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21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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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
  4. (一)被上訴人經營之朔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朔大公司)與上
  5.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6. 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材料及施工
  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照本院卷二91、93、105至107頁兩造
  8. (一)上訴人於106年間將所承攬整合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
  9. (二)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6年8月7日驗收完畢,並無驗收不合
  10.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茲保證本公司
  11. (四)系爭工程現場所採取之8塊木材經囑託國立宜蘭大學鑑定
  12. (五)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取得票款
  13. 四、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15. (二)系爭工程現場所採取之8塊木材經囑託國立宜蘭大學鑑定
  16. (三)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載明:保證本公司所施作使用
  17.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18.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19. (六)依據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朔大公司
  2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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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傅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上訴人 賴昀琮即賴炳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經營之朔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朔大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將其承攬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發包(下稱業主)之「樂活後龍─夕看好望角觀光遊憩整合工程」(下稱整合工程)中之觀景台、階梯等實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朔大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25,456元。

朔大公司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於106年8月7日驗收合格。

惟朔大公司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上訴人以「朔大公司未使用黃蕊木為材料施作實木工程」為由,要求朔大公司需就驗收完畢之實木工程重新採樣、鑑驗,確認材料是否為黃蕊木,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使用之材料為黃蕊木,且要求被上訴人及朔大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以作為上訴人因朔大公司未使用黃蕊木為材料施作實木工程致受有損害之擔保,然整合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已受領工程款,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而遭扣款或罰款之情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等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迄今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未使用黃蕊木而遭後龍鎮公所扣款、罰款或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未使用黃蕊木致受有損害,系爭切結書之賠償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要求朔大公司及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當然不存在。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雜木施工,並據以計算價差謂其損害達212萬0640元云云,亦屬無據。

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取得票款1,410,182元,已超過違約金30萬元之範圍,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已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材料及施工須合乎業主規範(以黃蕊木作為木作材料),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簽立切結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供保證,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採黃蕊木作為系爭工程材料,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8塊木材經囑託國立宜蘭大學以外觀特徵鑑別法檢驗結果,其中有6塊為金刀木,2塊為黃蕊木,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並非全為黃蕊木。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表明經查證工程中有非為黃蕊木之事實,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契約總金額(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之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352萬5456元(含稅),故被上訴人依切結書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52萬5456元,系爭本票即轉為懲罰性違約金,用以賠償工程金額352萬5456元;

至於約定與其有關之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契約金額則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以雜木取代黃蕊木,導致上訴人實際收受之木做成品未達原預計之價值,受有木作品質上之價差,損害高達212萬0640元,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主要係就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復為損害賠償,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照本院卷二91、93、105至107頁兩造辯論意旨狀):

(一)上訴人於106年間將所承攬整合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朔大公司施作,約定系爭工程應使用黃蕊木。

(二)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6年8月7日驗收完畢,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茲保證本公司所施作使用之全數實木材料皆符合上述工程契約圖說之規範要求,樹種皆為黃蕊木無誤,以上或有任何不實陳述及違反公共工程法規,以及違背雙方合約規定,經查證一旦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上述工程,本公司及代表人絕對依法負任何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上述工程之實木工項全數契約金額及與其有關之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契約金額予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及代表人絕無異議亦絕不藉詞推諉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

」,並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支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

(四)系爭工程現場所採取之8塊木材經囑託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結果,其中有6塊為金刀木,2塊為黃蕊木。

