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5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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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炎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炎峰(下稱:黃炎峰)主張:兩造先父黃安秋於民國97年4月21日過世,兩造同為繼承人。

黃安秋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約定上開土地由黃玉釵、黃玉英、黃玉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玉枝(下稱:黃玉枝)及伊共同取得。

嗣黃玉枝與伊協議由黃玉枝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購地款)向伊購買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約定黃玉枝應於伊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半年內給付伊系爭購地款,否則應支付200萬元之補償金,兩造並簽立協議說明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伊於106年2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黃玉枝依約應於106年8月16日以前給付系爭購地款,然其遲至107年4月27日始將100萬元提存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黃玉枝應給付黃炎峰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准黃炎峰10萬元之本息請求,其餘則予駁回,黃炎峰就其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求為:黃玉枝應再給付其40萬元本息,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上訴,業經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黃玉枝則答辯:伊因黃炎峰拒不告知匯款至何一帳戶,致不知如何給付,不得已始於106年12月26日至霧峰農會,以黃炎峰名義開立農會支票100萬元,並於107年4月25日至臺中地院辦理提存。

伊自始至終都要求黃炎峰出面領取購地款,並先後於106年6月下旬、7月3日、7月中旬、7月16日、7月24日,親至黃炎峰住處及電話、存證信函詢問黃炎峰如何付款,黃炎峰均置之不理,伊攜現金至黃炎峰住所欲履約亦遭黃炎峰迴避拒收,黃炎峰顯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黃炎峰對伊已提出給付之意思,業經表示拒絕受領之意,伊自不負遲延責任,黃炎峰亦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

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依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倘認伊確有違約,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求為:駁回黃炎峰之訴。

三、黃玉枝、黃炎峰就原審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其中黃玉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玉枝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黃炎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炎峰負擔。

黃炎峰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玉枝負擔;

另黃炎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其下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黃玉枝應再給付黃炎峰40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玉枝負擔。

黃玉枝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

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炎峰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炎峰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黃安秋所有,黃安秋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約定系爭土地由黃玉釵、黃玉英、黃玉鳳、黃玉枝及伊共同取得。

嗣伊就其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與黃玉枝協議,以1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黃玉枝,且約定該100萬元應於伊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半年內給付,如有違約,則應支付200萬元之補償金。

伊業於106年2月16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黃玉枝所有,依約黃玉枝應於106年8月16日前給付100萬元價金,然黃玉枝並未於該日前給付,迄至107年4月27日始將100萬元提存至臺中地院提存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05年9月28日切結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並為黃玉枝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有利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次就系爭購地款之清償,應至債權人即黃炎峰住所地清償,或應由黃炎峰至黃玉枝住處往取,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黃炎峰主張系爭100萬元之購地款,應由黃玉枝攜至其住處清償,係屬赴償債務,核屬可採。

㈢、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黃玉枝本負有於106年8月16日清償期屆前,依約給付價金100萬元予黃炎峰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且依約即應給付黃炎峰200萬元之補償金。

而前開200萬元雖名為補償金,但實為違約金之性質,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炎峰得否請求黃玉枝系爭違約金,自應視黃玉枝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以為定。

黃玉枝固辯稱:伊已多次告知黃炎峰要給付系爭100萬元購地款並多次詢問黃炎峰要如何給付,黃炎峰均避而不答,致伊無法給付,其責在黃炎峰,黃炎峰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伊應給付系爭200萬元違約金之條件成就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黃玉枝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黃文彬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存證信函為證。

然觀諸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黃玉枝有依債之本旨攜帶100萬元現金或銀行支票至黃炎峰住所地欲為清償而遭拒之事實,另上開錄音譯文亦只能證明黃玉枝有聯絡黃炎峰欲付款而黃炎峰不在家,尚未可因此推認黃王枝已提出100萬元現金至黃炎峰家中欲為清償但遭拒絕之事實,更不能因此即認黃炎峰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況前開LINE對話紀錄日期,已在黃玉枝應給付系爭購地款之期限之後,顯不足以證明黃炎峰在清償期之前,有何故意迴避使黃玉枝無法清償及有何預示拒絕受領之事實。

