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4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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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王美靜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紡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第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振興路與忠孝路、福成街之多岔路口,欲轉向其左斜前方之振興路行駛時(其直行方向為福成街),適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振興路同向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右前方,欲左轉忠孝路,因振興路未區分快慢車道,屬於單一車道,依法無須兩段式左轉,伊當時已顯示方向燈並逾越道路中心線,路權應屬於伊,,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與伊所駕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63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712元及看護費103,20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89,010元,合計請求賠償724,56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2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0,665元本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抗辯:事發時上訴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行駛於快車道之被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先行,且上訴人行駛於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兩段式左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左轉亦屬不當。

從而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至多僅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看護費無意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考量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尚屬合理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22,63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712元、看護費10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35,550元,並按上訴人負擔與有70%過失相抵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6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3,895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87頁及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振興路與忠孝路、福成街之多岔路口,欲轉向其左斜前方之振興路行駛時(其直行方向為福成街),適上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振興路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欲左轉忠孝路,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與上訴人所駕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3.若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22,63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712元及看護費103,200元不爭執。

4.上訴人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2.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義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至電動自行車,則為同規則所定義之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屬於汽車,上訴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則為慢車,應分別適用相關安全規則。

又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3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7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73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並經原審調卷查核無訛,有系爭刑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兩造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8頁),兩造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次查兩造所駕駛之車輛,於106年1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均於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忠孝路交叉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持續左偏欲往對面之振興路,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則顯示左轉方向燈,持續往左彎過中心交岔路口處,且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嗣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即與上訴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1頁)。

參以兩造車輛停等紅燈時,上訴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位於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嗣綠燈起步,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駛離路口,惟仍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且與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距離甚近等情,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行車影像截圖可證(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2、52、53頁)。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伊左轉過路口一半後,左後方駛來被上訴人車輛,當時伊眼角視線有看到對方一直開過來就撞上伊的車,伊看到時就撞上,無法做任何反應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4頁)。

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是看前方綠燈,不知道上訴人會轉過來撞到伊,伊沒有注意看到上訴人,是撞到上訴人倒在地上伊才知道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6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是看前方、對面的綠燈,伊沒有看到上訴人,是伊沒有注意到,伊知道伊有部分過失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7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固疏未注意前方上訴人慢車之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上訴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亦疏未注意與左後來車即系爭自小客車之併行間隔。

本件經系爭刑案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王美靜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由慢車道左轉進入路口後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與張秀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未注意已顯示左方向燈及駕駛王美靜轉頭之電動自行車動向,及早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7553號函文暨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72至74頁)。

又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並行之間隔,上訴人則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來車,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

3.「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⑴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沿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繼續往左斜前方之振興路行駛,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對照行車影像截圖(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2頁),被上訴人係往約11點鐘方向左偏欲進入振興路,是其左偏幅度甚小,且仍行駛於同一道路,其行向自仍屬直行車甚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轉彎車,尚非可採。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欲左轉忠孝路,為轉彎車,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北往南,同於該路與忠孝路交叉路口處停等紅燈,上訴人當時行駛之振興路並未劃設分隔島,且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上訴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之間劃有白色實線,上訴人主張該白色實線距路緣最寬處為150公分,未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之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該白色實線應屬於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參照)。

從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之振興路當屬於單一車道,而無快慢車道之分。

況上訴人當時並非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振興路復未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該路與忠孝路路口亦未設置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等,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當時由振興路欲左轉忠孝路,無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上訴人「由右側慢車道未依兩段方式不當逕為左轉,為肇事主因」,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不採(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63、7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欲左轉忠孝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惟兩造所駕駛之車輛於106年1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均於振興路與忠孝路交叉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持續左偏欲往對面之振興路,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則顯示左轉方向燈,持續往左彎過中心交岔路口處,且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等情,業如前述。

上訴人亦自承:由被上訴人之之行車紀錄器可證,伊起步2秒後即開左轉方向燈,起步後6秒遭被上訴人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2反面、32頁),則上訴人顯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係於停等紅燈起步後2秒始顯示左轉號誌,且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於外側車道逕行左轉,於法自有未合。

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顯然。

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之車輛均左偏,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在前,且已越過道路中心線,路權應屬於伊,伊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並因此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22,63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712元、看護費103,200元,合計235,55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應由被上訴人依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如數賠償。

2.精神慰撫金489,010元:上訴人主張:伊45年出生,因系爭事故多處骨折,需有他人照護始能行動,經多次治療,仍有左手腕活動角伸直約70度,屈曲約45度,左髖關節屈曲約110度,無法使用蹲式馬桶之後遺症,行動之不便,直接影響伊往後生活,未能維持事故前喜愛之登山及健行等運動,更影響身心之健康。

又因此事件造成內心陰影,無法騎乘機車外出,日常生活影響重大;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已69歲,無工作收入,惟其家境甚佳,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為進口高級轎車(BMW),本件和解過程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態度不佳,造成伊二次傷害,伊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89,01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考量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責任,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0萬元始屬合理等語。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上訴人45年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年逾60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除需忍受上開傷勢及多次回診、復健之痛苦,並因本件突發事故,改變其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對上訴人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上訴人嶺東科大企管系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6年所得約22萬餘元;

被上訴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財產如稅捐機關之資料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30、35、36頁)。

又上訴人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450萬元,106年給付總額約22萬餘元;

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田賦)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4萬餘元,106年給付總額為1千餘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

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過失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89,010元,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5,550元(醫療費用122,63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712元+看護費用103,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35,550元。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與他車行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左轉彎前未依規定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相較於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過失情節較輕微、上訴人過失情節較嚴重。

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疏未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之情節,其因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就此而言,即非妥適。

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有過失,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過失責任應相同云云,並非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前揭435,550元金額中減輕70%之賠償金額,亦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前揭損害額之30%。

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0,665元(435,550×30 %=130,66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准許之金額100,665本息外)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130,665-100,665=3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8日由被上訴人當庭簽收,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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