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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章,嗣改由胡忠興擔任,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申請苗栗縣○○鎮○○街0000號1樓(下稱系爭設電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用電。
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會同警察前往系爭設電址實地調查,發現電箱封印鎖顏色錯誤、系爭電表1L相側遭膠帶包覆,導致系爭電表失準,上訴人顯有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違規用電之情形,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台電規章第43條第1項,伊得向上訴人追償自107年8月10日往前推算一年即106年8月11日起短收之電費。
又上訴人申請系爭設電址之用電場所為製造業工廠,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故上訴人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08萬3258元。
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1萬3226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另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6年9月5日與訴外人沅鑫有限公司(下稱沅鑫公司)簽訂租約,承租系爭設電址,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故用電期間應自106年11月1日起算,而非自申請用電之106年10月24日起算云云。
惟該租約所載承租人並非上訴人,租期亦非自106年11月1日起,且無論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如何約定,均不影響上訴人辦理過戶承租系爭電表之契約起始日為106年10月24日。
故原審認定用電日數為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共288日,並無違誤。
㈡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法規定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作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是系爭電表於107年8月10日發現遭人以膠帶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違規用電之情形,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無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上訴人或第三人所致,伊均得向用電戶追償短收之電費,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追償基準為「法定特殊計算基準」,自無上訴人所稱應以其實際所獲利益計算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應扣除非營業日之用電計算,並無足採。
㈢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計算基準,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
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
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且該規定既係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期間長度作為計算電費之基準,則原審以上訴人實際租用電表之日數288日作為計算基準,亦非直接課與最高上限之電費追償,自符合前開規定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㈣又上訴人辯稱其工廠運作時間為8小時云云。
惟依上證三打卡紀錄顯示有部分人員下班時間為夜間10點、11點,足見上訴人工廠運作時間並非8小時,有時甚至長達16小時,因此伊無法依實際情形計算追償電費,爰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請求20小時之電費。
另依伊稽查課課長林源泰到庭說明原證三附件追償電費計算表時所為證述可知,此計算表在計算電費時,已有區分尖峰、離峰時段,及夏季、非夏季時段之電費,亦無上訴人所稱伊未區分用電時段計算追償電費之情形。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何時為本件竊電發生之時點。
且伊計量電表會於用戶新申請用電時會同用戶做好倍比、接線等測試後,當場用封印鎖封印後計費。
此後定期派遣抄表人員(發包人員,非電氣專業人士)抄表計費,抄表人員係由外觀查看指數,不需拆除封印,故無法發現異狀。
107年8月10日再派員現場做倍比測試時,專業人員始發現封印鎖有誤,並立即通知員警辦理會同查看,拆除封印才發現電表接線被動手腳而失真,係本件違規用電情形並非伊定期抄表人員以一般稽查電表方式能發現或知悉。
故上訴人辯稱伊指派之定期抄表人員未能及早發現竊電情事,致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辯以:㈠伊係於106年9月5日與沅鑫公司簽訂租約,承租系爭設電址,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故伊自106年11月1日起方能搬入系爭設電址,開始用電,因此用電期間應自106年11月1日起算,而非自申請用電之106年10月24日起算。
據此,伊用電期間應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共計282日。
㈡伊用電度數及應繳電費應依不當得利原則計算。
伊並非竊電之人,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故伊對系爭電表遭竊電一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返還範圍自應為所受利益。
然依系爭電表之用電明細可知,伊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總用電度數為11萬6173度,平均每日用電412度;
而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總用電度數為16萬3294度,平均每日用電518度。
平均每日差額為106度。
此即為伊所受之利益。
因此,以原審認定每度3.472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電費應為10萬3785元(3.472元xl06度x282日=10萬3785元)。
㈢縱認非依不當得利原則計算電費,亦應符合比例原則:⒈電業依電業法第56條計算追償電價,應符合比例原則,依據個案具體情形,酌定合理之電費,而非一律依照違規用電之期間、日數計算電費。
伊使用系爭電表之期間雖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但伊經營工廠,週休二日,並依國定假日放假,此段期間實際工作日數僅有193日,如以伊使用系爭電表之期間282日計算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顯失公平。
又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均明訂追償電費最高僅能計算一年之電費,故竊電超過一年之人亦僅能以一年之電費追償,然伊使用系爭電表之期間並未超過一年,自應依比例酌減,而非逕以使用日數計算。
故原審以288日做為追償電費之標準,顯然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又查獲違規用電前後,伊平均每日用電差額約106度,原審以每日5000度計算應追繳之電費,差距顯然過大,且每日以5000度計算,每月即為15萬度,但依系爭電表之用電明細可知,107年8月10日查獲違規用電後,伊單月最高用電亦僅有3萬8960度(108年4月),若以每月15萬度向伊追償,亦有失公平。
因此,伊實際工作用電日數僅193日,每日實際少算之度數亦僅106度,且伊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非故意竊電獲取不當之利益,故原審以288日、每日5000度、總用電度數144萬度計算追償電費,實有偏高,應依比例原則酌定伊應繳納之電費,以3個月為相當,據此,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應為115萬9047元〈計算式:3.472元/度x(5000度/日x90日-已收費11萬6173度)=115萬9047元〉。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云云。
