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威盛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或上訴人)前於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自101年至104年止,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鞋子。本件
-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匯款100,471.91美元至
- (三)貨款總金額為207,436.32美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5
- (四)被上訴人曾自馬來西亞寄送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20
- (五)兩造與本件相關之往來電子郵件如原證6、原證8所示,整理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自101年至104年止,被上訴人陸續向伊訂購
- (三)本件兩造間就用以抵銷作為支付貨款之金額106,678.29
- (四)再就兩造間已達成合意用以抵銷作為支付貨款之金額106,67
-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105年5月18日電子郵件之真意至多僅在
- (六)就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美元部分:
- (七)綜上,兩造間本件207,436.32美元之貨款,經扣除兩造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既經兩造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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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威盛有限公司(Mighty Sco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戊坤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依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貝孚第有限公司(BFD Global Corp 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湯姆斯布利(Brill Thomas Markus)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威盛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或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接獲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貝孚第有限公司(下稱貝孚第公司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鞋款之訂單,並指定將各鞋款分別運至美國及澳洲。
期間上訴人就原證1所示3筆訂單之鞋款分批製作完成陸續出貨,被上訴人亦陸續依出貨之鞋款付款。
嗣上訴人再將前揭3筆訂單尚未出貨之鞋款, 即:①原證1-1:6520雙、②原證1-2:881雙、③原證1-3:770雙,及④原證2所示全部1160雙之鞋款,於104年12月4日打包出貨, 並於104年12月6日以國際海運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即美國與澳洲。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104年12月6日所托運鞋款之貨款共計美金207,436.32元,詎被上訴人此次付款卻多所推諉,一再遲延,期間上訴人持續以電子郵件多次催告付款,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所供貨之鞋款有瑕疵遭提出客訴,受有美金122,696.94元之損失,要求抵扣貨款,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及事證,實令上訴人難以採信,然為維商誼,上訴人嘗試與其溝通協商,惟最終雙方談判破裂,上訴人迫不得已,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又依附表所示本件貨款共計美金207,436.32元(即145526.4+19663.92+16354.8+25891.2=207436.32),扣除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00,471.91元, 迄今尚欠美金106,964.41元(即207436.32-100471.91=106964.41), 而以104年12月6日之美金即期買入匯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下同)31.88元換算為341萬0,025元(計算式:106964.41×31.88=0000000)。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萬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0,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開始向上訴人訂購鞋款, 在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因陸續有交貨遲延、商品瑕疵等問題,被上訴人之客戶除據此主張其市佔率及商譽均受到相當之損害。
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向上訴人下訂後, 上訴人於104年底表示與被上訴人終止合作,此時兩造間尚有貨款207,436.32美元仍未給付。
被上訴人之客戶主張因商品瑕疵導致的退貨、客訴,以及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可自貨款中予以扣除,並於105年5月17日,來台參與兩造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之客戶請求應自貨款中扣除137,696.94美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客戶主張之項目無意見,但爭執應刪減之金額,雖兩造與被上訴人客戶於該次會議中未能達成合意。
然之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以105年5月18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確認,若以被上訴人刪減後之項目計算之金額,是否即為106,678.29美元。
