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10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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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4. 二、上訴人之答辯:
  5. ㈠、系爭支票固係上訴人授權甲○○簽發而交付與被上訴人,惟
  6. ㈡、被上訴人匯與上訴人之61萬5400元部分,並非借款,而係訴
  7. ㈢、甲○○之子戊○○(下稱戊○○)為代甲○○清償上開借款
  8.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7年3月22
  9.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正面、
  10. ㈠、不爭執事項:
  11. ⑴、附表編號2至5之四紙支票為上訴人本人授權其配偶甲○○
  12. ⑵、被上訴人以其妻乙○○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
  13. ①、106年8月30日:30萬元。
  14. ②、106年8月31日:33萬1600元。
  15. ③、106年9月18日:20萬元(合計83萬1600元)。
  16. 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於106年7月24日匯款22萬8700
  17. ⑷、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原審法院107年度
  18. ㈡、本件爭點:
  19. ⑴、上訴人簽立系爭四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
  20. ⑵、若爭點㈠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即
  21. 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四紙支票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㈠、「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24.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25. ㈢、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與原告(按指
  26. ㈣、上訴人於第二審雖另主張:「退步言之,即便庭上認為被上
  27. ㈤、上訴人另抗辯:匯與上訴人之61萬5400元部分,係訴外人丁
  28.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清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30.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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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徐忠義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威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甲○○(下稱甲○○)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至9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7日、106年8月10日親自或委託配偶乙○○(下稱乙○○)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8700元、20萬元、18萬6700元(合計61萬5400元)至甲○○指定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及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又分別於106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8日自乙○○所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轉帳方式匯款30萬元、33萬1600元、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合計83萬1600元,匯款總金額為144萬7000元),另部分係以現金交付與甲○○,甲○○則陸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惟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被上訴人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支票固係上訴人授權甲○○簽發而交付與被上訴人,惟簽發支票之原由多端,被上訴人僅提出匯款單及轉帳資料,但未提出借據等足以證明確有借款存在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而系爭支票實係擔保經甲○○介紹、前往乙○○處簽賭六合彩之訴外人丙○○(後改名為○○○,下仍稱丙○○)積欠乙○○之賭債所簽發,與被上訴人上開總金額144萬7000元之匯款無關,六合彩賭博既為政府禁止之不法行為而有違公序良俗,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以此不法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時間及金額,無一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清償借款所簽發,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匯與上訴人之61萬5400元部分,並非借款,而係訴外人丁○○(下稱丁○○)經由甲○○介紹,以價值220萬元之土地設定信託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而借得168萬5100元,因借款總額與土地價值之差價60萬元恰與丁○○積欠甲○○之金額61萬3700元相當,經丁○○同意後,被上訴人始將應補貼丁○○之差額以61萬3700元計算匯與上訴人,此部分並非兩造間之借款,亦與系爭支票無關。

㈢、甲○○之子戊○○(下稱戊○○)為代甲○○清償上開借款,而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由戊○○承擔甲○○之借款債務,除簽發票面金額為85萬元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作擔保外,並約定延期及分期清償,迄鈞院言詞辯論時止,戊○○已清償3期計9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延期及分期清償,戊○○亦按約定履行,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一次清償票款80萬元,即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正面、56頁正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附表編號2至5之四紙支票為上訴人本人授權其配偶甲○○所簽發,嗣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無法兌領(見司促卷第5至6頁,附表編號1部分未上訴)。

⑵、被上訴人以其妻乙○○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予上訴人共83萬1600元,明細如下(見原審卷第19至21、30、37至45、61、62頁:乙○○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乙○○○○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①、106年8月30日:30萬元。

②、106年8月31日:33萬1600元。

③、106年9月18日:20萬元(合計83萬1600元)。 (見原審卷第19至21、30、37至45、61、62頁:乙○○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乙○○○○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於106年7月24日匯款22萬8700元予甲○○;

於106年7月7日、8月10日各分別匯款20萬元、18萬6700元予上訴人(合計61萬5400元)。

(見原審卷第19至21、30、37至45、61、62頁:乙○○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乙○○○○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⑷、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8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曾提出重複之匯款資料為證據。

㈡、本件爭點:

⑴、上訴人簽立系爭四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借款,上訴人否認,何者有理由?

⑵、若爭點㈠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即被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㈡為交付借款,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㈡之款項係支付賭債,非交付本件借款,何者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款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時仍占有系爭支票,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合法有據。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係其授權甲○○所簽發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係擔保訴外人丙○○積欠被上訴人之妻乙○○之六合彩賭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借款所簽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支票既為真正,就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擔保賭債而簽發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㈢、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與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均同)有交易往來嗎?)我跟原告沒有交易往來」、「(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4-6頁),有看過這些票據嗎?)都沒有看過」、「(法官問:上揭支付命令卷第4-6頁之支票,是誰開的,怎麼開的,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法官問:你本人有跟原告或是原告之妻乙○○有借款或其他的交易往來嗎?)沒有借款。

是簽牌借得錢,我跟甲○○一起包牌,就是一起簽牌,向原告之妻乙○○簽六合彩。

然後輸了錢,大概是104、105年左右的事情慢慢累積,我的部分總共欠了100萬元,甲○○的部分我不清楚欠了多少錢,這中間一直都有給乙○○利息,本金還沒有,就只有還利息。

