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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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熊楚才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若君
被 上訴 人 吳錦源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原為翁婿關係, 伊與被上訴人之女吳0媛於民國88年6月13日結婚,102年2月23日離婚。

被上訴人於84、87年參選立法委員選舉,因屢屢敗選而遭沒收選舉保證金,耗費資力甚鉅,被上訴人自教職退休後, 因曾多次將公教人員18%優惠定存款本金質借,經臺灣銀行告知如再次將本金提出使用,將不再保有18%優惠定存, 被上訴人在日常經濟不寬裕之情況下,向伊聲稱欲在花蓮地區購置房地產, 於92年5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利息為每月9,500元,復於93年11月1日再度向伊借款50萬元, 利息調整為每月1萬2,000元,伊並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被上訴人初期遵照上開約定於92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共計37筆, 然自94年7月起即有短付利息之情形, 殆95年5月23日後即未給付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130萬元)及利息(165萬6,000元)共計295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二)伊職業為機師,吳0媛擔任軍職,因無暇照護未成年子女熊0、熊0,乃托育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照護,並議定每月以現金給付托育費2萬元,且匯款當時熊0、熊0分別未滿2歲及未滿2月, 復於4、5歲時即隨伊返回桃園就讀幼稚園、小學,伊何須以匯款方式再行提前一次性給付65個月、共計130萬元之托育費用, 且與育兒費通常為定期給付之經驗法則有違, 況伊匯款時熊0已2歲,若有約定托育費應於熊穎出生時即議定,何須於熊0出生後才議定? 又伊於92年2月間購屋, 被上訴人係於92年6月開始每月匯款數千元予伊,93年11月1日伊匯款50萬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乃將每月匯款金額提高至1萬2,000元,若被上訴人係為補貼伊房貸利息,自應從伊購屋時起即給予,而非從借款後才開始給付,該房屋係登記於吳0媛名下,被上訴人僅需匯款予吳0媛,無需另轉匯予伊,何況房貸本息數額因還本而逐漸遞減,且伊於93年7月14日即已升訓為機長,收入穩定持續增加, 被上訴人卻將所匯款項提高至1萬2,000元,顯見被上訴人係因借款本金提高,所還利息亦隨之提高之故。

又若被上訴人有意寬減伊之經濟困頓,僅需於伊匯款之際即予明確拒卻,卻於事後再以長輩照顧晚輩之利息補貼為由,按月匯款數千元予伊,實與社會常情顯不相容。

另伊若遭停飛,僅為之後沒收入,與一次性先給付數年扶養費何干?且若遭停飛正可自己在家帶小孩,更不必額外支出育嬰費。

再者,由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將等同棺材本之公教人員18%優惠定存本金質借, 且動輒提領5、7萬元不等,可見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並不寬裕,是否仍有餘裕補貼?被上訴人子女是否確有給付家用?均非無疑。

而被上訴人借貸金額從100多萬元增加到300多萬元,經濟狀況有惡化的情形,確有向伊借款之需求。

再者,當初房貸申辦銀行係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係日後轉貸,且依遠東商業銀行回函資料顯示,有多筆「授權轉帳」記載即為銀行貸款自動扣款。

另伊與吳0媛的對話記錄中,吳0媛曾回應稱:「…你跟父親的借貸,要扣押我…」等語,可見伊曾質疑吳0媛關於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吳0媛從未反駁、辯稱係扶養費之預付, 僅回應此為伊與被上訴人間關係而已,130萬元若真係扶養費之預付,為何吳0媛多次遭伊質疑卻從未抗辯。

(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無書面之要式規定,且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款緣由是否屬實,借得款項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被上訴人如何運用借款與雙方是否訂立書面契約,均非所問,僅需雙方於締約當時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即為已足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13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熊0與熊0分別於90年9月20日、92年3月25日出生,熊0出生前上訴人與伊女兒吳0媛即商議於產後將子女託付伊夫妻共同照料,上訴人及吳0媛感念伊長年照顧2名孫子, 且事業已穩定, 因而決定每名子女支付伊每月2萬元之托育費,上訴人遂於92年5月22日、93年11月1日各匯款80萬元、50萬元予伊。

伊原考量上訴人夫婦養育2名子女及負擔房貸之經濟壓力,本不欲收取上開托育費,然因上訴人夫婦堅持給付,而伊又基於照顧子女及孫子之初衷,乃以補貼上訴人房貸利息之名義,每月匯款數千元至吳0媛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其後因上訴人夫婦收入均漸趨穩定,因而不再補貼房貸利息。