上訴人隨後於105年5月19日,以標題為「Claim」之電子郵件表示同意接受此金額, 顯見兩造間就用以抵銷作為支付貨款之金額已達成合意。
因上訴人於前開105年5月間會議中, 曾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欲購買上訴人之二手機器設備,並於105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報價,表示剩餘貨款及機器設備之金額,經扣除上開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後,共計為17萬美元,是以其後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大抵係就機器設備之價格為討論,嗣終無法達成協議而作罷。
另就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美元,被上訴人乃受上訴人指示寄回瑕疵鞋款,且上訴人對於自貨款中扣除運費亦未爭執,因此該運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從而,本件相關207,436.32美元之貨款,經扣除兩造間協商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被上訴人所代墊運費,以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後,均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自101年至104年止,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鞋子。本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新訂單,訂單內容、金額詳如原證1-1、1-2、1-3及原證2訂單所示,貨款總金額共計美金207,436.32元。
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打包出貨,並於同年月6日以國際海運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匯款100,471.91美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三)貨款總金額為207,436.32美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已匯款的100,471.91美元後,剩餘尚未給付貨款為106,964.41美元(即新臺幣341萬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上訴人曾自馬來西亞寄送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201之3雙退貨鞋子給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支出運費286.12美元。
(五)兩造與本件相關之往來電子郵件如原證6、原證8所示,整理如下表:┌───┬──────────┬──────────┐│ 編號 │電子郵件日期 │卷證所在 │├───┼──────────┼──────────┤│(一) │105年5月18日,下午2 │原證6-1第11頁(見原 ││ │時01分54秒。
│審卷一第175頁) │├───┼──────────┼──────────┤│(二) │105年5月19日,下午12│原證6-1第10頁中間( ││ │時52分。
│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三) │105年5月23日,上午10│原證6-1第8-9頁(見原││ │時10分、下午6時14分 │審卷一第172至173頁)││ │、下午9時25分。
│ │├───┼──────────┼──────────┤│(四) │105年5月30日,上午8 │原證6-1第6頁中間(見││ │時44分。
│原審卷一第170頁) │├───┼──────────┼──────────┤│(五) │105年6月13日,下午11│原證6-1第4頁下方(見││ │時24分。
│原審卷一第168頁) │├───┼──────────┼──────────┤│(六) │105年7月15日,下午2 │原證6-1第3、4頁(見 ││ │時41分。
│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 │ │) │├───┼──────────┼──────────┤│(七) │105年7月20日,上午10│原證6-1第2、3頁(見 ││ │時55分 │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 │ │) │├───┼──────────┼──────────┤│(八) │105年7月25日,上午11│原證6-1第1頁(見原審││ │時13分 │卷一第165頁) │├───┼──────────┼──────────┤│(九) │105年11月9日,下午3 │原證8-1(見原審卷一 ││ │時45分 │第177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述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兩造是否曾因商品瑕疵、認證費用等事由,達成以106,678.29美元用以抵銷尚未支付貨款106,964.41美元之合意?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
且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末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自101年至104年止,被上訴人陸續向伊訂購鞋款,而此次伊於104年8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訂單,貨款總金額為美金207,436.32元。
伊依約於104年12月4日打包出貨, 並於同年月6日以國際海運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訂購單、托運證明 (即原證1- 1、1-2、1-3、原證2、原證3及原證4,見原審卷一第39至53頁)在卷可稽。