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金豐公司,蔡玉枝(蔡玉枝之
-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其與蔡玉枝等2人間就系爭股份及皓利公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63-165、262-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金豐公司設立於56年1月30日,實收資本額60萬元,分為6
- (二)皓利公司設立於68年3月14日,實收資本額750萬元,分為
- (三)安固公司原名為安固實業有限公司;原公司資本額100萬元
- (四)上訴人自60年起任職於金豐公司擔任業務員,直至96年3月
- (五)金豐公司配發股息予上訴人紀錄如下:
- (六)安固公司配發股息予上訴人紀錄如下:
- (七)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7日匯款22,100元予蔡玉枝;上訴
- (八)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103年7月22日分別匯款4萬
- (九)蔡玉枝及訴外人張春田等2人,均未曾登載於金豐公司、皓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一)張春田、蔡玉枝與上訴人間就金豐公司等2公司之股權是否
- (二)如張春田與上訴人間存有如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
- (三)如有㈠所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查上訴人自60年間起即任職於金豐公司,至96年3月間辦理
- 二、上訴人與蔡玉枝、張春田間分別存在如附表二、三所示借名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持有之金豐公司股份其中125股、
- (二)被上訴人並主張:蔡玉枝、張春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持有安
-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玉枝、張春田間分別存在如
- 三、張春田對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已由張俊
- (一)按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並不以書面為限,繼承人間口
- (二)又張陳杏嗣於104年11月17日死亡,張俊彥主張依張陳杏之
-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春田對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
-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二)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 (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
-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 (一)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
- (二)上訴人雖抗辯: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股份分讓
- (三)惟查,系爭股份分讓契約於72年12月2日訂立時,系爭股份
- 六、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 陸、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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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張安田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東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玉枝
張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金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股權125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股份面額均同)及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與金豐公司合稱金豐公司等2公司)股權250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玉枝。
(二)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金豐公司股權200股及安固公司股權400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俊彥。
惟上開聲明未表明移轉登記之方式,且查該2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有金豐公司民國108年11月8日陳報狀、安固公司108年11月7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91頁),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更正其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2「更正後內容」所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金豐公司,蔡玉枝(蔡玉枝之母蔡張秀蘭為張春田與上訴人之姊,蔡玉枝之父蔡澄海為蔡張秀蘭之配偶,為上訴人之姊夫)及張春田(即上訴人之兄,蔡玉枝及張春田以下合稱蔡玉枝等2人)均陸續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購買金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皓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利公司)股權,而就上開股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至72年間止,蔡玉枝及張春田已分別以每股1,000元向金豐公司購買125股、200股,及向皓利公司購買43.2股、311.4股,蔡玉枝等2人並於72年12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股份分讓契約(下稱系爭股份分讓契約),約定盈虧及稅捐依3人股權比例負擔。
嗣因金豐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金豐公司全體股東以持有金豐公司股權之2倍作為其關係企業安固公司持股比例,因此蔡玉枝、張春田借用上訴人名義持有之安固公司股權依序為250股、400股。
是上訴人就金豐公司等2公司分別與蔡玉枝、張春田間存在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附表二、三所示股份合稱系爭股份)。
