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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協發泡棉工業社(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蔡季杏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楊初發
法定代理人 楊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逾期上訴,屬上訴不合法。
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要旨參照)。
蓋因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
準此,如訴訟代理人經本人委任並授與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其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
二、經查,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蔡季杏乙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
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委任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故洪○○律師有代收受送達及上訴之權限。
而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送達洪○○律師之受僱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 165頁),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08年1月11日即告屆滿日(當日為星期五,非假日;
且洪○○律師之送達處所在臺中市西屯區,無在途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日期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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