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部分:
- ㈠、陳敏雄則以:
- ㈡、陳泰元部分: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陳敏雄應
-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並依判決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4653.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6年11
- ⑵、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 ⑶、附圖編號E、G所示目前由陳泰元使用。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
- ㈡、本件爭點:
- ⑴、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是否為陳敏雄占有使用?陳敏雄
- ⑵、附圖編號D、E、G所示範圍是否為陳泰元占有使用?陳泰元
- ⑶、陳敏雄、陳泰元就所占用之土地有無默示分管之情形?
- 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 ㈡、經查,如附圖編號A、B、C(以上為陳敏雄之地上物)、D、
- ⑴、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為丁○○起造,且編號A部分建
- ⑵、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 ⑶、再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20日蓋章之
- ㈢、至陳泰元於本院抗辯附圖編號E所示水塔係乙○○、丙○○
- ㈣、又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B、C、D、G所示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畢
- ㈤、至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係以損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陳敏雄
陳泰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宜廷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陳敏雄、陳泰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編號A、B、C(以上為陳敏雄之地上物)、D、E、G(以上為陳泰元之地上物)所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陳敏雄、陳泰元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致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敏雄則以: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由陳氏祖先所購入,嗣陳氏子孫按持分比例劃定範圍管理、使用,並在各自分配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百年來均相安無事,此由系爭土地上設有祭祀公祠,及地上物均為百年以上老屋自明,而陳敏雄之父於系爭土地上修築房屋時,未有其他陳氏宗親反對或要求拆除,顯見陳氏祖先就系爭土地依現況使用位置及面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陳敏雄並未改變現況,亦持續按分管範圍繳納地價稅,自屬有權占有。
且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甲○○交換土地後,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甲○○亦係依分管協議分配之位置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受讓為共有人後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又系爭土地目前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範圍係分配與陳敏雄,日後分割確定後即無須拆除地上物,至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業已拆除,未再占有,本件訴訟實無進行必要。
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1056,面積約4.406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792元,因面積過小,於另案分割訴訟僅得受金錢分配,而陳敏雄之應有部分為15/528,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價值約5,000,000元,使用年限尚有50年之久,被上訴人訴請陳敏雄拆屋還地,所得利益甚小,陳敏雄所受損害甚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泰元部分:陳泰元雖非土地共有人,惟其祖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泰元繼受地上物之使用權,範圍及面積均與百年來現況之協議相符,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又附圖編號D、G所示雞舍及空地已拆除完畢,並未繼續占用,編號E所示水塔係訴外人乙○○、丙○○所共同建造,並非陳泰元所有,被上訴人請求陳泰元拆除,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陳敏雄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二樓房屋、車庫拆除、編號C所示地上物移除,陳泰元應將附圖編號D、E所示部分雞舍、水塔拆除、編號G部分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4653.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2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甲○○交換土地,並於106年11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56分之1,面積為4.406平方公尺。
⑵、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敏雄、訴外人丁○○即陳敏雄之父、戊○○即陳敏雄之伯父。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B車庫、編號C空地及藍色實線所示圍牆部分目前由陳敏雄出租與第三人使用。
編號A建物興建時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⑶、附圖編號E、G所示目前由陳泰元使用。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為陳泰元所搭建。
㈡、本件爭點:
⑴、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是否為陳敏雄占有使用?陳敏雄對編號A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附圖編號D、E、G所示範圍是否為陳泰元占有使用?陳泰元就附圖編號D、E之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⑶、陳敏雄、陳泰元就所占用之土地有無默示分管之情形?
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5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如附圖編號A、B、C(以上為陳敏雄之地上物)、D、E、G(以上為陳泰元之地上物)所示地上物,為陳敏雄、陳泰元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27-135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27-135頁)及該所108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佐,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1-157頁)可稽,堪信屬實。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依現況有分管默示協議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
⑴、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為丁○○起造,且編號A部分建物由丁○○所有繼承人協議由陳敏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編號B部分車庫、編號C部分空地與編號A部分建物同由陳敏雄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形,為陳敏雄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足認丁○○其餘繼承人係協議將附圖編號A、B、C地上物全由陳敏雄取得所有權,陳敏雄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之權源。
而附圖編號D、E部分之雞舍、水塔均為陳泰元所設置,亦為陳泰元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而附圖編號G部分則由陳泰元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泰元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源。
⑵、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陳敏雄與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己○○等79人。
惟上訴人並未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管之位置及依其分管位置所興建之地上物為何,與是否均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等為舉證,自難採信。
且陳敏雄之應有部分為15/528,換算面積為132.19平方公尺(計算式:4653.11*15/528=132.19),而依附圖編號A、B、C所示,陳敏雄占用之面積已高達588.26平方公尺(計算式:117.58+42.08+428.6=588.26),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4倍之多,遑論根本非土地共有人之陳泰元亦占用系爭土地,其抗辯各共有人係依其應有部分分管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⑶、再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20日蓋章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5-103頁,下稱系爭聲明書),抗辯事後已有分管協議云云。
惟系爭聲明書係108年8月20日所製作,與上訴人抗辯係陳氏祖先日據時期購地後不久所為分管協議,已有不符。
且依系爭聲明書所示,亦非所有列名之共有人均簽名或蓋章,尤其更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20日欲再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布現況為分管協議,惟既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自與所謂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有別,上訴人以有分管協議且按分管協議之位置占有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殊難採信。
㈢、至陳泰元於本院抗辯附圖編號E所示水塔係乙○○、丙○○所共同建造,並與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相連附合,供建物使用,陳泰元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權能云云。
惟依附圖所示編號E並未與編號F所示建物相連,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陳泰元於原審就附圖編號E之所示水塔已自認係其所設(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而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水係塔60年間出資請父親(丙○○)找村內泥水師傅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
惟查,陳泰元為30年11月3日生(見原審卷㈠第85頁)、乙○○為35年6月2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345頁),兩人為親兄弟,如水塔於60年間興建時,兩人均已成年,豈有誤認水塔係何人出資興建之可能,顯見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言應係迴護陳泰元所為,自不足採信。
陳泰元既無法證明水塔係其興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㈣、又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B、C、D、G所示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畢,並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7、311、315頁)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相片及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之相片觀之,上訴人就編號B所示車庫、編號C所示空地、編號D所示雞舍、編號G所示空地雖均已拆除,惟拆除後所殘存之材料仍置於原地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部分未完全拆除,如雞舍之鐵絲圍籬、木樁(見本院卷㈠第307頁下方相片右下角與原審卷㈠第61頁及第145頁上方相片右側樹下之鐵絲圍籬、木樁相同),編號B所示車庫棚架(見本院卷㈠第311頁下方相片與原審卷㈠第59頁)均仍置於原占用位置;
而附圖編號C、G所示空地之水泥路面雖已鏟除,惟磚塊、水泥塊仍殘留原地,地上水泥磚並未鏟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25-33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15、359-361、365-367頁),益見上訴人抗辯已將占用如附圖編號B、C、D、G所示地上物拆除,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
㈤、至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專以損害上訴人權利而屬權利濫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提出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供本院調查,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G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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