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219,2019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上訴人 陳吉歆
法定代理人 許雅惠
被上訴人 陳仲品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小菁

被上訴人 陳吳秋雲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世崇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下同)107年8月17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3,67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被繼承人陳清河於105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5人為陳清河之全體繼承人,且皆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然被上訴人陳世崇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未清償,因恐上訴人追索其繼承之系爭遺產,竟與被上訴人陳吳秋雲、陳仲品、陳吉歆及陳小菁(下均逕稱姓名)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陳吳秋雲及陳仲品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由陳小菁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萬元、陳吉歆取得8萬元、陳世崇取得現金2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即陳世崇將其應繼承之不動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陳吳秋雲及陳仲品,此等行為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吳秋雲、陳仲品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陳吳秋雲、陳仲品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9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扶養義務應無法作為分割協議有償之依據;

又縱認扶養義務為有償行為,惟被上訴人於分割繼承前早已知悉陳世崇有欠款(蓋陳世崇在外地工作,上訴人皆與其家人聯繫),甚至家裡生活需靠陳世崇扶養,陳世崇所繼承之財產卻與遺產價值顯不相當,不啻將其應繼分無償轉移予陳吳秋雲、陳仲品,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訴請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是陳世崇所欠,不是被繼承人陳清河所欠,當初陳世崇本來是要辦理拋棄繼承,但未向法院辦理。

系爭不動產分配給陳吳秋雲、陳仲品之理由,是因母親陳吳秋雲已70多歲,而陳仲品自幼患有疾病,全身萎縮且有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他們需要住的地方,還需要其他繼承人扶養,所以當初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他們二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吳秋雲、陳仲品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⑶陳吳秋雲、陳仲品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9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陳世崇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7年8月17日止,共積欠本金613,67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⑵被繼承人陳清河於105年7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陳清河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由陳吳秋雲及陳仲品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由陳小菁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萬元、陳吉歆取得8萬元、陳世崇取得現金2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嗣於同年9月3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

⑶陳仲品因自幼患有疾病致有肢體障礙及智能障礙,經南投地院於106年2月10日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陳小菁為其監護人。

⑷系爭遺產於陳清河生前曾向草屯鎮農會貸款,迄陳清河死亡時,尚有100多萬元貸款本息未清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上訴人主張陳世崇於106年3月26日與其他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吳秋雲及陳仲品,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⑵若上訴人得撤銷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陳吳秋雲及陳仲品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世崇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7年8月17日止,共積欠本金613,67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被繼承人陳清河於105年7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陳清河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由陳吳秋雲及陳仲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由陳小菁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萬元、陳吉歆取得8萬元、陳世崇取得現金2萬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嗣於同年9月3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7至115頁、第141、143頁),故上訴人為陳世崇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即陳世崇及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陳清河遺產後,於106年3月26日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吳秋雲、陳仲品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陳世崇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現金2萬元及汽車一輛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被繼承人陳清河為被上訴人陳世崇之父,被上訴人為陳清河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又陳清河於69年1月3日即遷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其配偶即陳吳秋雲、其子即陳世崇、陳仲品設籍居住其內,嗣陳清河105年7月30日死亡後,由陳吳秋雲繼任戶長,並續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足見系爭不動產原來即供陳吳秋雲、陳仲品居住無訛。

⑵繼承人陳仲品因自幼患有疾病致有肢體障礙及智能障礙,經南投地院於106年2月10日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陳小菁為其監護人,另系爭遺產於陳清河生前曾向草屯鎮農會貸款,迄陳清河死亡時,尚有100多萬元貸款本息未清償,並由陳吳秋雲、陳仲品承受上開貸款等情,亦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原審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6號、107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號)。

⑶本院審酌上情,認:①繼承人陳吳秋雲、陳仲品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顯然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故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應屬有償行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應先扣除上開貸款,應甚明確。

②又因陳仲品前揭身心健康因素,顯無法謀生,陳世崇對於母親陳吳秋雲及哥哥陳仲品本有負有扶養義務,則陳世崇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陳吳秋雲、陳仲品,讓無謀生能力之二人有居住之所,免於流離顛沛,顯屬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再審酌陳吳秋雲為38年3月2日生,陳仲品為64年1月24日出生,依106年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77.3歲,女性為83.7歲,則陳世崇對陳吳秋雲、陳仲品之扶養義務至少尚有13年、33年,再依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09元計算,則陳世崇對陳吳秋雲、陳仲品所應給付之扶養義務,早已超過系爭不動產扣除上開貸款後之價值。

③況本件上訴人之債權為消費金融貸款,其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陳世崇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上訴人於貸款時,未審慎評估徵信,日後又濫用撤銷訴訟權,請求撤銷兼具家族感情、繼承人間複雜扶養義務之遺產分割行為,顯已超過債權行使之應有範圍,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債權之立法意旨。

④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害及債權」之要件,上訴人請求撤銷,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陳清河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陳吳秋雲及陳仲品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陳吳秋雲及陳仲品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稍有瑕疵,然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被繼承人陳清河之遺產
┌──┬──┬───────────────────┬─────┬────┐
│編號│種類│不動產地號、建號或財產名稱            │面      積│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尺)│        │
├──┼──┼───────────────────┼─────┼────┤
│ 1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71.40   │ 1分之1 │
├──┼──┼───────────────────┼─────┼────┤
│ 2  │房屋│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          │  96.60   │ 1分之1 │
│    │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          │        │
├──┼──┼───────────────────┼─────┼────┤
│ 3  │現金│12萬元                                │          │        │
├──┼──┼───────────────────┼─────┼────┤
│ 4  │汽車│汽車W9-3176(價值1萬元)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