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18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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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江聰仁
江淑卿
江淑貞
江沂芳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聰禮
被 上訴人 林慧能
賴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之父江0桐生前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稱A部分土地),嗣江0桐死亡,由上訴人5人繼承,系爭房屋即由其等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A部分土地予伊及其餘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為應有部分讓與之憑證,無法證明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且上訴人係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亦未證明建造系爭房屋有經共有人同意或有分管契約,系爭房屋雖興建占有系爭土地多時,然未經測量,共有人無從確認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自無何默示同意分管可言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房屋乃伊父於78年間所建,其生前並多次告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0發、蘇0川無償贈與伊祖父江0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共50多坪,伊祖父因固未辦移轉登記,惟伊家族使用A部分土地至今已約59年之久,且於48年前經各共有人分管和平使用各共有持分面積及位置,歷經繼承、買賣從無爭議,有默示分管之效,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源自上開共有人,應由該2人或其繼承權利人出面主張權利。

又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96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於76年11月20日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興建活動中心,當時之現場照片並註記「本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基地勘察,使用基地由地方人員無償提供」,A部分土地東側為活動中心廁所化糞池所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且系爭土地原地主捐獻給活動中心之土地面積,已達該土地之全部。

二、又由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證一)可知,江0亮曾於53年間,向被上訴人賴淑滿之祖父賴0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人,後由伊二叔所繼承,係伊二叔同意伊父在所分管使用之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經他共有人同意;

且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訴請拆屋還地對其所得有限,對伊損害卻極大,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之情形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上訴人所辯無據,是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A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判予准許,並依聲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江0桐於78年間所建造,而江0桐自始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江0桐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與其餘共有人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系爭房屋係其父經其二叔(為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並分管使用A部分土地)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所建,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土地,縱無法認定有分管,因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時,未見共有人異議,亦構成默示分管,且東側下有社區活動中心之化糞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害公共利益,並背於誠信及有權利濫定情形等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系其父經共有人同意而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存在,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其餘共有人,是否有理?有無違反公共利益、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故於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各節,先負舉證之責。

四、就此,上訴人先後以所提同意書(原審卷19頁下方)、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有耕地租約書(本院卷14、15頁)等件為其主要之依據。

然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且該同意書未有相對人及同意做何使用之記載,有欠完整,又所載「本號土地面積」49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實際登記面積為504.60平方公尺有異,所寫日期乃76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乃其父於78年間所建,亦有出入,不足為共有人同意其父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

而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載上訴人祖父江0亮於53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賴0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2400一情,本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本院卷57頁),然無從據此推斷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其所稱分管約定及分管之具體內容等事實,仍無可佐其說;

至所提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租賃土地乃坐落「00鄉00地號000之0」,非系爭土地之原地號(00段000-0地號),難謂相關,而所提照片(本院卷16至20頁),未經測量,無以確認是否係在系爭土地上之設施,縱被上訴人坦認系爭土地上有其抽水馬達與水管,也無以逕認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之存在,復未見其所稱其叔同意興建或蘇姓共有人贈與之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五、次查系爭房屋乃上訴人之父所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屋已存在多時非虛。

然共有人間分管約定可否拘束善意之第三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當以該第三人知悉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為必要,而本件系爭建物雖堪認存在已久而未見共有人有何異議,然上訴人之父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與共有人分管可言,且其復未舉證證明有所稱係經身為共有人之二叔同意而興建,及其二叔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即無所謂知或可得而知,況系爭房屋在未經實際測量前,尚無以得知其坐落之所在,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已遭無權占用之情,而無可期待其對此表示異議。

又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乃以行為人已表達出相當於言表之客觀行為,足以逕認其業已透過其行為傳達出內在意思之謂,若僅係單純未表示意見而未有何客觀舉動,尚不能推認其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否則無以分辨其沈默究係不知、沒有意見、不願表示意見或沈默所欲傳達內在意思之內容為何?本件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業已興建多時、未見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異議,即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之存在,或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事實上分管,乃將被上訴人之單純沈默自解為默示,同非有憑。

六、再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之A部分土地,未及於上訴人所稱訴外之社區活動中心,與公共利益自屬無涉;

上訴人雖稱社區活動中心之化糞池位在系爭房屋下方云云,然其就此並無何舉證,更未經實際測量,無從確認,縱確有其情,亦屬本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主、客觀範圍為何之範疇,非能執為本件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

且本件乃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侵害,雖因而致上訴人須拆除系爭房屋之結果,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背於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至上訴人江聰禮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然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前,乃依其比例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尚非特定,各共有人間,非得相互主張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其應有部分之所在,至如何管理使用共有物,仍應依民法第820條等規定以決之,如有違反,對其他共有人仍屬侵害,非不能請求排除,況其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未依前揭規定取得共有人同意前,亦無以使其本件侵害因而轉為合法,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也無所辯違反公共利益、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所辯均為無可取。

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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