上訴人與吳0媛離婚後,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對熊0、熊0之權利義務,然上訴人擔任機師無法常伴2名子女、提供即時照料,故2名子女仍居住伊住處,上訴人每月支付3萬元生活費供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 然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即不再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更反口虛指伊積欠130萬元, 要求以此抵銷扶養費。

(二)若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伊果真每月匯款數千元予上訴人以支付利息, 何以伊並非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係B帳戶?且用以支付房貸之帳戶為吳0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非B帳戶,上訴人稱將利息匯入B帳戶是為方便支付房屋貸款, 亦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主張伊已超過10年未付利息,然於此期間上訴人卻從未向伊催討利息或本金;

且上訴人與吳0媛已於102年2月23日協議離婚,衡情上訴人自應於斯時、離婚前甚或婚姻破綻時即向伊請求清償,反而於106年8月經吳0媛向其催討子女扶養費後始藉故提起本件訴訟。

另伊3名子女每月給付伊夫婦6萬元,加上伊之公教人員18%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約5萬餘元,日常生活不虞匱乏,若因理財規劃有借款之需求,只需動用18%優惠存款帳戶內款項, 於期間屆滿前將餘額回補即可,伊無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向上訴人借款度日之情;

又伊縱然曾參與競選,惟選舉保證金僅20萬元,殊無因此陷於經濟困難之可能;

伊動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僅係作為其他投資用途,且都在期限之內將款項回存,不能以此認伊經濟上有困難。

伊夫婦於90至95年間協助上訴人照料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若存在借貸關係又收取每月近20%之高額利息, 顯與倫理常情不符。

(三)上訴人曾於106年間 以其出資購買登記於吳0媛名下之房屋修繕為由,宣稱伊在10年前曾借貸2筆款項即本案之130萬元,要求還款,甚至主張以不支付熊0、熊0扶養費抵銷該筆借款,並要求吳0媛將房屋以1,500萬元出售,分給上訴人3百萬元。

顯係上訴人因離婚時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向吳0媛請求支付款項未果,方轉而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吳0媛之父, 上訴人與吳0媛於88年6月13日結婚,102年2月23日離婚。

上訴人與吳0媛之長子熊0、長女熊0分別於90年9月20日、92年3月25日出生。

(二)上訴人分別於92年5月22日、93年11月1日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A帳戶(見司促卷第13、15頁)。

(三)被上訴人有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902號卷第21頁所列時間,匯款該頁所示金額至B帳戶(見司促卷第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所匯之80萬元、50萬元款項之性質為借款,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理由如下:1、上訴人主張在熊0、熊0小學3、4年級之前,扶養費是每月2萬元交付吳0媛轉交被上訴人之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以現金交付扶養費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78頁), 另證人吳0媛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並無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於92、93年匯款80萬元及50萬元當時,確有以現金每月支付扶養費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無從認定。

參酌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熊0、熊0於92年間係安置於苗栗託被上訴人夫妻照護(見原審卷一第91頁),衡以社會常情,上訴人及吳0媛當會給付熊0、熊0之照護養育費用予被上訴人夫妻,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為給付熊0、熊0之扶養費,非無可能。

況委託外人照顧嬰幼兒之托育費用之給付雖以按月分期給付為常態,然兩造當時為翁婿關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並代上訴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情感親密,上訴人(任職機長)因見其與吳0媛(任軍職)均無法長期妥適照顧熊0、熊0,從而上訴人乃先後二次預先給付款項(包括部分原未支付之熊0扶養費),亦非無可能。

2、又上訴人主張首次借款80萬元每月利息金額為9,500元, 換算年息為14.25%,之後增加之借款50萬元,每月增加之利息金額2,500元,換算年息為6%,前後之借款利率差距達2倍,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合理說明理由為何。

且依原審搜尋網路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EXCEL報表,彰化銀行92年5月、93年11月間放款利率分別為3.85%、3.53%(見原審卷二第185頁)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利率與之相較明顯過高甚多。

且上訴人二次匯款金額分別僅有80萬元、50萬元,屬小額借款,被上訴人若有借款需求, 衡情應可提供所居住之不動產擔保或由3名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應無向上訴人借款負擔高額利息之必要。

況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岳父,並為上訴人照顧2名年幼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 兩造當時亦未交惡,縱係借款,女婿向丈人收取高於金融機構借款利率數倍之利息,實有違經驗法則。