但所謂基準除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規定之每日以20小時計算是毫無彈性外,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則計算3個月或至一年電費之判別基準為何,仍有裁量餘地。
且被上訴人既稱係法律賦予被上訴人特殊之計算方式,但此計算方式所用基準不明時,被上訴人依此計算方式追償電費,自應受比例原則與是否合理相當之判斷,而非單一標準計算。
⒊且用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伊並無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僅能全盤接受並簽約,則該定型化契約內容是否有部分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並非無探求之餘地。
被上訴人就伊違規用電行為,一律依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以每日20小時計算電費,毫無衡量空間,亦未區分工廠每日是否營運達20小時、違規用電之情形是否為用電戶故意所致,顯失公平。
況本件違規用電情形並非伊所為,以每日20小時計算追償電費,實屬過高,且伊工廠每日運作未達20小時,被上訴人以此求償反而得利。
⒋本件違規用電情形發生後,被上訴人曾與伊協議伊應支付之金額,伊提出員工打卡表證明工廠每日營運8小時,被上訴人方才提出三種不同之計算標準,即分別以每日8小時、12小時、20小時計算電費,並在此基準上協調。
顯見被上訴人對每日是否以20小時計算,係有彈性,並非一律以20小時計算。
故伊主張應依比例原則計算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且每日應以8小時計算,而非依照實際用電日數,較為合理。
㈣被上訴人應負2分之1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⒈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電表遭竊電之時間點為106年6月。
當時伊尚未開始使用系爭設電址,並無竊電動機,更動系爭電表之人顯然不是伊。
又伊承租系爭設電址並申請過戶後,因伊非電業專業人士,亦無從辨別系爭電表是否有遭人更動,而有賴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與認定。
然被上訴人定期派遣抄表員進行抄表工作,若該電表於106年6月已遭人更動,抄表人員只要稍加注意,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能及早發現電箱封印鎖顏色錯誤之情形,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甚至可能於伊申請系爭電表過戶前即發現有遭人竊電之情事。
但被上訴人卻遲至107年8月10日始查知系爭電表可能有竊電情事,是其就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至少應負1/2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220條、第224條規定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電費應為57萬9524元(計算式:115萬9047元xl/2=57萬9524元)。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本件竊電發生之時點云云。
但被上訴人對閔嗣龍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表示其認定本件竊電之時點為106年6月以後,當時伊尚未開始使用系爭設電址,缺乏竊電動機,變動電表之人並非閔嗣龍。
又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抄表人員係由外觀查看指數,不需拆除封印,本件違規用電情形非抄表人員以一般稽查電表方式能發現或知悉云云。
但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專業抄表人員既無從發現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則不具專業知識的伊更無從判斷系爭電表已遭人更動。
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該電表位在戶外,處於不特定人均可接觸之狀態,則因電表遭他人更動,致違規用電之情形均由伊承擔,亦有失公平。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萬元部分廢棄。
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毋庸審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申請用電地址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1樓即系爭設電址,系爭電表係於93年2月6日裝表供電,自106年10月24日過戶予上訴人迄今。
系爭設電址為上訴人廠房位址,工作內容是裝填瓶裝水,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閔嗣龍。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派員至系爭設電址檢查,發現該處電箱上之封印鎖顏色錯誤,會同警方檢查後,發現電表1L相側遭膠帶纏繞,致使計算系爭設電址之用電量計量失準。
㈢閔嗣龍因上開㈡事件涉犯竊盜罪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0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規用電之情形,應賠償短繳之電費,是否有理由?㈡倘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規用電之情形,應賠償短繳之電費,是否有理由?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
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可見該法規定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⒉經查,系爭電錶於107年8月10日確有發現遭人以膠帶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而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無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上訴人或第三人所致,被上訴人仍得依上開規定向用電戶即上訴人追償,是上訴人辯稱其負責人閔嗣龍非竊電行為人,並非電業追償電費對象云云,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電表用電非僅其所使用,縱認為真,然系爭電表之申請人既為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用電契約當事人,而其與他用電人之分擔,乃屬其與他用電人之內部分擔,應由上訴人向他用電人請求,是其抗辯並無可採。
㈡倘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
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訂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
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
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⒉查上訴人自106年10月24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計至107年8月10日其遭查獲之日止,不計起迄日,共計288日,又上訴人於系爭設電址做為工廠使用,依前揭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9章第139條規定,其每日用電度數以20小時計算。
復據用電實際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見原審卷第35、37頁),上訴人用電器具共計250瓩,每日用電20小時合計瓩小時(度)5,000瓩小時(計算式:250×20=5,000度),追償288日用電總度數為1,440,000度(計算式:288×5,000=1,440,000度)。
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用電度(如附表所示)111,306度後,即為1,328,694度(計算式:1,440,000- 111,306=1,328,694度),復依被上訴人所提每度電費為3.472元(非夏月單價尖峰為5.072元、離峰為2.096元、週六半為2.992元;
夏月單價尖峰為5.264元、離峰為2.256元、週六半為3.152元;