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向上訴人下訂後, 上訴人於104年底表示與被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此時兩造間尚有貨款207,436.32美元仍未給付,惟被上訴人之客戶主張因先前商品瑕疵導致的退貨、客訴,以及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應自此次貨款中扣除,並於105年5月17日來台與兩造召開協商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之客戶請求應自貨款中扣除137,696.94美元,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客戶主張之扣款項目無意見,僅爭執應刪減金額,致兩造與被上訴人客戶間於該次協商會議中未能達成合意等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就用以抵銷作為支付貨款之金額106,678.29美元應已於105年5月19日達成合意:查,被上訴人之客戶主張因先前商品瑕疵導致的退貨、客訴,以及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應自此次貨款中扣除,並於105年5月17日來台與兩造召開協商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之客戶請求應自貨款中扣除137,696.94美元,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客戶主張之扣款項目無意見,僅爭執應刪減金額,致兩造與被上訴人客戶間於該次協商會議中未能達成合意乙情,已如上述,惟於上開協商會議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旋於105年5月17日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以標題 :Claim之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確認(參原證6-1第11頁,見原審卷一第175頁),「……To summaries the situation we have a difference of us asking for US$122,696.94 and Mr.Lin accepting to payUS$106,678.29. This is a difference of US$16,018.65.」(總結,我們(指被上訴人)要求122,696.94美元差價,林先生(指上訴人之代表人)接受支付106,678.29美元。
這是16,018.65美元的差額。
)「Do you agree withmy assessment ab ove?」(你同意我上面的評估嗎?),而上訴人亦隨後於105年5月19日以標題為 「Claim」之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同意接受此金額:「我已向林先生確認接受106,678.29美元之客訴請求(I have confirmed with Mr Linthe claim amount of US$106,678.29 is the final pricewe can accept.)」(參原證6-1第10頁,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且上訴人於前開協商會議時即主張扣除金額為106,678.29美元,再參酌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秘書,並為上訴人公司105年5月19日以標題為「Claim」之 電子郵件回覆者黃○○於本院亦到庭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明潔律師問: 原證6-1第10頁上半部有一封屬名Elsa的電子郵件(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 是否由你回覆的?)是的,是我寫的郵件。」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明潔律師問:你在上面回復的內容第11行及第12行「I have confirmed with Mr Lin the claim amount of US$106,678.29is the final price we can accept.」, 這句話是何意思?) 就是5月17日我們與貝孚第公司召開會議討論貨款的問題,在5月18日又來了一封信,就是第1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 我們的認知是想說5月17日威盛公司的立場就是這個金額。」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明潔律師問: 5月17日協商的會議有無結論?)沒有任何結論,所以才會在18日來信說這個會議的結果很不好。」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明潔律師問:貝孚第公司有向威盛公司表示過願意改變協商時的立場轉而接受威盛公司的提議?)他們沒有給任何回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明潔律師問:威盛公司對於這筆貨款後來如何處理?) 貝孚第公司後來有匯給我們100,471美金。」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明潔律師問:就這個差額有做何法律上的處理?)他們就沒有回應,我們公司就先擱著。」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明潔律師問:請提示原審被告106年5月23日答辯狀附件二。
(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75頁)該封信件上面有回復律師函105群胤字第84號,是否就是威盛公司所發出的律師函?)是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明潔律師問:這封貝孚第公司的回函,威盛公司有無收到?)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明潔律師問:第六行上面有寫到「就我的了解,我們彼此雙方仍在協商,威盛公司也在五月中來訪討論,並無置之不理」,所指是否就是本件的貨款?)對。」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是否有負責處理訂單或是與工廠端的溝通?)董事長如果有交辦與訂單的業務主管或是廠區主管就會跟他們聯絡。」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請提示106年9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四狀被證二。
(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251頁)就這個電子郵件中關於鞋款瑕疵的溝通,你是否有參與?)這個事後他們有轉郵件給我看。」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105年5月17日協商會議中,當時有誰參與?)我們董事長、林執總、我、貝孚第公司的成員。」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是否知道Kevin這個人?)有印象,但是忘記了。」
「(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請提示107年1月18日民事答辯六狀被證13。
(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二第203-225頁) 我有印象這個人。
