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321,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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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𡍼永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維娜
被 上 訴人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之父𡍼○○購得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屋,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6日繼承系爭土地,並辦妥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𡍼○○稱要一併出賣予被上訴人,合併申請建造,𡍼○○當時就系爭土地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使被上訴人於79年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工廠之建造工程,被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代書漏未將系爭土地同時辦理登記,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應駁回其訴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工廠占用B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0頁),並經原法院暨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第40、41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工廠無權占用其所有之B部分土地,應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廠占用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自應就B部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21日向𡍼○○購得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屋,系爭土地亦在買賣契約書範圍內,且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因代書漏未將系爭土地同時辦理過戶,為申請建造執照,由𡍼○○出具系爭同意書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自有占用權源云云,並提出77年10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79)中工建使字第381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7至99頁、237至24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係向𡍼○○購買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造工廠,已移轉登記完畢,但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語。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與𡍼○○於77年10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同段000-00地號全部、同段000-00地號內面積約7坪(按分割後實際面積為準)買賣位置詳如附圖、同段000-00地號全部;

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合計約224萬元(按分割後實際面積計算總價款)、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買賣標的物000-00地號分割登記完畢一個月內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95、87、89頁);

嗣000-00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21日分割為000 -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雙方於土地分割後,詳算買賣價金,於78年2月25日在買賣契約書內補記:按分割後面積計算,本件買賣總價款應為2,202,200元;

再依買賣契約書第7頁所附之買賣位置附圖,其上記載買賣標的分割線為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見本院卷第97、99頁),而B部分土地則係坐落在該地籍線右側之系爭土地上(見本判決附圖);

又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因分割繼承於107年4月27日由上訴人取得一節,亦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顯見;

被上訴人係買受𡍼○○當時所有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24平方公司約7.26坪),並於分割後依實際面積計算全部買賣總價為2,202,200元,由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價金完畢,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買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又以:𡍼○○當初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並經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由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均載明系爭土地地號在內,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建造工廠之法定空地,不得在其上為建築使用一節,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78中工建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79中工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全卷查明屬實,有該局108年8月19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全卷外放)。

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

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

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所有工廠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上固均將系爭土地地號載入建築地號內,惟此係基於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即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此空地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而言,因此;

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應載入建築物周圍之道路或空地土地地號,以供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以確保能維護公共安全及利益,此由被上訴人所有工廠之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內,同時亦將第三人所有供道路使用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載入,可見一斑。

足見;

𡍼○○出具系爭同意書僅係供被上訴人建築時符合法律規定,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其父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能,依法自得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又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會勘測量結果,B部分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所有工廠之門口、地面鋪設地磚、上方為鐵皮屋頂、B部分土地之左下角則為工廠廁所部分之牆壁(所占面積不足0.1平方公尺),於拆除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有工廠安全結構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被上訴人辯以:拆除會影響工廠之安全結構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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