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43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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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楊治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秀英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借用帳戶以自己或中亞公司名義由國外匯款計新台幣(下同)1,071,109元本息所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委任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院卷356頁),本院審酌其追加之訴僅屬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且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復據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爰准許第二審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即大哥楊治財,妹妹楊秀玉、么弟楊治桂),上訴人長期定居印尼,兩造之母楊潘大玉(民國105年10月12日過世,下逕稱楊母)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以及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帳戶,下分別稱中清帳戶、新中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上訴人因卡債糾紛,為利與債權人協商,以自己或中亞公司名義由國外匯款計1,071,109元至系爭二帳戶,作為債務清償準備金。

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實際支配款項之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私用,其中96萬2,500元,並挪用至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上訴人係經楊潘大玉同意借用系爭二帳戶,被上訴人利用保管楊潘大玉銀行存摺、印章之機會提領款項,即應返還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之人、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交付保管之款項係違反善良風俗,105年10月12日楊母過世後,上訴人於106年辦理母親死亡證明而申辦相關取款憑條等資料,始確信款項係遭被上訴人所挪用,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上訴人自得追加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

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部分不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楊母於98年至104年2月15日入住於菩提仁愛之家,被上訴人在楊母入住菩提仁愛之家後,有為楊母保管中清帳戶存摺及印章,惟其餘銀行或郵局存摺及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保管。

上訴人主張在97年8月20日以中亞公司名義匯至新中帳戶,被上訴人未知悉係作何用途,亦無保管新中帳戶存摺及印章。

上訴人曾在楊母即將或開始入住「菩提仁愛之家」期間,告知其匯到楊母中清帳戶款項係要盡其孝道奉養母親之用,上訴人若匯款清償債務,可直接匯款至銀行指定帳戶。

伊經楊母同意、指示而提領款項,用以支應楊母生活費用,並無侵占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兩造間亦無委任契約。

上訴人稱有向被上訴人詢問楊潘大玉之帳號並告知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係清償債務準備金之用途,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楊潘大玉亦有電洽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所匯款項均為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準備金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均為否認。

況上訴人縱本於楊潘大玉繼承人地位而請求,既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為請求部分:

(一)按稱委任者,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

又委任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需有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應就兩造契約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

(二)觀諸上訴人起訴時,固整理系爭中清帳戶經上訴人匯款金額共計867,551元、經中亞公司匯款金額共計99,483元,新中帳戶經中亞公司匯款金額共104,075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為憑(原審卷第47至49頁、51頁),惟就匯款目的則泛稱:「希望可透過熟識親友與銀行協商償債,然後續因協商未果,遂不了了之」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

又證人○○○於本院證述:其沒見過楊潘大玉、沒見過楊秀英、○○○、○○○、○○○,對○○○沒印象;

不了解上訴人債務詳情,都是聽上訴人講的;

上訴人曾由印尼打電話給伊,提及這麼些年他把他媽媽接到印尼去,也有存一些錢在他媽媽帳戶要還款。

上訴人沒有說存在他媽媽帳戶有說是要請誰幫他還款,伊問上訴人現在是否仍臺灣印尼來回跑,上訴人也沒有回答,上訴人只強調他現在在印尼很穩定等語(本院卷第254-259頁),則證人○○○對於上訴人債務細節所知有限,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用意在告知目前其在印尼已經穩定而已,佐以證人○○○證稱前往上訴人的公司任職未久,上訴人即遠走印尼,乃上訴人在電話中所稱近況,尚可能出於社交上寒暄之詞,自不能以其證述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何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

再查,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傳真文件(原審卷第219頁原證七),及在本院提出其與澳盛銀行(合併前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併更名前匯通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合計本金共993,567元(上證7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證8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惟其中傳真文件標題為「秀英S煩轉○○○R」,稱謂欄為「德威鈞鑒」,文件內容則未提及被上訴人曾收受匯款,或上訴人已將清償債務準備金匯款至楊母帳戶,又於傳真函向○○○強調:國泰銀行本利合計137萬元、荷蘭銀行101萬元,自以為本身未與財務公司有何簽字,不必依其算法等語。