嗣張春田於88年11月27日死亡,依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張陳杏、長女張淑貞、次女張淑嬿、及其孫張俊彥(上3人合稱張淑貞等3人,張俊彥之父張敏德為張陳杏之長子,已於69年6月3日死亡,由張俊彥代位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關於張春田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由張陳杏取得。
嗣張陳杏於104年11月17日死亡,依其全體繼承人即張淑貞等3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張陳杏繼承自張春田之系爭債權,應分由張俊彥繼承取得。
則張俊彥已繼承張春田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因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蔡玉枝與張俊彥(合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更正後內容)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其與蔡玉枝等2人間就系爭股份及皓利公司之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份分讓契約係於72年12月2日製成,自當時起即可依約請求交付股份;
且張春田於88年11月27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張春田死亡而消滅,自當時亦可請求返還,惟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4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顯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63-165、262-2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金豐公司設立於56年1月30日,實收資本額60萬元,分為60股,每股1萬元,上訴人持股金額0元;
59年3月10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85萬元,分為85股,每股1萬元,上訴人持股金額0元;
62年4月19日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分為5000股,每股1千元,上訴人持股60股,持股金額6萬元;
62年12月4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分為1萬2000股,每股1千元,上訴人持股144股,持股金額14萬4千元;
65年9月4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1300萬元,分為1萬3000股,每股1千元,上訴人持股264股,持股金額26萬4千元;
72年7月20日資本總額為1300萬元,分為1萬3000股,每股1千元,上訴人持股529股,持股金額52萬9千元;
嗣後金豐公司未再有增資,上訴人持有金豐公司股份為529股,持股金額52萬9千元,迄今未有變動。
(二)皓利公司設立於68年3月14日,實收資本額750萬元,分為7500股,每股1千元,上訴人為發起人之一,持股295股,持股金額29萬5千元;
71年5月25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分為1萬5000股,每股1千元,上訴人持股450股,持股金額45萬元,並擔任監察人;
80年6月22日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自80年6月20日起停業至81年6月20日止;
85年3月7日經濟部85商字第85911967號函命令解散;
86年7月30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建三管字第408195號函撤銷皓利公司登記。
(三)安固公司原名為安固實業有限公司;原公司資本額100萬元;
64年間改組為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225萬元,每股1千元,上訴人持股66股,持股金額6萬6000元,公司資本合計325萬元。
67年11月4日上訴人持股共計126股,持股金額12萬6,000元。
70年4月8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1300萬元,分為1萬3000股,每股1千元,上訴人持股504股,持股金額50萬4000元;
72年8月11日上訴人持股增加為529股,持股金額52萬9000元;
78年5月5日申請增加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分為2萬6000股,每股1千元,上訴人持股1058股,持股金額105萬8000元;
84年5月27日起擔任安固公司董事至96年9月30日止;
嗣後安固公司未再有增資,上訴人持有安固公司股份為1058股,持股金額105萬8000元,迄今未有變動。
(四)上訴人自60年起任職於金豐公司擔任業務員,直至96年3月退休止,前後服務於金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安固公司、皓利公司。
上訴人並於84年5月擔任金豐公司監察人至102年9月止;
71年至79年擔任皓利公司監察人;
84年至96年擔任安固公司董事。
(五)金豐公司配發股息予上訴人紀錄如下:1.配發100年度股息52,900元,實付金額52,900元。
2.配發104年度股息26,450元,實付金額25,893元。
3.配發105年度股息52,900元,實付金額51,890元。
4.配發106年度股息79,350元,實付金額77,834元。
5.預計配發107年度股息79,350元。
(六)安固公司配發股息予上訴人紀錄如下:1.配發100年度股息52,900元,實付金額52,900元。
2.配發101年度股息52,900元,實付金額51,493元。
3.配發102年度股息105,800元,實付金額102,954元。
4.配發103年度股息52,900元,實付金額51,662元。
5.配發104年度股息105,800元,實付金額103,439元。
6.配發105年度股息105,800元,實付金額103,444元。
7.配發106年度股息158,700元,實付金額155,669元。
8.預計配發107年度股息158,700元。
(七)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7日匯款22,100元予蔡玉枝;上訴人之子張世芳107年10月15日匯款27,500元予蔡玉枝(見原審卷第129頁之存摺影本)。
(八)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103年7月22日分別匯款4萬元及39,200元予訴外人即張俊彥之祖母張陳杏;
另於105年6月23日、106年7月7日、107年7月10日分別匯款55,000元、101,000元及112,000元予張俊彥(見原審卷第131-143頁存摺影本及明細資料)。
(九)蔡玉枝及訴外人張春田等2人,均未曾登載於金豐公司、皓利公司及安固公司股東名簿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張春田、蔡玉枝與上訴人間就金豐公司等2公司之股權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如張春田與上訴人間存有如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張春田死亡後,其對上訴人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是否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張陳杏繼承?如是,張陳杏死亡後,上開權利是否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張俊彥繼承?