他是貝孚第公司總公司的老闆。」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剛才提到存證信函,這個存證信函是何時發出的?)不記得了。」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請提示原證6-1第6頁2016.5.30電子郵件。
(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170頁)當時為何會有這個電子郵件?)因為他們有來信詢問我們一些機器攤提的費用,因為我們為了做他們的鞋子,有買了一些特殊的機器,他們想說可以跟我們買那些機器。」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在這個電子郵件有提供一個報價附件?)這是二手機器的報價。」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是否記得報價多少?)不記得。」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庭呈BFD機器明細1件。
(附卷;
繕本並當庭送對造)請將該份資料提示給證人。
(受命法官提示BFD機器明細) 當時的報價附件是否就是該張?)這只是其中一份,貝孚第公司有提報價單,我們公司也有提報價單。
所提示的這份應該是我們公司提供給貝孚第公司的報價單。」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在105年5月19日之後,是否有再跟貝孚第公司協商過賠償金額?)就是5月17日開會,5月18日貝孚第公司發了一封郵件給我們, 5月19日我們回復他們確認威盛公司的立場,之後他們的郵件就是來詢問我們二手機器的問題。」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請提示原證6- 1第4頁。
(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168頁) 在這個2016.7.15電子郵件中,你有提到美金17萬元是包括什麼項目?)是包括索賠與逾期付款的項目。」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有無包括機器設備?)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友吉律師問:請提示原證6-1第10頁。
(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174頁)2016.5.19電子郵件第11行「I have confirmed with Mr Lin the claim amount of US$106,678.29 is the final price we can accept.」 這句英文應如何翻譯?) 我們只是想確認5月18日提到的金額,威盛公司的立場是否為106,678.29美元。
按照字面來翻意思就是威盛公司這邊的金額是106,678.29美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6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兩造與被上訴人之客戶召開協商會議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以標題:Claim之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確認,「……To summaries the situat ion we have a difference of us askingfor US$122,696.94 and Mr.Lin acce pting to pay US$106,678.29. This is a difference of US$16,018.65.」 (總結,我們(指被上訴人)要求122,696.94美元差價,林先生(指上訴人之代表人)接受支付106,678.29美元。
這是16,018.65美元的差額。
)「Do you agree with my assessment above?」(你同意我上面的評估嗎?)時當屬契約之要約,而上訴人隨後於105年5月19日以標題為「Claim」 之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同意接受此金額:「我已向林先生確認接受106,678.29美元之客訴請求(I have confirmed with Mr Lin the claim amount of US$106,678.29 is the final pricewe can accept.)」時即屬契約之承諾甚明,此由被上訴人嗣後於105年11月9日匯款100,471.91美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亦可為佐證。
揆諸上開規定,顯見兩造間就用以抵銷作為支付貨款之金額106,678.29美元確已於105年5月19日達成合意。
至上訴人上開所陳之其餘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之往來,或係對上開所達成之合意內容為消除索賠與逾期付款項目之疑慮;
抑或係涉及二手機器價購等之問題,然均不影響兩造於105年5月19日已達成之合意。
(四)再就兩造間已達成合意用以抵銷作為支付貨款之金額106,678.29美元所包含之項目簡述如下:①查被上訴人客戶及兩造間於105年5月17日共同協商,已如前述,在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客戶主張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137,696.94美元,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客戶主張之退貨項目,惟認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額認證費用,同時爭執鞋子價額不應全以到岸價格(Landed Cost)計算, 僅願負擔到岸價格(Landed Cost)與離岸價格(FOB)差額之半數。
詳如下述列表:┌─────────────────────────┐│被上訴人客戶主張應自給付之貨款中扣除之金額 │├───────┬──────┬──────────┤│ 項目 │金額(美元)│相關佐證 │├───────┼──────┼──────────┤│美國退貨 │ 18,327.36 │被證4、被證13第1頁倒││ │ │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 ││ │ │卷一第321至485頁、卷││ │ │二第203頁) │├───────┼──────┼──────────┤│加拿大退貨 │ 19,125.5 │被證5、被證13第1頁倒││ │ │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 ││ │ │卷二第11至91頁、第20││ │ │3頁) │├───────┼──────┼──────────┤│馬來西亞退貨 │ 6,920 │被證6、被證13第1頁倒││ │ │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 ││ │ │卷二第93至99頁、第20││ │ │3頁) │├───────┼──────┼──────────┤│型號119402鞋款│ 34,416 │被證7、被證13第1頁倒││美國退貨 │ │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 ││ │ │卷二第101至111頁、第││ │ │203頁) │├───────┼──────┼──────────┤│型號116101鞋款│ 9,934.52 │被證8、被證13第1頁倒││,出至美國 │ │數第1行以下(見原審 ││stockton倉庫之│ │卷二第113至121頁、第││退貨 │ │203頁) │├───────┼──────┼──────────┤│型號116101鞋款│ 1,920 │被證13第1頁倒數第1行││,出至美國 │ │以下(見原審卷二第20││stockton倉庫之│ │3頁) ││檢驗人力費用 │ │ │├───────┼──────┼──────────┤│型號116101鞋款│ 12,005.56 │被證9、被證13第2頁第││,出至美國VF倉│ │1行以下(見原審卷二 ││庫之退貨 │ │第123至159頁、第205 ││ │ │頁) │├───────┼──────┼──────────┤│型號116101鞋款│ 5,048 │被證13第2頁第1行以下││,出至美國VF倉│ │(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庫退貨之檢驗人│ │) ││力費用 │ │ │├───────┼──────┼──────────┤│認證費用 │ 30,000 │被證13第1頁倒數第6行││ │ │以下(見原審卷二第20││ │ │3頁) │├───────┴──────┴──────────┤│ 小計:137,696.94 │├─────────────────────────┤│上訴人主張不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 │├───────┬──────┬──────────┤│ 項目 │金額(美元)│ 相關佐證 │├───────┼──────┼──────────┤│到岸價格( │ 16,018.65 │原證6-1第11頁倒數第 ││Landed cost) │ │14行以下、第10頁第11││與離岸價格( │ │行以下(見原審卷一第││FOB)差額之半 │ │175、174頁) ││數 │ │ │├───────┼──────┼──────────┤│認證費用之半數│ 15,000 │原證6-1第11頁倒數第 ││ │ │13行以下、第10頁第11││ │ │行以下(見原審卷一第││ │ │175、174頁) │├───────┴──────┴──────────┤│ 小計:31,018.65 │├─────────────────────────┤│ 上訴人願意負擔之金額合計:106,678.29 ││ (計算式:137,696.94-31,018.65=106,678.29) │└─────────────────────────┘②詳言之,所謂離岸價格(FOB),全名為Free on Board,意指賣方之責任於交貨至出口港船舶時,即告解除。
而到岸價格(Landed Cost), 係指貨物除了交貨至出口港船舶之外,賣方還需負擔包括運費、保險、關稅、手續費及其他稅捐等費用。
因此於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額時,會因買賣條件係採離岸價格抑或到岸價格而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故本件倘若採離岸價格(FOB)計算鞋款價額,則金額為68,691.64美元(參原證6-1第11頁第20行,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若採到岸價格計算鞋子價額,金額為100,728.94美元,詳如下述列表:┌─────────────────────────┐│以到岸價格(Free on Board)計算之鞋子價額 │├───────┬──────┬──────────┤│ 項目 │金額(美元)│相關佐證 │├───────┼──────┼──────────┤│美國退貨 │ 18,327.36 │被證4、被證13第1頁倒││ │ │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 ││ │ │卷一第321至485頁、卷││ │ │二第203頁) │├───────┼──────┼──────────┤│加拿大退貨 │ 19,125.5 │被證5、被證13第1頁倒││ │ │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 ││ │ │卷二第11至91頁、第20││ │ │3頁) │├───────┼──────┼──────────┤│馬來西亞退貨 │ 6,920 │被證6、被證13第1頁倒││ │ │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 ││ │ │卷二第93至99頁、第20││ │ │3頁) │├───────┼──────┼──────────┤│型號119402鞋款│ 34,416 │被證7、被證13第1頁倒││美國退貨 │ │數第8行以下(見原審 ││ │ │卷二第101至111頁、第││ │ │203頁) │├───────┼──────┼──────────┤│型號116101鞋款│ 9,934.52 │被證8、被證13第1頁倒││,出至美國 │ │數第1行以下(見原審 ││stockton倉庫之│ │卷二第113至121頁、第││退貨 │ │203頁) │├───────┼──────┼──────────┤│型號116101鞋款│ 12,005.56 │被證9、被證13第2頁第││,出至美國VF │ │1行以下(見原審卷二 ││倉庫之退貨 │ │第123至159頁、第205 ││ │ │頁) │├───────┴──────┴──────────┤│ 合計:100,728.94 │└─────────────────────────┘③綜上,經被上訴人客戶與兩造間於105年5月17日共同協商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客戶所主張之退貨項目,而僅認為被上訴人客戶主張之金額137,696.94美元應減去認證費用之半數15,000美元, 並扣除到岸價格(Landed Cost)與離岸價格(FOB)差額之半數16,018.65美元〔計算式:(100,728.94-68,691.64)/2〕,從而,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之金額即為106,678.29美元(計算式:137,696.94-31,018.65=106,678.29),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得出協商金額106,678.29美元,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105年5月18日電子郵件之真意至多僅在總結兩造先前會議之結論,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告知能接受之扣款金額為106,678.29美元,然被上訴人嗣後既未有任何意思表示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106,678.29美元,則兩造就補償金額顯未達成協議,且兩造於前開討論系爭貨款應扣除多少金額並無共識後,轉而以系爭貨款加計二手機器買賣價格方式進行協商,亦無共識云云。
