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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96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阮語豔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由麵(TRI IkHWAHYUNI)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及退回所有證據原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未曉示追加被告不合法,卻仍收取追加裁判費用,致聲請人平白損失,故應退回溢收裁判費。
又聲請人仍有訴訟之必要,為便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聲請退回所有原件證據云云。
查本件聲請人與其母阮顏彩鳳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由麵等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各100萬元、150萬元,上訴本院後則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由麵等應分別連帶賠償130萬、240萬元,共計3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扣除已於原審繳納之裁判費40,125元,尚應補繳16,320元,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本院繳納,經核並無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
至於聲請人上訴本院後追加起訴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裁定駁回),與上開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關,聲請意旨率謂法院未曉示追加被告不合法,卻仍收取追加裁判費用,致聲請人平白損失云云,顯屬無稽,其聲請退回溢收裁判費,自無理由。
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者,僅有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本(原審卷一6、8、9、10、12、55、87、88、89、90、91、92、93、94、95、99頁,原審卷二49頁),上開照片所附之原審案卷業經原審承辦書記官彌封蓋印,聲請人聲請退還該等照片原本,自應向原法院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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