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595,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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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①曾世源
②黃曾烈琴
③林拓明
④張修武(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⑤張誠武(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⑥張純如(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⑦張維容(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⑧張維恬(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⑨張維彧(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⑩李俊億(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⑪李昱翰(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⑫李岳霖(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⑬張紀素真(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⑭張克池(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⑮張志榮(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⑯張世宗(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⑰張志吉(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⑱盧景雄
⑲徐明傑
⑳林淑宜
㉑林水金
㉒陳鈴坤
㉓張櫻君
㉔劉全益
㉕廖烱坤
㉖張劉秋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哲愷
上 訴 人 ㉗魏梓重
㉘魏松賡
㉙魏國炫
㉚魏陳玉彩
㉛曾琇莉(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㉜曾森毅(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何綿花
上 訴 人 ㉝曾珊慧(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㉞劉麗珍
上①至㉔、
㉖至㉞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郭庭妤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自辦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復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理期間①上訴人張田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次子壬○○、三女子○○、次女癸○○、長子張正武(已於106年11月1日死亡)之子女寅○○、丑○○、卯○○及長女(已於107年9月11日死亡)之子女乙○○、丙○○、甲○○共9人(下稱壬○○等9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經壬○○等9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7、111-127頁、本院卷三第195頁)。

②上訴人張福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配偶張紀素貞、子女己○○、辛○○、戊○○、庚○○共5人(下稱張紀素貞等5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經張紀素貞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1、95-103頁、本院卷三第197-207頁)。

③上訴人曾琇莉(89年3月12日生),原為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曾何錦花代為訴訟行為,然曾琇莉已於109年3月12日成年,並由其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75頁、本院卷六第3頁)。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查,上訴人上訴後,於111年6月15日以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將原上訴聲明第二項: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臺中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不成立,變更為先位聲明: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重劃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次之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及章程審議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七第165-166頁)。

系爭重劃會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變更之訴主要爭點,皆為因系爭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所生爭議,而依101年02月04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該辦法迭經修正,以下稱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重劃會之成立須先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選定理、監事及審議章程,可知原訴與變更之訴兩者之基礎事實有關連性、同一性,其變更之訴得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無礙於對造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訴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故本院僅就變更後新訴為裁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㈠先位之訴系爭重劃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有下列事由致所為決議不成立:⒈訴外人林松栢等10人發起成立臺中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並於100年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定,惟未檢附發起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無從查核發起人是否具備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籌備會之發起成立並不合申請時即95年0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版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應認籌備會未成立,則籌備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⒉第一次會員大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前,已死亡會員有林乙垣、林上珍、林拓岑、林張麗屏、林紹恩、林紹晃、林喜榮、林葆森、張汝州、柯吳含笑、柯金利、張阿六、祭祀公業曾三益、曾庚印、曾金慶、曾祖松、曾隆舞、劉茂己(下稱林乙垣等18人),未將林乙垣等18人之繼承人或其派下員列為會員,且系爭重劃會就本院卷六第57之1至62頁附表三所示林乙垣等42名會員未合法送達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

若加計漏列死亡會員之繼承人160人計算,全體會員人數應為479人,則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合法送達者所佔比例僅58%(計算式:277/(319+160)=0.578…),約全體會員人數之半數,違反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之規定,程序上存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⒊吳滄海等38人印鑑證明書係在100年12月31日前所核發,違反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之1規定;

且附件一編號2王小蘭、編號6吳江誠、編號20李之臺、編號116徐英洲等4人(下稱王小蘭等4人)、編號98洪木清、編號99洪玄如、編號113范雅鈞、編號114范襄鈴、編號146陳純純、編號163彭秋迎、編號177黃聰智、編號43林延俞、編號37林妗霄等13人(下稱洪木清等13人)原非重劃土地地主,且土地面積均未達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均無表決權。

⒋對照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與委任書、表決證明文件,可發現林奇行並未勾選同意之議案、黃鴻儒及鍾玟揚本人、林廷俞之受全人筆跡有明顯不同,劉楊麗琴之出席簽到者與委任書上之受任者不相符,劉小真之表決證明文件之日期為1月29日,與開會日期不符之情形,且系爭重劃會並未提出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錄影資料以證明第一次會員大會確有召開。

