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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陳幸源
陳為清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育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93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以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單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坪,故被上訴人系爭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依序各為20萬5,522元、16萬8,131元、672萬0,040元(見鑑定報告書〈甲分割方案〉第68、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09萬3,69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6,935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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