負擔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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