縱第一次會員大會有召開,因全體會員數為479人,其半數為240人,而依照系爭重劃會自行統計之出席人數,第一次會員大會僅127出席,出席率為27%(計算式:127/479=0.265…),未達全體會員之半數;

即便以376人計算會員人數基礎,其半數為188人,出席率亦未達門檻,應認形式上不備會員大會成立之要件,其決議當然不成立。

㈡備位之訴系爭重劃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之選舉決議、章程審議之決議,有下列無效之事由:⒈系爭重劃會係於101年10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而系爭重劃會之理事長丁○○、理事吳洽成、林旭分別於100年11月至101年7月間因買賣或贈與之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即不應計入其所持有之土地面積計算,則在系爭重劃會核准成立前一年之前,丁○○、吳洽成、林旭均未持有重劃範圍內之土地。

縱認理監事所有土地面積之計算,不受持有期間限制,然吳洽成、林旭所有之○○區○○○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為不可建築之計畫道路用地,於計算理、監事所有土地面積時,將不可建築之土地予以扣除計算後,不符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規定,應認其等不具理、監事參選資格,故理監事之選舉違反法令而無效。

⒉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臨時動議「至102年3月31日止,未與重劃會訂定契約者,按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事宜」,且系爭重劃會於104年2月4日承諾重新協調,並於同年3月21日召開異議地主說明會時,作成「願意參加重劃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之結論,系爭重劃會應受上開異議協調之決議拘束,將拒絕參與重劃者自重劃範圍中剔除。

上訴人既未於102年3月31日前與系爭重劃會訂定契約,上訴人即非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應予剔除,且系爭重劃範圍面積自應減少,則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所載重劃範圍、面積均違反協調會決議,應屬無效。

㈢並於本院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之決議、章程審議之決議,均無效。

二、系爭重劃會之抗辯:㈠先位之訴 ⒈系爭籌備會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且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可計入會員共216人,可計入面積共1萬6,175.054平方公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人數計127人,出席人數比率為58.8%;

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計1萬1,601.208平方公尺,出席面積比率為71.70%。

本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為24.5平方公尺,經統計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計103人,面積計0.002944公頃,不同意人數及面積已經扣除,並無將不應計入同意之人數及面積,以灌人頭方式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

⒉吳滄海等38人印鑑證明書均在100年7月4日送件前1年內,並未逾期;

王小蘭等4人、洪木清等13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均超過24.5平方公尺,均得列入人數面積計算,且王小蘭等4人代理部分,均合於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仍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人數,上訴人所指已死亡會員,均已列入216人會員名冊內,並無不合。

至林師溥部分,因其繼承人林秀芬、林秀娟、林南宏、林偉廉等4人,有向重劃會提出戶籍謄本,始得依系爭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以其繼承人列為會員。

且死亡會員部分,確實有合法通知,依101年版獎勵辦法第25條第3項但書規定,持有土地所有權超過1年、繼承取得土地,不受持有時間或面積之限制,縱令持有土地面積未達24.5平方公尺,亦得列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

⒋至上訴人所稱42名會員未依法送達會員大會通知部分,該42名會員確實有通知,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已合法送達;

至於部分無人回應退件或拒收退件,因重劃會只能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送達,並無權申請地主之個人戶籍資料,依101年版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須公示送達之文書不包括召開會員大會通知書,故未將退回之召開會員大會通知書公示送達,或報請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並無違法。

縱有部分未合法送達,此程序之瑕疵,因出席人數及土地面積均超過半數,不影響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合法成立。

㈡備位之訴 ⒈丁○○等3位理事持有土地面積均超過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且重劃土地不論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均得為會員,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均可建築,上訴人所稱道路用地應予剔除,並無依據。

⒉第一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之決議,僅是決定辦理重劃分配時,訂有契約者,依契約分配,未訂契約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分配;

104年3月21日異議地主說明會結論,並非會員大會決議,並無拘束力。

㈢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籌備會未合法成立,且系爭重劃會漏未將已死亡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及派下員列入會員,第一次會員大會有部分會員未依法通知,致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及其等非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部分理監事欠缺資格,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及章程審議之決議均無效等情,均為系爭重劃會所否認;

