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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淑蘋
廖敏如
視同上訴人 許惠娟
被 上訴人 許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9年間擬向秀水鄉農會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918-28地號、同段1918-29地號、同段1918-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41分之647,及其上同段5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9年2月17日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支票(票號UB0000000號)支付斡旋金。
然因伊債信不良,貸款額度無法達到伊與秀水鄉農會特約之100萬元,故無法自行承買系爭房地,遂商請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上買受人。
系爭房地總價為135萬元,伊先以自有資金直接交付現金10萬給賣方代理人逕抵作簽約款,惟完稅款及備證款共28萬元部分,由○○○向彰化縣埔鹽鄉農會辦理信貸30萬,埔鹽鄉農會於99年3月30日放款30萬元至○○○於該會之帳戶(埔鹽鄉農會帳號:69106)後,由伊提領29萬元,直接交付完稅款及備證款28萬元給賣方代理人。
系爭房地價金尾款97萬元部分,則由○○○以系爭房地向秀水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21萬,秀水鄉農會於99年4月6日放款121萬元至○○○於該會之帳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並於同日扣除97萬元作為尾款。
系爭房地於99年4月1日登記為○○○所有,○○○於107年7月1日死亡後,107年9月25日由同為繼承人之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
然系爭房地由伊獨力出資購買,並由伊實際使用、管理之,此可由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信貸及房貸還款、房屋稅等雜費,皆由伊負擔得知,伊與○○○就系爭房地乃成立借名契約,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茲因○○○已於107年7月死亡,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當然繼受○○○之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伊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獨力扶養身障兒,又於10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幼兒因病住院治療中,期間均由上訴人獨自照護,並無其他家屬可以代勞,故於107年11月19日已致電原審法院書記官告知情況並口頭請假,而該股書記官亦敘明會做成電話記錄。
是上訴人認為得於其他庭期親自答辯以維權益。
且並無任何規定必須以書狀表示意見始為有效,而本件僅一次庭期通知,且被上訴人107年11月13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記載:「被繼承人○○○之借貸30萬元及房貸121萬元的部分,都是由原告清償」等語所附之證10至證13之證據,係同年11月13日始送達上訴人收受,距言詞辯論期日僅7日,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無理由未到庭而一造辯論判決,有剝奪上訴人就審權益之情,原審顯有怠惰及偏頗之虞,故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且不同意與對造合意由本院繼續為實體之審理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至3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2款所明定。
是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若有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不到場如有正當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
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四、經查:原審定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場,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並於107年12月4日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有原審審理單、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判決等件可據(原審卷第95頁、第97至101頁、第171至173頁、第179至181頁)。
惟上訴人主張因其子由其獨力扶養,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住院,需專人24小時看護而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以電話向法院請假等情,惟查,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14日經法院裁判確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亦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獨力扶養其子一情無誤,而上訴人之子(當時年僅8歲)因支氣管性肺炎、急性扁桃腺炎於107年11月15日至門診求診,於翌日(同年月16日)開始接受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1日出院,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是上訴人因其子年幼因病急診住院,而需親自照顧無法到庭陳述,於開庭前一日先以電話向書記官陳報上開事由,表示開庭當日無法到庭,事後再補陳書狀請假乙節,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僅以上訴人陳報當時並無相關證明,未繼續調查上訴人所陳是否屬實,率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所進行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至於上訴人自陳已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於107年11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8頁),茲審酌該資料為被上訴人起訴後另為補充之陳述及證據資料,提出之時間與辯論期日相隔7日,而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日收受通知,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指摘,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6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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