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
-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即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辯稱:
- 三、經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 (一)上訴人之聲明:
-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 (一)被上訴人為5號建物(即139建號建物,坐落其所有000地號
- (二)上訴人為3號建物(即000建號建物,坐落其所有系爭土地上
- (三)5號建物與3號建物相毗鄰。
-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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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訴人 (即原
審 反訴原告) 林秀美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宗
被 上訴人(即
原審反訴被告) 鄭益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即坐落同上段000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頂樓遮雨棚上)如附圖二所示符號C1部分(寬度24公分、高度97公分)、C2部分(寬度33公分、高度100公分)之鐵片拆除。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符號C部分之鐵皮(屋頂版延伸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53頁)。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再次測量符號C部分之鐵皮位置範圍,並據此繪製如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上訴人遂依附圖二所示測繪結果,更正其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符號C1部分、C2部分之鐵片(上訴人書狀記載為鐵皮,下稱系爭鐵片)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9頁)。
上訴人所為前述更正聲明,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以上不動產逕稱其建號建物、地號土地,此建物下稱5號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同上街3號建物(即同上段000建號,坐落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此建物下稱3號建物)所有權人,兩建物相毗鄰。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修繕5號建物屋頂鐵皮,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擅自將系爭鐵片搭建在3號建物頂樓上方,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片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B、C部分位置之屋頂版延伸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008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B部分位置之屋頂版延伸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6元本息。
上訴人僅對原判決駁回拆除符號C部分位置之屋頂版延伸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至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含本訴部分),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片緊貼上訴人之3號建物天井遮雨棚上,應係上訴人為填補縫隙所設置,此由其天井遮雨棚兩側皆設置材質相同之烤漆板(鐵片),並使用相同之固定夾,即可明瞭。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片,即無依據。
三、經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片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被上訴人為5號建物(即139建號建物,坐落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為3號建物(即000建號建物,坐落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所有權人。
(三)5號建物與3號建物相毗鄰。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9、125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片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惟此項追復應符合同法第447條規定。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3號建物均為其所有,及系爭鐵片(即符號C1部分寬度24公分、高度97公分;
符號C2部分寬度33公分、高度100公分)並附著於3號建物頂樓上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彩色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0、51、54頁,及本院卷第11-13、83-99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明確,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1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片為被上訴人所搭建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所否認。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片為其搭建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166、17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如附圖一所示符號A、B部分鐵片為其所設置,則觀諸系爭鐵片位於符號A、B部分鐵片之間,且均位於3號建物頂樓上,並緊鄰5號建物與3號建物間之界線旁(見本院卷第83-9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片與符號A、B部分鐵片,係一連串搭建下來的(見本院卷第118頁),即非無據,應值採信。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系爭鐵片為其搭建,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上訴人主要係以系爭鐵片係上訴人為填補縫隙所設置,及上訴人天井遮雨棚兩側設置材質相同之烤漆板,並使用相同之固定夾等情,據以推認系爭鐵片係上訴人所設置。
然此應屬被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此由系爭鐵片之寬度各為24、33公分,高度各為97、100公分,其尺寸甚大,不若填補縫隙之細長材料;
再觀諸3號建物天井遮雨棚左側立面相對位置並無顯著縫隙存在(見本院卷第89、93頁),應無填補之必要;
且相同或類似材質之烤漆板鐵片及固定夾,比比皆是,凡此俱難推認係上訴人所設置。
是被上訴人事後否認系爭鐵片為其所設置乙節,應非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準此,此條前段規定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法律上無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
此條中段規定則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占有標的物以外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
此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
此項之妨害,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未失卻占有,僅不過是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已。
此與前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是因相對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者有異。
經查:⑴系爭鐵片係附著固定於上訴人所有3號建物頂樓上方遮雨棚之立面內部左側(見本院卷第89、93頁),依上說明,上訴人顯然未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片,而完全喪失3號建物或其頂樓遮雨棚之占有,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片之舉,應屬妨害上訴人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而非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
準此,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片,自有憑據,應予准許。
⑵又上訴人除請求拆除系爭鐵片外,固一併聲明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片,雖對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害,然被上訴人既係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片時,自已足以回復上訴人所有權圓滿狀態。
是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一節,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片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逾此範圍之上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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