依95年版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自辦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重劃區為重劃計劃書所確定,復因重劃計劃書依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需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兩造所爭執之上開事項,事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致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故上訴人對系爭重劃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於法有據。

㈡按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組成重劃會之團體,依法定程序進行土地重劃,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規定即明,而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私人團體,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按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僅依該辦法處於監督之地位,其監督行為依公益及自治之強弱程度,區分為核定及備查,並依法為許可、核准、警告、撤銷或命整理、解散、評定等作為。

系爭重劃會係於101年10月26日經主管機關核定(詳後述),則其是否合於成立要件,即應依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而系爭重劃會雖經主管機關核定,然此核定固為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重劃會成立事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使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若核定所依據之會議決議有否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有關私權事項,仍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訴外人林松栢等10人於100年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發起成立系爭籌備會,經該局於100年1月25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後,先系爭籌備會於101年7月4日送件、於101年8月14日補件後,經臺中市府於101年10月26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

復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102年1月4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大夫弟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2年1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該籌備會補正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寄發清冊、出席統計表、各項提案議決票選單及票結果統計表、重劃前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再於102年1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該籌備會補正第一次會員大會各項提案議決事項之同意人數及面積相關資料後,於102年2月8日以○○○○○字第1020023211號函准予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第164-165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影卷《下稱臺中高行影卷》第61頁、第62-76頁、第77-91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重劃會固已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然重劃會之理監事係經由會員選舉產生,重劃會之章程則需經會員追認,核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其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完全取決於形成該決議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不僅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規制之效力,反而係屬主管機關核定所依據之私權事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及所為理監事選舉或章程審議之決議均無效等私權事項,仍應由普通法院自行調查審認。

㈢先位之訴部分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系爭重劃會就系爭決議符合成立之要件事實,即就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召開及其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爭籌備會已合法成立,有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⑴系爭籌備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時間為100年1月25日,依95年版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

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

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

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

可知,籌備會僅為人民單方向行政機關訴請核准籌備會之行政事項,此成立要件全無任何如發起人會議或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有無違反法令章程等私權事項,亦無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之發生規制效力所依據之私權行為,顯係單純公法上行為,則系爭籌備會之成立全繫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並無私法行為之內涵,已難認係民事法院得實質調查審認之事項。

⑵況且,觀之系爭籌備會於100年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准之申請函(見本院卷五第11頁),已載明檢附有關圖冊如下:①擬辦重劃地區範圍圖3份。

②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登記簿謄本計1份。

③發起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

④發起人區內土地標示明細表1份。

足證,系爭籌備會已依前揭規定申請,且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准,未見上訴人所指未合規定之情事。

而上開核准系爭籌備會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則於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系爭籌備會已合法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2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籌備會既已合法成立,其依系爭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自非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系爭重劃會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100年9月8日舉辦之座談會,並未將開會通知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方式辦理,於法未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依當時法令並不需以該等方法通知等語。

查: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查95年版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於101年2月4日修正時,增訂舉辦座談會之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為之。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該增訂關於舉辦座談會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通知之規定,僅發生往後適用之效力,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溯及系爭籌備會於100年9月8日已舉辦之座談會,亦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法令沒有要求送達程序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52頁),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01年版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②又籌備會舉辦座談會,無非係為將其重劃理念向重劃區內之地主說明,爭取地主之同意,減少異議、抗爭之重要功能,有利於重劃業務之進行,當無僅向少數人通知之理;

然系爭籌備會於100年9月8日舉辦之座談會,有與會資格之人竟僅列16人,且其中包含死亡會員曾隆舞、曾金慶、劉茂己3人,且實際到場者估9人,可見系爭籌備會僅通知少數地主參與,並無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重劃意旨,致眾多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得知其土地已遭劃入重劃範圍,更無從表達反對意見,確有未當。