平均為3.472元),故上述追償電費,合計461萬3226元(計算式:3.472元×1,328,694度=4,613,22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461萬3226元尚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6年9月5日始承租系爭電址房屋,原審認定開始用電始日不當;
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工廠使用之個別差異性,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兩造之用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僅能全盤接受並簽約,則該定型化契約內容是否有部分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被上訴人長期怠於未發現有違規使用電力之情況,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6年9月5日與沅鑫公司簽訂租約承租系爭設電址,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故用電期間應自106年11月1日起算,而非自申請用電之106年10月24日起算云云,惟查,該租約所載承租人並非上訴人,租期亦非自106年11月1日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無論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如何約定,均不影響上訴人辦理過戶承租系爭電表之契約起始日為106年10月24日,足堪認定本件上訴人用電日數為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共288日。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工廠使用之個別差異性,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兩造之用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部分顯失公平,依法無效云云,惟查:①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法規定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作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是系爭電表於107年8月10日發現遭人以膠帶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違規用電之情形,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無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上訴人或第三人所致,伊均得向用電戶追償短收之電費,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追償基準為「法定特殊計算基準」,自無上訴人所稱應以其實際所獲利益計算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應扣除非營業日之用電計算,或應依上訴人實際運作時間為8小時計算云云,並無足採。
②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計算基準,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
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
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且該規定既係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期間長度作為計算電費之基準,則原審以上訴人實際租用電表之日數288日作為計算基準,亦非直接課與最高上限之電費追償,自符合前開規定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另依被上訴人所屬稽查課課長林源泰到庭說明原證三附件追償電費計算表時所為證述可知,此計算表在計算電費時,已有區分尖峰、離峰時段,及夏季、非夏季時段之電費,可知被上訴人已有區分用電時段計算追償電費之情形,即難謂有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③兩造用電契約亦無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而依法無效之情形:Ⅰ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 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 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 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亦 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
從而, 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 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 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Ⅱ次按,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 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倘非以電表量測,實 無從加以估算,故過去之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 電費之損害,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 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故依上 開規定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 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實係對無 法確切計算之過去電量加以估計,屬法定追償責任 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 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該追償所取 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 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除具損害賠償 之性質外,兼具有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故 上開規定另規定就違規用電者,追償期之臨時電價 計算不予優待,尚屬對於違規用電者之違約行為給 予合理差別待遇;
另關於除收取追償電費及其他應 繳各費外,得停止供電,並可於繳清追償電費及其 他費用前,得停止供電部份,係對於違反契約而違 規用電,暫予停止為給付,可避免電力公司再因此 受損失,並確保違規用電者繳回前開應追償之電費 ,目的尚屬正當,手段亦無何過當之處。
基上,實 難認上開規定有何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之情形,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怠於未發現有違規使用電力之情況,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作業情形以觀,其計量電表會於用戶新申請用電時會同用戶做好倍比、接線等測試後,當場用封印鎖封印後計費。
此後定期派遣抄表人員(發包人員,非電氣專業人士)抄表計費,抄表人員係由外觀查看指數,不需拆除封印,故無法發現異狀。
迨於107年8月10日再派員現場做倍比測試時,專業人員始發現封印鎖有誤,並立即通知員警辦理會同查看,拆除封印才發現電表接線被動手腳而失真,係本件違規用電情形並非被上訴人定期抄表人員以一般稽查電表方式能發現或知悉,衡諸實務上,全台用電戶數甚多,查獲違規用電者確實不易,常是經過相當時間後才發現,而檢察官追查實際行為人亦不容易認定,此觀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指派之定期抄表人員未能及早發現竊電情事,致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61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8月28日,見原審卷第75頁)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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