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316,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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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佳伶

上 訴 人 李沅儒


上 訴 人 林重文
被 上訴 人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李沅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佳伶因被上訴人前所欠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借款遲未清償而心生不滿,竟委由上訴人林重文邀集上訴人李沅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戴○○」等人,共同商議以將被上訴人強拉上車,限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及言語恐嚇之方式,逼使被上訴人儘速清償欠款,嗣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上訴人李沅儒駕車搭載上訴人林重文、「戴○○」依上訴人黃佳伶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車場與上訴人黃佳伶會合,上訴人黃佳伶於上訴人李沅儒等人抵達後,發現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同放於同一停車場內,即指示上訴人李沅儒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旁伺機埋伏,嗣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上訴人黃佳伶見被上訴人步行抵達停車場取車之際,即推由上訴人林重文、李沅儒及「戴○○」下車動手將被上訴人帶上車,因被上訴人不從而發生拉扯,「戴○○」見狀改以手勒被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被上訴人強拉至上訴人李沅儒所駕自用小客車後座,上訴人林重文與「戴○○」則分坐被上訴人兩側看管,上訴人李沅儒即駕車搭載上訴人林重文、被上訴人及「戴○○」離開停車場,而上訴人黃佳伶則取來被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跟隨於後,欲駛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議清償事宜;

期間,被上訴人因不堪「戴○○」持續用手勒住脖子而掙扎,致臉部遭受揮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林重文、李沅儒及「戴○○」亦向被上訴人恫稱「如果沒有還錢,就要處理你」等言語恫嚇被上訴人,於抵達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後,上訴人黃佳伶即自所駕駛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下車,進入上訴人李沅儒所駕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要求被上訴人先還3萬或5萬元或簽發支票遭拒,上訴人黃佳伶示意李沅儒駕車在附近繞行,嗣經20多分鐘後,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允諾近期領薪時會先還3萬元,上訴人黃佳伶始指示上訴人李沅儒載被上訴人林芳如回住處,讓林芳如離開,被上訴人因此被剝奪行動自由近2小時之久。

上訴人三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人身自由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黃佳伶: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但所欠160萬元債務卻遲不返還,致上訴人黃佳伶生活陷入困頓,復因父親就醫急需用錢,幾經催討,被上訴人又置之不理,於情急下始採不妥之方式催討,實非得已,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李沅儒:係應上訴人黃佳伶之邀始與上訴人林重文前往協助處理債務糾紛,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應向上訴人黃佳伶請求而非到場協助之上訴人李沅儒。

㈢、上訴人林重文:係應上訴人黃佳伶之邀始與上訴人李沅儒前往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上訴人林重文於處理債務期間,亦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身體,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應向上訴人黃佳伶請求而非到場協助之上訴人林重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請求逾2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黃佳伶與林芳如係朋友,緣林芳如前於民國100、101年間,陸續向黃佳伶借款週轉,經林芳如償還部分款項後,迄至105年11月間,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能償還,詎黃佳伶因不滿林芳如遲未償還160萬元款項,因而心生不滿,遂與友人林重文謀議如何向林芳如強力催討,林重文即邀約李沅儒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戴○○」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由李沅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O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重文及「戴○○」之成年詳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停車場與黃佳伶碰面,經黃佳伶發覺林芳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停放在停車場內,李沅儒即將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林芳如之自用小客車旁,黃佳伶、林重文及李沅儒在車上等候,「戴○○」則在旁埋伏,嗣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林芳如自○○○KTV下班後,欲步行前往停車場取車之際,林重文、李沅儒隨即下車,並動手與林芳如發生拉扯,「戴○○」則用手勒住林芳如脖子,並將林芳如強押至車號0000─O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重文與「戴○○」亦上車分別坐在林芳如兩側,將林芳如夾坐在後座中間,李沅儒則將林芳如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黃佳伶後,李沅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O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重文、林芳如及「戴○○」離開停車場,黃佳伶則駕駛林芳如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停車場,欲返回林芳如住處商談如何積極還債事宜;

期間,「戴○○」持續用手勒住林芳如脖子,因林芳如掙扎,致其臉部遭受揮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林重文、李沅儒及「戴○○」則向林芳如恫稱「如果沒有還錢,就要處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芳如,致使林芳如心生畏懼;

嗣經抵達林芳如住處附近後,黃佳伶將林芳如之車停於林芳如住處門口後,即坐上李沅儒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要林芳如能先還3萬或5萬元,林芳如回稱現在沒辦法,黃佳伶要林芳如開立支票,林芳如稱其身上及住處均無支票,黃佳伶等人及車因此於林芳如住處附近繞行20多分鐘,嗣林芳如迫於無奈,同意於近期領薪時會先還3萬元,黃佳伶即指示李沅儒將林芳如載回其住處,而同意讓林芳如離開,林芳如因此被剝奪行動自由近2小時之久」。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應酌減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多數加害人對違法行為互有認識,無論事前是否共通預謀,因相互利用,協力實施,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各行為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與謀議者,雖未實際分擔行為之實施,對於損害之發生既有因果關係,亦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669號判決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共同以妨害自由、恐嚇安全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已如上述,而上訴人黃佳伶、李沅儒、林重文及訴外人「戴○○」既於事前共同謀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雖推由李沅儒、林重文及訴外人「戴○○」下手實施不法侵權行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戴○○」以妨害自由、恐嚇安全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約2小時,身體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期間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酒店經理,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黃佳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有汽車一部;

上訴人李沅儒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林重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原審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外放),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黃佳伶因家人罹病急需金錢就醫,復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始未循正途解決而出此下策之動機及情節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行動自由受限制,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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