惟依當時有效之95年版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既未規定舉辦座談會需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復未有關於座談會舉辦方式、規模大小之相關規範,故系爭籌備會舉辦座談會係於101年2月 4日獎勵辦法修正前所召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以修正後之規定,回溯指摘被上訴人上開舉辦座談會程序違法,故系爭籌備會縱使未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且多數地主未到場參與,尚不能因此即認其所舉辦之座談會不合法,自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篛備會召集第一次會員大會有何違法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系爭重劃區之全體會員,如附件一所示:⑴查系爭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為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2項本文所明定。

系爭籌備會依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100年4月7日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名稱,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6月1日○○○○○字第1000100148號函核定;

嗣依核定之重劃區範圍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0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範圍:東至○○○街(不含)、西至○○000巷(含)、南至○○路(不含)、北至○○街(不含),合於程序;

且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包含重劃前○○區○○○000之00地號等182筆土地,全體地主合計原為320人(嗣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因王丕春、張煥瑜異動,會員人數變更為319人部分詳後述,各會員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取得之時間、原因均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546 頁)、系爭籌備會101年7月4日、同年8月14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24日函、重劃計畫書(見本院卷四第7-13頁、第21-142頁、本院卷七第221-22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1日函(見本院卷七第93-94頁)在卷可稽。

⑵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又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其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

其為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部分,經其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比照公同共有土地計算方式辦理。

但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

95年版獎勵辦法第2條、92年1月24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重劃會雖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林乙桓等18名地主為死亡會員之事實;

惟其抗辯該等會員因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就本件參加重劃於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於繼承人未提出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祭祀公業未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文件之情況下,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林乙桓等18名死亡會員之繼承人應予列計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祭祀公業曾三益派下員或其他死亡會員之合法繼承人,曾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而有可計入會員之情形;

再者,於地主已死亡,且繼承人未向重劃會陳報情況下,重劃會既無從知悉,亦無權利調查繼承人,自無法將繼承人列入計算人數。

另參之系爭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546頁),向系爭重劃會通知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僅林師溥之繼承人,並提出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而由系爭重劃會將其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列入會員人數,其餘已死亡會員之繼承人並未向系爭重劃會陳報法定繼承人,且祭祀公業亦未提出派下員名冊交給系爭重劃會,足見系爭重劃會已就其所知悉之死亡會員林師溥之合法繼承人列入會員人數,同時將林師溥除名,並就其餘死亡會員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逕以已死亡會員計算會員人數共計320人,即無違誤。

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重劃會漏列死亡會員之繼承人或派下員至少160人,自不可採。

是其聲請調查前述已死亡會員之繼承人及祭祀公業曾三益之派下員資料即無必要。

⒊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為可採:⑴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通知書未合法送達本院卷六第57之1至62頁附表三所示林乙垣等42名會員,然為系爭重劃會所爭執,且其辯稱有合法通知全體會員一節,亦有書面雙掛號之回執或專人送達之簽收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9-178頁),是其所辯顯非無據。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死亡會員未通知其繼承人,並質疑代簽之人是否有代收之權限。

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及101年版獎勵辦法第7條之規定,就已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通知均無明文,應比附援引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

又市地重劃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因會員人數眾多,為免造成額外時間、人力之支出,且依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已對會員大會就該條各款之決議,設有一定人數與土地面積比例之限制,基於現實、經濟之考量,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採發信主義,以籌備會對於所有權人之地址寄送通知時,已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2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送達之地點,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

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繼承人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僅須依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即生效力(法務部100年9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3年6月4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準此,系爭籌備會既無法知悉會員是否已死亡,亦無調查繼承人或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則其對於已死亡會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地址、所得知繼承人實際所在之地址發送,即生送達效果。

至未能送達之人,依101年版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須公示送達之文書並不包括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則系爭籌備會就未能送達之會員開會通知,未公示送達或報請臺中市政府公告,並無不合。

是系爭重劃會所辯已將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合法送達會員應屬可採。

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符合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成立要件:⑴系爭籌備會於101年7月4日送件,101年8月14日補件,經台中市政府101年10月26日核准同意辦理,已如前述,是關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應否計入會員同意及不同意人數,應依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