(五)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取得票款1,410,182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供上訴人因朔大公司未使用黃蕊木為材料施作實木工程致受有損害之擔保,上訴人並無爭執,是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未使用黃蕊木而受有損害,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消滅,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工程現場所採取之8塊木材經囑託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結果,其中有6塊為金刀木,2塊為黃蕊木,兩造並無爭執,又依國立宜蘭大學復函稱:木材之鑑定方法有外觀特徵鑑別法、顯微特徵鑑別法與抽取物化學成分鑑別法三種,並表示上述三種木材鑑別方法都有可靠的科學性資料當基準,每種方法有其適用範圍,有必要時可相輔相成來交叉比對等語(本院卷一230頁),參酌上訴人自行委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就同一木材樣本測試之檢驗報告,亦肯定送檢驗之8塊木料中,有6塊木材為金刀木(本院卷一39至41頁),不同鑑定機構,就其中6塊木材均得出相同之鑑定結果,顯見其中6塊木材之樹種確為金刀木,並未因鑑定方法之不同而有所偏差,已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非全為黃蕊木。

被上訴人再聲請就上開木材樣本囑託國立宜蘭大學另以「木材密度測試法CNS451」鑑定該等木材樣本是否為黃蕊木,核無必要。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林業試驗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雖認定送驗三塊樣本均為黃蕊木(本院卷51、52頁),然該測試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請檢驗,其檢驗結果迴異於前述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結果,及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之檢驗結果,且三塊送驗樣本是否均係採自系爭工程現場,尚有疑義,難免魚目混珠,故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林業試驗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尚難憑信,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工程未使用非黃蕊木。

(三)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載明:保證本公司所施作使用之全數實木材料樹種皆為黃蕊木,經查證一旦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上述工程,本公司及代表人絕對依法負責,並賠償上述工程之實木工項全數契約金額及與其有關之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契約金額等語,已明白表示只要系爭工程使用之木材非全為黃蕊木,被上訴人即應依切結書所載負責。

依據本院囑託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結果,送驗之木材樣本中有6塊為金刀木,2塊為黃蕊木,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非全為黃蕊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切結書所載負責,自屬有據。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查系爭依切結書載明:經查證一旦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及朔大公司應賠償者為系爭工程之實木工項全數契約金額及與其有關之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契約金額,系爭切結書顯然係兩造就系爭重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另為確保被上訴人經營之朔大公司於系爭工程使用之全數實木材料樹種皆為黃蕊木,所為之特別約定,目的在於強制朔大公司不得有魚目混珠之行為,足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故上訴人除得請求朔大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朔大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黃蕊木之木作成品,關於木材品質於市場上之價差,即為上訴人之損害,並主張其以每才380元之價格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扣除施工費用每才60元,每才黃蕊木之單價為320元,而雜木之報價為每才50元至80元間,倘以最高價每才80元為基準,被上訴人以雜木取代黃蕊木,導致上訴人實際所受價差損害高達212萬0640元云云,然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承攬整合工程之一部分,系爭工程之受領人應為業主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所謂之差價損害,尚非可採。

又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6年8月7日驗收完畢,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使用木材不符合約定受有損害,尚非無據。

經審酌上訴人雖未實際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在完工驗收之後,其原為強制債務之履行之目的已難達成,惟被上訴人對於其經營之朔大公司是否確實於系爭工程全數依約使用黃蕊木為材料,知悉甚稔,竟仍切結保證朔大公司所施作使用之全數實木材料樹種皆為黃蕊木,應已衡量一旦經檢驗確認違約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等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按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352萬5456元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較為適當。

(六)依據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朔大公司賠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0萬元。

而被上訴人及朔大公司分別簽發之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供上訴人因朔大公司未使用黃蕊木為材料施作實木工程致受有損害之擔保,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取得票款1,410,182元,已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違約金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
│本票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          
│            │幣)      │                │          │              │            │         
├──────┼─────┼────────┼─────┼───────┼──────┤
│106年8月10日│1,410,182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CH000000  │賴炳諺        │未記載      │
│            │元        │公司            │          │              │            │
└──────┴─────┴────────┴─────┴───────┴──────┘
附表二:
┌──────────────────────────────────────────┐
│支票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            │幣)      │                │          │              │            │         
├──────┼─────┼────────┼─────┼───────┼──────┤
│106年9月30日│1,410,182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HX0000000 │朔大企業有限公│新光銀行西屯│         
│            │元        │公司            │          │司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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