利息還到去年12月,後來我沒有工作就沒有還錢了」、「(法官問:當時有用什麼去做擔保嗎?)乙○○叫甲○○叫我寫借據,我就寫借據給乙○○,甲○○幫我拿去給乙○○,我也是去年才認識乙○○的,所以我104、105年也不認識乙○○,我簽牌就是直接對甲○○,甲○○跟誰簽我就不知道。

後來去年中乙○○就直接來找我收利息,我才知道甲○○是跟乙○○簽牌的,不然我之前的利息錢都是交由甲○○轉交的」、「(法官問:方才提示之支付命令卷宗之支票是否清楚是誰跟誰簽的?為何簽發?)不清楚」、「(法官問:你說你上次有寫借據給甲○○,由甲○○交給乙○○以外,還有無提供什麼做擔保?)沒有」、「(法官問:甲○○或是被告徐忠義,在此之前有幫你的債務做擔保嗎?)我是有聽甲○○說,乙○○有要求開立同等金額的支票去做抵押,我不知道,其實我也是聽甲○○說的,我也不曉得是否是這樣子的情形,我也沒有看過那個票」、「(法官問:甲○○講的這4張票,證人是否可以確定?)我不知道」、「(法官問:甲○○有拿方才提示之支付命令卷之這幾張票給你看,是她老公徐忠義幫你做債務的擔保而簽發的這幾張票?)沒有」、「(法官問:你積欠本金有無清償完畢?)都沒有還,只是一直繳利息而已」、「(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有說之前有在還利息,也有聽甲○○說他有開票幫你做這100萬簽賭金的擔保,你有曾經叫乙○○將票還給甲○○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言所示,證人丙○○雖證稱曾與甲○○向被上訴人之妻乙○○簽賭六合彩,惟對系爭支票是否因擔保積欠乙○○之六合彩賭金所簽發,均答以不清楚或係聽甲○○轉述,亦未見過系爭支票,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支票確係因擔保賭債所簽發,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

況如系爭支票係甲○○為擔保丙○○積欠被上訴人之妻乙○○之賭債而簽發,甲○○為免系爭支票兌現代償後,於轉向丙○○求償時遭拒,理應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前,先將系爭支票提出與丙○○或留存影本與丙○○以供徵信,且系爭支票總金額為80萬元,如何能擔保100萬元之賭債,上訴人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可採,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應為合法有據。

㈣、上訴人於第二審雖另主張:「退步言之,即便庭上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借貸為真,否認有收受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

惟嗣後經審判長闡明後後,上訴人確認:【(提示原審卷第63頁答辯㈠狀中稱支付賭金,由甲○○開立支票給上訴人,因支票屆期,甲○○資金不足,向乙○○借款,讓支票可以兌領,是否如此?實物投影機提示)】他們開票是擔保賭金支付」、「(擔保賭金支付和借款讓票據兌現,是不一樣事實,到底要主張什麼?)擔保賭金支付」(本院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僅以賭債之原因抗辯而不及未交付借款之抗辯。

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預為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致該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之抗辯,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系爭83萬1600元匯入款,是甲○○因向乙○○簽賭六合彩應給付賭金,由甲○○開立發票人徐忠義支票付款,因支票屆期,甲○○資金不足,乃向乙○○借款(有預扣利息),由乙○○將金錢匯入徐忠義活儲帳戶以利嘎票(避免跳票),甲○○再另外開立「新票」給乙○○,以擔保六合彩賭金之支付」(參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答辯㈠狀)。

益見上訴人亦自認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甚明,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另抗辯:匯與上訴人之61萬5400元部分,係訴外人丁○○經由甲○○介紹,以價值220萬元之土地設定信託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而借得168萬5100元,因借款總額與土地價值之差價60萬元與丁○○積欠甲○○之金額61萬3700元相當,經丁○○同意後,被上訴人始將應補貼丁○○之差額以61萬3700元計算匯與上訴人,此部分並非兩造間之借款,亦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惟此部分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支票之金額並不相符,支票號碼亦均不相符,難認可信。

另又抗辯:戊○○為代甲○○清償借款,而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由戊○○承擔甲○○清償借款之責,除簽發票面金額為85萬元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作擔保外,並約定延期及分期清償,迄鈞院言詞辯論時止,戊○○已清償3期計9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延期及分期清償,戊○○亦按約定履行,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一次清償票款85萬元,即無理由等語。

惟依證人戊○○於原審提出之債務清償所載甲○○提出與被上訴人之支票號碼、金額及發票日期均與系爭支票不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抗辯自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擔保賭債,依上開說明復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1  │165年10月9日  │50萬元  │            │0000000 │
├──┼───────┼────┼──────┼────┤
│ 2  │107年1月22日  │10萬元  │107年2月8日 │0000000 │
├──┼───────┼────┼──────┼────┤
│ 3  │107年1月27日  │30萬元  │107年2月8日 │0000000 │
├──┼───────┼────┼──────┼────┤
│ 4  │107年2月20日  │20萬元  │107年2月21日│0000000 │
├──┼───────┼────┼──────┼────┤
│ 5  │107年2月2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3日│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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