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

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

之規定予以認定。

又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會員大會各項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此係會員大會決議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之會員人數變更為319人,可否計入之人數及面積,均如附件一所示:①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重劃會之當然會員,與重劃會間具有會員關係存在,如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喪失所有權者,其會員資格隨同喪失,即與重劃會間即無會員關係存在。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丕春」,編號128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張煥俞」,於簽立重劃同意書時均為地主;

惟王丕春於101年8月9日將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給丁○○,張煥俞則於101年7月25日將所有權贈與移轉張煥宗,故於101年12月23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其2人己非系爭重劃區之地主(見本院卷七第123-143頁地籍異動索引),其2人自不得列入會員,但應增列原非地主之張煥宗為會員。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000、000號之「林泓瑜」,僅同名同姓並非同一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77-79頁),故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之會員應變更為319人。

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1筆土地面積合計1109.767平方公尺中,剔除由臺中市○○○設○○○○○○段000○000地號,可抵充面積為654.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年6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另中華民國所有,由臺中市○○○設○○○○○○區○○段000○000地號面積合計為41.36平方公尺,均系公共設施,及臺中市政府所有,亦由臺中市○○○設○○○○○○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合計為370.235平方公尺,其中323.45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合計可抵充面積為364.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七第223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10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故系爭重劃區土地可抵充土地面積合計為1019.39平方公尺,並已載明於重劃計畫書(見本院卷四第25頁),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3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列入計算。

③又系爭籌備會於100年1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成立(見本院卷三第81頁),而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為24.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不爭執事項⒋),則依上開規定,99 年1月25日起至102年2月8日期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地主,若非繼承取得,且面積合計未達24.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不得列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

而繼承取得,或99年1月25日前取得土地者,得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不受面積合計達24.5平方公尺之限制。

另就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依101年版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2款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除林師溥之合法繼承人有提出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而經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款計算方式辦理。

但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仍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

查附表一編號000至000所示于廣霞等103人(詳重劃會會員名單等共計103人),其等取得土地之時間皆於99年1月25日之後,復均非繼承取得,且該等會員各持有土地面積合計均未達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24.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7-546頁土地謄本),故依101年版獎勵辦法13條第3項但書第3款,該103人及其土地面積總和29.45平方公尺,均不予計入,其餘會員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取得時間、原因觀之,均符合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要件,均得予計入。

故上訴人主張王小蘭等4人、洪木清等13人均無表決權、不得計入,即不可採。

④按計算公同共有會員之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有明文,故依該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又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



同條第2款:「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其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其同意人數及面積比照前款計算方式辦理。

但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



查:A.周明杏、林竹信、林宗傑、林逢悅、林錦泉、洪吉、洪敦仁、洪耀隆、張林宜釵、許林寶釵、陳俊堯、陳俊惠、陳淑慎、陳淑禎等14人(下稱周明杏等14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面積合計共1764.097平方公尺,且周明杏等14人均同意參加重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其同意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為1(計算式14/14),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1764.097平方公尺,故其參加重劃面積為1764.097平方公尺(計算式:1764.097*1=1764.097)。

B.林師溥之繼承人,林秀芬、林秀娟、林南宏、林偉廉等4人(下稱林秀芬等4人),於系爭重劃會籌備時,就林師溥所有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比照同條第1款計算之。

因林秀芬等4人,僅林偉廉一人未提出同意書,則林秀芬等4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面積合計664.655平方公尺,以其同意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為0.75(計算式:3/4=0.75),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664.655平方公尺,故其同意參加重劃面積為498.491平方公尺(計算式:664.655*0.75=498.491)。

C.另按公同共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827第1項、第3項有明文,公同共有人既係結合為一體,因此公同共有人間實無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2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系爭重劃區土地關於各公同共有人土地之面積,則以參加重劃面積1764.097平方公尺及498.491平方公尺列之,不拆分計算各自之潛在應有部分,併予敘明。

⑤據上,第一次會員大會可計入會員人數計216人,可計入土地面積總計為16008.906平方公尺,不可計入會員人數計103人,不可計入土地(含抵充土地)面積總計為1048.83平方公尺。