3、另就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部分,上訴人先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購置房地產,因現金不足,乃向其借款(見司促卷第9頁、卷一第55頁), 嗣經原審調查結果,查無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子女有上訴人所指於花蓮置產之情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財稅卷)。

上訴人乃又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熱衷民意代表選舉積蓄不多、理財不善所致(見原審卷一第93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265、267頁), 被上訴人參加立法委員選舉之時間為84、87年,與上訴人二次匯款時間差距甚遠,實難認被上訴人參選立委與上訴人二次匯款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況上訴人先後二次匯款予被上訴人前, 被上訴人雖尚積欠臺灣銀行分別312萬3,795元、318萬3,062元,然每月亦有18%存款利息5萬5,482元之收入,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0、216頁)。

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借款當時,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借貸之款項還款期限已屆至,確有急迫之金錢需求,且被上訴人抗辯向臺灣銀行借款之用途係為個人投資使用,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借款之用途為何,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況證人吳0媛於原審亦證述被上訴人3名子女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共計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則被上訴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金額高達11萬5,482元, 應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欠款,或借款時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所借款項之還款期限已然屆至,則依既有卷證資料,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經濟困窘,而需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吳0媛於102年2月23日即已兩願離婚,且相互指責係因對方外遇導致婚姻關係破裂(見原審卷一第93、133頁),依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狀, 上訴人自承與吳0媛婚姻末期已形同陌路,數月不曾任何聯絡(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故上訴人與吳0媛夫妻情義及與被上訴人間翁婿情誼,於上訴人與吳0媛離婚時或更早之前,即已不存在,參以上訴人所匯之80萬元、50萬元款項若確為借款之性質,且雙方並有利息之約定, 何以被上訴人自94年7月25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 每月僅給付予上訴人8,000元或6,000元,而非約定之12,000元, 甚自95年6月起即未再為給付(,共計11年6個月未付利息,見司促卷第21頁), 然上訴人於長達11年6月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為利息之催討, 竟又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向 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原審收狀章), 在在均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與吳0媛的LINE對話記錄中,吳0媛曾回應稱:「…你跟父親的借貸,要扣押我…」等語,可見伊曾質疑吳0媛關於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吳0媛從未反駁、辯稱係扶養費之預付,僅回應此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而已,130萬元若真係扶養費之預付, 為何吳0媛多次遭伊質疑時,卻從未抗辯云云。

然依上開上訴人與吳0媛LINE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8頁),該對話內容依其文字語氣,顯係質疑對方之語氣,並未提是何筆借貸及該借貸即係本件之130萬元,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至上訴人主張將利息匯入吳0媛帳戶,是想說可以幫忙繳納房貸,上訴人就不用再另外匯款,這是比較簡便的方式;

及當初房貸申辦銀行係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係日後轉貸,且依遠東商業銀行回函資料顯示,有多筆「授權轉帳」記載即為銀行貸款自動扣款乙節 (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本院卷第95頁), 依卷附吳0媛與訴外人楊0嘉於92年2月2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段○○○○段00000○號地籍異動索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吳0媛000-000-0000000-0帳戶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吳0媛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8至106頁、原審卷一第63至81頁、第323至345頁)可知, 吳0媛與訴外人楊0嘉於92年2月2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尾款為510萬元), 確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92年4月1日撥款至吳0媛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即B帳戶),另中國信託銀行係於96年11月12日始轉帳350萬元至吳0媛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誤。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雖係屬實,然而上訴人於桃園所購買之房產,依證人吳0媛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及吳0媛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財稅卷)顯示,確係登記在吳0媛名下,故被上訴人辯稱每月金額不定之匯款,係依照當時財務狀況為補貼女兒房貸利息所為,衡情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又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80萬元及50萬元均係借款,並有為利息之約定,衡情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何以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利息均未匯入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帳戶,反係匯入吳0媛之B帳戶,此亦與常情有違。

本件被上訴人既均係匯款至其女兒吳0媛之B帳戶, 且被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因授權轉帳而為扣款,則此部分所匯款項當歸吳0媛所得支配使用,顯見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為供其女兒吳0媛支配使用為供房貸分期付款,而被上訴人既可任意決定匯款之金額,且於95年6月起終止匯款而不為上訴人所異議, 當足推知被上訴人之匯款與上訴人所主張為利息之性質迥不相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據為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即上訴人先後於92年5月22日、93年11月1日匯款80萬元、50萬元款項之性質確為借款,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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