㈣、證人黃文彬雖又於本院證稱:前年夏天某天,伊與黃玉枝的先生約好要去釣魚,伊住在巷尾,黃炎峰住在巷口,要出去時剛好看到黃炎峰,黃玉枝的先生叫伊停車、等一下,並稱:要拿錢還黃炎峰,黃炎峰剛好出來,黃炎峰告訴黃玉枝的先生:你那麼急幹什麼,我又不會告你,黃玉枝的先生就說:那我隔幾天再拿來給你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黃炎峰已否認其證詞之真正,且衡情黃玉枝的先生既與黃文彬約好一起釣魚,又豈有無故攜帶100萬元現金在車上之必要?倘黃玉枝的先生當天確有準備購地款前來,則黃炎峰既在自家門口前,只要隨手即可收受,黃炎峰豈有無端拒絕之理?黃玉枝的先生既已備足現金,又何有可能僅因黃炎峰表示不急,即不為交付,甚至將100萬元現金帶去釣魚之可能?凡此均與常情不符,證人黃OO前開所證,自難遽採。

黃文彬固又證稱:伊當天有看到黃玉枝之先生帶一包東西云云,然無證據證明係何物,自無從採為黃玉枝有利之認定。

黃玉枝抗辯:伊係因黃炎峰多次迴避拒不告知如何給付,致其無法付款云云,舉證仍有不足,礙難逕採。

㈤、雖黃玉枝曾於106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文通知黃炎峰:應於7日內出面領取系爭購地款並簽立收據,且該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於106年8月1日退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退回通知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21頁),固堪採信。

然兩造間就系爭購地款之給付,並未約定清償地,依法應為赴償債務,已如前述,黃玉枝在未經取得黃炎峰同意以前,當不得任憑己意單方面要求黃炎峰須前往伊處領取系爭購地款。

況斯時系爭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黃炎峰縱未回覆黃玉枝應如何付款,亦未在清償期領取前開存證信函,黃玉枝若有意清償,非不得備足購地款後,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黃炎峰辦理提存,然黃玉枝捨此不為,自不能僅因其有寄發存證信函,即認其已有本於債務之本旨而提出給付。

黃玉枝辯稱黃炎峰係故意不讓伊付款,造成伊無法約定期日付款,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伊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雖黃玉枝嗣又於106年12月26日至霧峰農會開立以黃炎峰為受款人之100萬元支票欲為清償,但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106年12月26日,此業據本院調閱兩造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75號履行契約事件案卷核閱無訛,顯在兩造約定清償期之後,仍不足證明黃炎峰於清償期前有何拒絕受領之情形,亦不得據以免除黃玉枝之遲延責任。

再者,黃玉枝於簽發支票後,本應將支票寄交或親自送至黃炎峰住處以為清償,然黃玉枝未能舉證證明其業於何時將該支票攜至黃炎峰住處欲為交付,但遭拒絕之事實。

雖黃玉枝在原審審理履行契約事件時,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提出前開支票原本,然黃炎峰並未在場,且該支票業於當庭交還黃王枝訴訟代理人(見該案卷第19頁反面),依筆錄所載仍無法證明黃炎峰本人有何拒收之事實,該支票於簽發後復始終在黃玉枝持有中,未交由黃炎峰提示兌現,自不能僅因黃玉枝事後有簽發支票,即推認其主張為實在並為黃玉枝有利之認定。

黃玉枝抗辯:伊無違約,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據此,本件既因可歸責於黃玉枝之事由,致無法如期支付系爭購地款,而遲至107年4月27日始行提存,即已違約,黃炎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黃玉枝給付系爭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第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若雙方如有一方未依雙方私下之協議,履行承諾"辦理"有關該項的土地買賣或土地轉讓手續事等,需以200萬元給予對方作為補償」等語(見原審中司調卷第3頁),依其使用文字及協議書全文,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該200萬元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再查,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兩造間就系爭購地款,既有約定付款期限,則黃炎峰因黃玉枝未依期履約,至少受有利息損失,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法定利率為年息5%,復為同法第205條所明定,是黃炎峰因黃玉枝遲延給付,至少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黃玉枝稱黃炎峰之利息損失應依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一年固定利率1.07%計算,並無足取。

再衡以黃玉枝遲延給付之期間約8個月又10天,對黃炎峰資金之運用雖足造成負擔,但期間有限,非十分長久,且本件購地款僅1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則高達200萬元,相當於系爭購地款之二倍,洵屬過高。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後,認系爭200萬元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至少應為50萬元,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黃炎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黃玉枝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因之判准黃炎峰此部分本息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黃玉枝所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

黃玉枝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黃炎峰上訴意旨,請求命黃玉枝應再為給付伊4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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