⑶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合法成立生效:①查被上訴人所辯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計127人,出席會員之土地面積總計為11601.208平方公尺等情,有出席統計表(見本院卷六第239-247頁)、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五第179-266頁)、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五第267-271頁)在卷可稽,尚非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簽到簿上劉楊麗琴之代理人伍敏鳳並未受委任,而會員劉小真之表決證明文件簽名旁更填具日期1/29(見本院卷五第464頁),與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日期101年12月23日不同;

另簽到簿上會員黃鴻儒、鍾玟揚之簽名與表決證明文件筆跡(見本院卷五第180頁、第187、453頁);

及會員林廷俞委任盧寶珍出席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五第189頁、266頁、493頁),明顯不同;

上開會員有未合法出席表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查:A.依簽到簿所載劉楊麗琴係由「伍敏鳳」代為出席(見本院卷五第188頁),然而對照委任書、表決證明文件卻見其係委任劉伍湖出席會員大會(見本院卷五第257頁、467頁),可知簽名於簽到簿上之人伍敏鳳並未受劉楊麗琴之委任,實際受任人應為劉伍湖,堪認簽到簿上代理人伍敏鳳應屬誤簽,然劉楊麗琴既有授權委任劉伍湖出席,簽到簿僅係方便統計出席人數,雖有誤載,自不因此影響劉伍湖有代理劉楊麗琴出席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66之會員劉楊麗琴不得列為合法出席及表決人數,即不可採。

B.另關於會員劉小真之表決證明文件簽名欄名所載「1/29」,兩造均不爭執為日期之涵義,而第一次會員大會後,系爭籌備會於102年1月4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議等資料聲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見高行影卷第77頁),經臺中市政府先後於102年1月14日、同年1月29日先後函請系爭籌備會補正各項提案票選單、同意會員及面積相關佐證資料(見高行影卷第89-90頁)表決文件等資料,則上開會員劉小真簽名旁之「1/29」,應可推認係102年1月29日,而屬事後補簽。

惟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會員大會是現場舉手正面表決方式投票,但需檢送書面給主管機關一節,核與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相符;

且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席丁○○於會議一開始,即宣示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與義務,會員大會全程錄音、錄影(見本院卷五第267頁),若係採書面表決,衡情,當無必要全程錄音、錄影,故縱使該份表決文件係事後補簽,並不因此即認會員劉小真並未參與表決。

C.另上訴人所提會員黃鴻儒、鍾玟揚於簽到簿與表決文件上之簽名不同,進而質疑被上訴人並未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一節,係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攻擊方法,並據以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調簽到原本、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錄音、錄影檔進行調查;

然其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每人簽名之運筆,常因時間、地點、環境及身、心理狀況,可能有所不同,上訴人徒憑一己意見猜測黃鴻儒、鍾玟揚之筆跡非其等所為,並認被上訴人未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已難遽採。

況且,上訴人自106年1月26日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該院於106年11月10日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迄今逾4年半之期間,均未提出此部分爭議,竟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提出該等攻擊方法,堪認有延滯訴訟之虞,認無調查之必要。

③又經第一次會員大會表決之各項議案如附表二所示:A.系爭決議第一案(追認計畫書)同意人數117人,同意土地面積總和10258.019平方公尺,同意人數占可計入會員人數比例為53.91%(計算式117/217=53.91),同意土地面積總和占可計入會員土地總和比例60.13%(計算式10258.019/17057.737=60.13)。

B.第二案(審議章程)同意人數117人,同意土地面積總和10358.314平方公尺,同意人數占可計入會員人數比例為53.91%(計算式117/217=53.91),同意土地面積總和占可計入會員土地總和比例60.13%(計算式10258.019/17057.737=60.13)。

C.第三案(理事選舉)同意人數116人,同意土地面積總和10243.774平方公尺,同意人數占可計入會員人數比例為53.45%(計算式116/217=53.45),同意土地面積總和占可計入會員土地總和比例59.46%(計算式10143.479/17057.737=59.46)。

D.第四案(監事選舉)同意人數116人,同意土地面積總和9952.033平方公尺,同意數占可計入會員人數比例為53.45%(計算式116/217=53.45),同意土地面積總和占可計入會員土地總和比例58.34%(計算式9952.033/17057.737=58.34)。

