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機件廠原由上訴人父親蔡○○獨資經營,
- 二、被上訴人抗辯: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所有權存在
- (二)上訴人主張○○機件廠為蔡○○獨資經營,於蔡○○死亡
- (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件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惟為
- (四)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蔡篤育到庭,證明○○機件廠為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文件之所有權人,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蔡篤興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燕珍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機件廠原由上訴人父親蔡○○獨資經營,蔡○○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訴外人蔡○○(蔡○○之胞弟)竟偽以蔡○○名義出具「讓渡書」,將○○機件廠轉讓予蔡○○,及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機件廠在蔡○○經營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情事,概由二人負責繳納,而持向主管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將「○○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為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確認蔡○○與蔡○○間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上訴人即依此申請繼承及變更為○○機件廠之負責人,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13日函准在案。
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姑姑)於蔡○○登記為○○機件廠負責人期間,係擔任會計職務,保管○○機件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蔡○○及被上訴人均已無權繼續持有系爭文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二、被上訴人抗辯: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蔡○○與蔡○○間之讓渡法律關係不成立,然並未認定○○機件廠之負責人為何人,上訴人主張蔡○○非○○機件廠之負責人,應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目前並未持有系爭文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案件終結後,已將系爭文件歸還蔡○○持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返還上訴人。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機件廠於63年9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組織型態為獨資。
㈡蔡○○於80年4月4日死亡(詳原審卷第9頁)。
㈢前臺中縣政府於80年4月24日以府建工字第080072026號函,核准○○機件廠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
㈣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蔡○○與蔡○○間,於80年4月24日就○○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詳原審卷第13至16頁)。
㈤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001974號函,以○○機件廠於80年4月24日負責人變更登記,因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該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該府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該次負責人變更登記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詳原審卷第18頁);
嗣臺中市政府於105年5月1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097883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於105年5月1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101639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臺中縣政府於80年4月24日以府建工字第080072026號函核准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處分(詳原審卷第19至20頁)。
㈥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1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0636號函,核准○○機件廠申請繼承登記、負責人變更(變更為上訴人)、復業、所在地門牌整改編登記(詳原審卷第17頁)。
㈦蔡○○不服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001974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5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0601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詳原審卷第19頁);
另蔡○○不服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101639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0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120號駁回訴願,蔡○○未再提出行政訴訟(詳原審卷第20至22頁)。
㈧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案件偵查期間,曾於103年3月13日由其選任辯護人提出刑事聲請狀,載明「本件103年3月17日庭訊時,鈞長命被告提出商業會計法之相關商業帳簿及憑證,被告現已整理完成,但該等商業帳簿及憑證數量甚多(證物),難以影印等方式提出附卷,就此聲請鈞長至現場履勘或指定會計師鑑定(但請勿交由告訴人保管,因恐造成資料遺失或毀損或隱匿),敬請鑒核。」
(詳原審卷第24至27頁)。
㈨上訴人另案對蔡○○提起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與蔡○○共同簽名之不爭執事項五記載:「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同系爭文件)均在被告(即蔡○○)占有中。」
(詳該案影卷第233頁背面)。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持有系爭文件資料?㈡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此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為其所有,現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文件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文件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機件廠為蔡○○獨資經營,於蔡○○死亡後,蔡○○持以蔡○○名義出具之讓渡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機件廠之負責人為蔡○○,惟此業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蔡○○與蔡○○間,於80年4月24日就○○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其並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機件廠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㈥),固堪信為真實。
惟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確定判決,雖確認蔡○○與蔡○○間於80年4月24日就○○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然90年至100年間使用○○機件廠商號名稱之主體,既為蔡○○,此期間以蔡○○即○○機件廠為權義主體所為行為及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蔡○○個人,系爭文件係蔡○○死亡後,由蔡○○或其指示之受僱人所製作,自非蔡○○之遺產。
換言之,系爭文件既係於蔡○○使用○○機件廠商號期間所製作,蔡○○方為權利義務主體,自屬為蔡○○所有,且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文件並無讓與行為,上訴人無從因於105年1月13日變更登記為○○機件廠負責人,即取得系爭文件之所有權。
(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件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聲請通知與兩造互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蔡○○、蔡○○、蔡○○(分別為上訴人的姑姑、叔叔;
被上訴人的妹妹、哥哥、姊姊)到庭作證,然其等均證述並不清楚系爭文件現由何人占有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7至181頁),且上訴人與蔡○○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返還所有物訴訟中,雙方已同意將系爭文件均為蔡○○占有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詳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卻為相異陳述,主張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再依上訴人提出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刑事聲請狀內容而觀,被上訴人係陳明「…鈞長命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出商業會計法之相關商業帳簿及憑證,被告現已整理完成,但該等商業帳簿及憑證數量甚多(證物),難以影印等方式提出附卷,就此,聲請鈞長至現場履勘或指定會計師鑑定…」等語,乃係回覆已依檢察官指示將置於某處之相關商業帳簿及憑證整理完成,可供檢察官行勘驗或囑託會計師鑑定,並未表明系爭文件確實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又參上訴人提起臺中地院105年度審自字第4號業務侵占案件中,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係辯稱「伊是○○公司的會計,伊只是員工,所有的會計帳冊都在公司裡,並沒有任何人侵占」等語(詳原審卷第165頁),乃係陳稱○○機件廠所有會計帳冊均置於○○機件廠內,其並未占有系爭文件。
而被上訴人既僅為90年至100年間,蔡○○使用○○機件廠商號名稱經營期間之會計,目前○○機件廠已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再任○○機件廠之會計,其抗辯目前已將原先置於○○機件廠之系爭文件交給蔡○○,上訴人與蔡○○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返還所有物訴訟中,復將系爭文件均為蔡○○占有中,列為不爭執事項,顯然被上訴人所辯之詞合於常情,堪予採信。
則上訴人引上開事證,主張系爭文件目前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詳本院卷㈠第49頁),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蔡篤育到庭,證明○○機件廠為蔡○○獨資設立,故蔡○○死亡後,已成為蔡○○之遺產,及蔡篤育並無因蔡○○生前積欠大量賭債,故於蔡○○死亡後,拒絕接任○○機件廠之事實,然無論○○機件廠是否為蔡○○獨資設立,90年至100年間使用○○機件廠商號名稱之主體既為蔡○○,此期間以蔡○○即○○機件廠為權義主體所為行為及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蔡○○個人所有,系爭文件係蔡○○死亡後,由蔡○○或其指示之受僱人所製作,並非蔡○○之遺產,業如前述,且蔡篤育亦無法證明系爭文件,目前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文件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文件為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其基於系爭文件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機件廠」自90至100年度文件及資料: │
├─┬──────────────────┤
│1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
├─┼──────────────────┤
│2 │資產負債表 │
├─┼──────────────────┤
│3 │損益表 │
├─┼──────────────────┤
│4 │財產目錄 │
├─┼──────────────────┤
│5 │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 │總分類帳 │
├─┼──────────────────┤
│7 │日記簿(分錄簿) │
├─┼──────────────────┤
│8 │進貨簿 │
├─┼──────────────────┤
│9 │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