前揭傳真函之內容,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何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

上訴人所提出107年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上證12)、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上證13),僅足認上訴人在107年自行處理清償事宜,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何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

(三)綜上,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為請求部分,對於其與被上訴人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舉證,即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合理運用楊潘大玉帳戶內款項,主張「構成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部分:

(一)查上訴人前以告訴人兼楊母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對於被上訴人及兩造之○○○○○,○○○○○提出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台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見原審卷81-107頁),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新中帳戶內金錢部分,上訴人無非以:伊於104年2月16日帶母親回去整理資料才發現第一次匯款是匯到新中分行等詞為據。

惟新中帳戶於98年4月28日已辦理銷戶,有合庫銀行105年4月28日合金新中字第1050001569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偵查卷可參,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伊母親於98年8月被送到養老院等節,自難認楊母於98年4月28日未能自行管理處分新中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徒憑中亞公司於97年8月20日匯款金額104,075元之金流(見本院卷第275頁附表二),主張被上訴人未合理運用楊潘大玉帳戶內款項,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即屬無憑。

(二)至於系爭中清帳戶,上訴人固以:其在104年2月16日帶母親出國,出國前半年拿到楊秀英交付上開中清分行存摺,伊去查只有17元,當時詢問楊秀英裡面的款項,並說應該把錢還給伊等語,被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伊應該是前年將母親的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存摺交給楊志勇等語,互核相符。

惟觀諸該等匯款期間自98年8月間起至101年3月止前後歷二年半(詳本院卷275頁附表二),楊母係98年9月入住菩提之家,上訴人又遠走印尼,而其最初所匯入金錢數額確非甚鉅,日期亦不固定,其中98年匯款總額112,480元(中亞公司98年8月26日14,880元、上訴人國外匯款98年9月11日97,600元),於5個月後始再匯入25,013元(99年2月11日),又再經數月而分別匯入128,100元(99年6月25日)、59,590元(99年8月13日),另上訴人在100年度僅匯款一次共145,775元(100年1月6日),此後近1年後始再匯款(101年1月30日97,961元、101年3月22日398,115元),此外101年3月22日以後未再匯款(詳本院卷275頁附表二),楊母仍住在菩提之家,直至104年2月始由上訴人接往印尼。

依此觀之,上訴人長期旅居印尼,無法朝夕陪伴母親,楊母縱入住菩提之家,住在台灣之子女自仍有相當之心力付出,上訴人僅零星、不固定匯款,且未有事證可認明確交代匯入款項之用途,在兄弟姊妹間認係旅居國外之子女為表達孝心之奉養心意,即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合理運用楊潘大玉帳戶內款項,主張「構成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舉證責任亦有未盡。

三、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

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又以自己之行為造成財產變動,又涉及第三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三人關係不當得利」或「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應由給付關係決定之。

至於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係:1.基於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事實而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權益歸屬或財貨歸屬)。

2.因該利益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故他人即因而受損害。

易言之,依權益歸屬說之理論,因權利均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係侵害他人權利範疇,且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以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類型,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楊母帳戶內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於法律架構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苟其無意由母親取得該款,乃上訴人應依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對母親請求返還之問題,而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

依上訴人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入出國紀錄(本院卷第315頁),其101年3月3日以前均未返國,上訴人長期旅居印尼有賴台灣子女陪伴母親,其97年至100年最大筆匯款金額係10餘萬元(見本院卷二275頁附表二),匯款日期分散,縱其在100年1月匯款後近1年後再匯款(101年1月30日97,961元、101年3月22日398,115元),然101年3月3日至18日、101年7月17日至8月1日、101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上訴人均在國內,上訴人當時匯至母親帳戶款項如另有用途,自不致未與兄弟姊妹結算各自應分攤之費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概算應分擔略為88,133元云云,超過部分為不當得利,已難輕採。

另上開款項進入楊母之帳戶,於權益歸屬理論下屬楊母之權益,上訴人自己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亦有未合,縱其本於繼承人地位本於公同共有債權為請求,亦有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71,109元本息,即屬無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委任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憑,爰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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