E.第五案(臨時動議)同意人數116人,同意土地面積總和10022.487平方公尺,同意人數占可計入會員人數比例為53.45%(計算式116/217=53.45),同意土地面積總和占可計入會員土地總和比例58.75%(計算式10022.487/17057.737=58.75),亦有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表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五第279-494頁)、委任書(見本院卷五第191-266頁)在卷可考。

④由上所述,可知系爭會員大會各項決議案之同意人數占可計入會員人數及其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占該範圍土地總面積比例,皆逾二分之一,符合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系爭會員大會各決議案均已合法成立。

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即無足採。

㈣備位之訴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之決議無效,不可採: ⑴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於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系爭重劃會之理事資格,應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9條前段規定「本會設理事7人,候補理事1人,均為無給職,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達本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選任之。」

(見本院卷五第275頁);

及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重劃區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惟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8條、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成立籌備會後,籌備會之任務包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草案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等,故系爭重劃區之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定時,仍屬重劃會籌備階段,重劃計畫書既尚未經會員大會審議,擬辦重劃範圍非屬已確定之實施重劃內容,基此,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其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時是否符上開法定資格限制,應以其在受選舉當時是否已達規定之持有面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10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後,系爭籌備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已如前述,自應以斯時理監事所持有之面積認定是否符合規定。

⑶查丁○○、吳洽成、林旭等3人均為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70頁)。

而系爭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丁○○、吳洽成、林旭等3人均為系爭重劃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且於101年12月23日,丁○○土地面積61.511平方公尺(原有51.151平方公尺加計受讓自王丕春之10.36平方公尺)、吳洽成土地面積82.81平方公尺、林旭土地面積154.34平方公尺,均符合上開規定等情,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2、151、190、343、372、421、433、480、491頁)。

⑷上訴人雖稱理、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計算,解釋上應同受第獎勵辦法第13條3項修法理由中持有期間之限制,方能有效遏止投機者操控重劃業務之情形等云云;

惟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3條3項係對於重劃會會員大會計算表決人數及面積之限制,與同法第11條3項就理、監事個人所應持有重劃區內土地之最小面積之條件實屬二事,上訴人之主張顯逾該獎勵辦法第11條3項之文義範圍,徒增法所無之限制,實難憑採。

上訴人復主張○○區○○○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為不可建築之計畫道路用地,於計算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理、監事所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土地面積時即應將不可建築之土地予以扣除計算。

然查,觀之○○區○○○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第90頁),其地目記載均為「建」,並非道路用地;

且觀現行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

,可知僅要求達到一定數量之面積額(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該條文欲規範者僅有「土地之面積」而無「土地之種類與用途」之意涵在內;

況就整體獎勵辦法觀之,亦無相關以土地之地目、用途而排除計算土地面積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而不足採。

⑸據上,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既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即無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所載重劃範圍、面積均違反協調會決議,應屬無效,亦不可採:⑴依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之會員只要在重劃區內有土地者,當然取得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何人排除會員資格。

上訴人主張其等既未依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於102年3月31日前與重劃會訂定契約,上訴人即非重劃會之會員,應予剔除云云;

惟上訴人均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地主,依上開規定,均係依法取得之當然會員。

再者,依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臨時動議決議所載「即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未與重劃會訂定契約者,按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事宜」(見本院卷五第271頁),可知係針對重劃土地分配事宜之決議;

而自辦市地重劃,依私法自治原則,同意重劃者而訂有重劃契約,依照重劃契約之約定分配,至於不同意重劃或未訂有重劃契約者,依系爭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分配,是上開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決議未與重劃會訂定契約者,按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等情,即無不合。

況且土地重劃分配,係重劃完成時之分配程序,如對分配程序有異議,係將來須否提起土地分配異議訴訟之問題,應與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無效,分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

⑵復按重劃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理事會為重劃執行單位,任何變更重劃計畫書內容,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通過,並報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

至於兩造於104年所召開之協調會,既非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縱使該次協調會與會之人有做出不願意參加者退出系爭重劃會之結論,但該決定既非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對系爭重劃會自無拘束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及彰程審議等2項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系爭重劃會會員名冊
◎附表二: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代理及各項議案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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