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係從事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及申報稅捐等業務
- (二)又參兩造於另案台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01號業務侵占案件
- (三)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易科罰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一)上訴人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公司電話卡之銷
- (二)被上訴人係鄭忠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
- (三)兩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經台中地檢署
- (四)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0元。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 (一)上訴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9000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9000元,有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6萬9000元,及自起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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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鴻杰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忠璧即鄭忠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從事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及申報稅捐等業務之人,上訴人任職之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訴外人籌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貿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福進工程行(上開訴外人合稱○○公司等人)均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則被上訴人身為專業記帳士,應熟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2條、記帳士法第17條第6款等規定,被上訴人卻於民國97年9月向上訴人表示:「○○公司存貨帳過高,國稅局一定會查帳」云云,並提供○○公司等人之名單及統一編號,交予不諳稅務法令、年僅24歲之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公司對前開公司之銷貨發票,致上訴人遭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0元而執行完畢。
(二)又參兩造於另案台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01號業務侵占案件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公司等人間買賣發票之行為毫不知情,係聽信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開出發票,致違反商業會計法遭判刑確定。
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334、14512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證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基於○○公司之委託,向外取得發票。
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會計記帳、稅務申報等業務,明知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卻未循合法途徑辦理,導致上訴人遭前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以繳交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記帳士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受前揭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0元執行完畢時,始知悉有此損害,則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可知係上訴人主動委請被上訴人幫忙處理銷售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即客戶之要求,遂提出○○公司等人之資料供○○公司指派之上訴人選擇,嗣後遭國稅局發現有銷項發票不實之情形,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又兩造之行為不符記帳士法第18條規定,且該條立法精神相當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公司電話卡之銷售業務、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
(二)被上訴人係鄭忠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受託為○○公司及○○公司等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三)兩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經台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0元,是否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9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0元,是否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1.上訴人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公司電話卡之銷售業務、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
被上訴人係鄭忠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受託為○○公司及○○公司等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兩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經台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66萬9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64號起訴書、台中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依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明知本應依購買、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惟因所經營之電話卡買賣業務,進貨數量龐大,透過國內便利商店及商行等銷售予外籍勞工,而有無法開立銷項對象發票以沖銷高額進項金額之情形,竟分別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並無實際向○○公司等人為銷貨行為,填載不實銷售事項於銷項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供○○公司等人作進項憑證,使○○公司等人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公司等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情。
足見上訴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係上訴人未依購買、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憑證,明知與○○公司等人無銷貨行為,而填載不實銷售事項於銷項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供○○公司等人逃漏營業稅,此純係上訴人自己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犯罪行為所致,且上訴人因此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所繳納之易科罰金66萬9000元,係支付給國家,為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之結果,並非上訴人因被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亦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所繳納之易科罰金66萬9000元,自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
4.上訴人身為○○公司之經理,負責公司電話卡之銷售業務、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當知應依購買、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公司並無實際向○○公司等人為銷售行為,即不得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公司等人,上訴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自不能以其不諳稅務法令及年僅24歲而為免責,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公司存貨帳過高,國稅局一定會查帳」等語,僅係引發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之動機,被上訴人提供○○公司等人之資料供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上訴人亦因此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被上訴人係受○○公司委託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與身為○○公司之經理即上訴人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上訴人即非指示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應僅係建議之性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供○○公司等人之資料,建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本應予以拒絕,其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基於自由之意識,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事後自不能謂係受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
故即使上訴人所稱其對於被上訴人與○○公司等人間買賣發票之行為毫不知情,係聽信被上訴人而開出發票,被上訴人係基於○○公司之委託,向外取得發票等情屬實,仍非被上訴人所為可以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900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所繳納之易科罰金66萬9000元,並非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殊屬無據。
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
2.記帳士法第18條規定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因此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但被上訴人係受○○公司之委託辦理會計記帳、稅務申報等業務,上訴人即非記帳士法第18條所謂之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而○○公司就被上訴人之懈怠或疏忽所受之損害,已另案訴請賠償(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本院另案108年度上字第91號審理中)。
而上訴人本件虛開統一發票而為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易科罰金繳納66萬9000元,與被上訴人受託辦理○○公司會計記帳、稅務申報等業務無關,自非係被上訴人懈怠或疏忽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依記帳士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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