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484,202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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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被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徐金蕉
徐金鳳
徐金蘭

徐金珠
徐寶玉
徐逸甫
徐逸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徐維梁
視同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曾桂枝
徐維彥
徐瑜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惟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等7人(下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維梁及徐維彥、徐瑜君、訴外人000等11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等4人(下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漢仁生前在系爭土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徐漢仁之繼承人,應共負拆除義務,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42、743、744之阿常便當店,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000有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判決漏未判決,爰追加起訴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000應將阿常便當店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訴外人000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阿常便當店面積18.40平方公尺、10.19平方公尺及8.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惟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兩造尚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追加000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部分。

衡量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事實僅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與上訴人上訴後始追加之上訴人及000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原因事實,追加請求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及範圍均不相同,審理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前後基礎事實已非同一。

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000關於拆除附圖所示建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部分,為事後所額外追加之請求,並非就原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為擴張或減縮,且原有聲明仍繼續保留為請求,追加之請求乃事後單純之增加請求,並未以所追加之請求替代原有之請求,而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所有物返還之請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000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間,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為前開追加,除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影響甚大外,並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3頁),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已屬合法。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已陳述附圖所示建物之阿常便當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審漏未測量及判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依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為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43頁、第267頁),原審亦依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而為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原審就附圖所示部分漏未判決,亦為被上訴人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而非謂於上訴後另為追加起訴,被上訴人追加起訴000、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上開追加聲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均屬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尚難認為合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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