然查,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之主旨,已明確區分為「Claim」, 即被上訴人客戶主張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以及「CHC Lasting Machines」,即兩造間就上訴人之二手機器設備買賣協商,且觀諸被上訴人105年11月9日電子郵件 (參原證8,見原審卷一第97頁)僅涉及上訴人之二手機器設備買賣,核與兩造間於105年5月19日已達成合意之應扣除金額無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六)就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美元部分:①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馬來西亞客戶通報上訴人所交付訂單編號MAS22, 型號123201之鞋款有瑕疵,並隨信附上瑕疵鞋款照片(參被證3, 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且系爭瑕疵鞋款確實為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201之鞋款,此有退貨運費單據(見被證1-1,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所載之內容相符。
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請馬來西亞客戶將系爭瑕疵鞋款寄回柬埔寨,由被上訴人在柬埔寨的品檢員檢查瑕疵原因並為紀錄後,將系爭瑕疵鞋款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亦於105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已收到系爭瑕疵鞋款 (參被證2第1頁,見原審卷一第251頁)。
而上開寄送系爭瑕疵鞋款之運費共計286.12美元(參被證1-1,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③又於上訴人表示已收到系爭協疵鞋款後, 被上訴人即於105年1月21日告知上訴人,將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 扣除寄送系爭瑕疵鞋款之運費共286.12美元(參被證2第1頁,見原審卷一第251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支付寄送系爭瑕疵鞋款運費一事均知之甚詳,上訴人主張不應自貨款中扣除自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美元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兩造間本件207,436.32美元之貨款,經扣除兩造間業已協商應自貨款中扣除之金額106,678.29美元、被上訴人所代墊運費286.12美元,以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100,471.91美元後,並無餘款未付,即均已全數清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既經兩造間業已協商應自貨款中扣除,並扣除代墊運費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匯款部分後,已無應付貨款,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萬0,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 表:
┌─────┬───────┬───────┬───────┬───────┐
│ │ 原證1-1 │ 原證1-2 │ 原證1-3 │ 原證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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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類型 │classic9"Side │classic9"Side │classic9"Side │classic9"Side │
│ │Zip │Zip-Wide │Zip-Womens │Zip │
├─────┼───────┼───────┼───────┼───────┤
│訂單編號 │ 800819 │ 0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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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式編號 │ 115201 │ 000000W │ 115211 │ 115201 │
├─────┼───────┼───────┼───────┼───────┤
│每雙單價 │ 22.32 │ 22.32 │ 21.24 │ 22.32 │
│(美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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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金額 │ 145526.4 │ 19663.92 │ 16354.8 │ 25891.2 │
│(美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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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地國家│ 美國 │ 美國 │ 美國 │ 澳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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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6│ 6520雙 │ 881雙 │ 770雙 │ 1160雙 │
│日托運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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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運證明 │ 原證3 │ 原證3 │ 原證3 │ 原證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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