(三)如有㈠所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上訴人與張春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張春田死亡而消滅?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股權,有無理由?3.前項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自60年間起即任職於金豐公司,至96年3月間辦理退休,皓利公司、安固公司為金豐公司之關係企業,上訴人名下持有金豐公司、皓利公司及安固公司股份之情形,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與蔡玉枝、張春田間分別存在如附表二、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持有之金豐公司股份其中125股、200股,依序為蔡玉枝、張春田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因而以上訴人名義持股等語,上訴人固予否認。
惟查:1.被上訴人主張蔡玉枝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金豐公司、皓利公司之股權定有股份分讓契約,系爭股份分讓契約係於72年12月2日訂立,且記載:「一、本人名下認有金豐公司529股及皓利公司450股(面額每股1千元)將其中部分股份分讓於張春田、蔡玉枝。
二、股份分配如後:持有人:張安田-金豐公司股份204股、皓利公司股份95.4股;
張春田-金豐公司股份200股、皓利公司股份311.4股;
蔡玉枝-金豐公司股份125股、皓利公司股份43.2股。
三、爾後分得盈虧及稅捐均按上例比例分配。」
等語,分讓人:張安田;
受讓人:張春田、蔡玉枝,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份分讓契約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23頁)。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股份分讓契約之真正,並抗辯該契約所載之「分讓人」下方「張安田」姓名非其親簽,契約上其名義之印文亦非由其所有印章所蓋等情。
惟查,證人即蔡玉枝之妹林蔡玉雪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是在伊娘家大舅舅張春田寫的,上面的字是張春田本人寫的,上訴人的名字是張春田幫他簽的,蓋章是張安田自己蓋的,寫這張時,張安田本人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76頁)。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次子張世芳自101年至107年間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張陳杏、蔡玉枝,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所示,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認(本院卷165-166頁),經詢問上訴人上開匯款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是按照72年寫的股權分讓契約匯款的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復於本院依職權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伊匯款予張陳杏之原因,係因張春田有借名金豐公司的股份在伊名下,而給付金豐公司的股息。
蔡玉枝也有借名金豐公司的股份在伊名下,她們知道金豐有配股息,張春田、蔡玉枝有用伊的名字購買金豐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
又經本院提示系爭股權分讓契約,訊問:「你剛才說張春田與蔡玉枝借名你名下的金豐公司股份數量是否如股份分讓契約所載的數量?是否就是張春田借名200股,蔡玉枝借名125股?」,上訴人即答稱:「對。」
(本院卷232-233頁)。
則上訴人於本院已證述張春田、蔡玉枝分別有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金豐公司股份,且借名登記之股數即為系爭股權分讓契約所載之蔡玉枝125股、張春田200股之事實。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再由系爭股份分讓契約同時記載上訴人持有皓利公司之股份,分配張春田311.4股、蔡玉枝43.2股,及爾後分得盈虧及稅捐等文字,亦足認蔡玉枝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皓利公司股份亦有如上開股數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又張俊彥(張春田之孫)與上訴人次子張世芳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討論,張世芳稱:「我爸應該算你們的人頭吧」、「我不想我爸爸當你們人頭,永續服務」、「我們家庭為了股利有糾紛,稅金問題」;
張俊彥稱:「你的意思是指,因為這筆股利,我叔公要多繳稅金,我的理解正確嗎」;
張世芳稱:「是」、「稅金我哥(指上訴人之長子張世昌)在繳」;
張俊彥表示:「叔公(指上訴人)一共匯過五筆股利我們,分別是……總共一共為347,200,我以世昌叔叔夫妻年收入200萬來計算,需付20%的所得稅,這些股利當初都沒有預扣稅額一共需支付69,440元稅金,今天我已經匯75,000到叔公郵局的戶頭,煩請叔公查收。」
,並傳送匯款75,000元之匯款單照片(本院卷119、212頁);
張世芳則答覆:「若有入帳,本人向您承諾,明年若有股利,我會親自通知您領取」、「股利清單我會奉上」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213、22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益證上訴人與張春田間確有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並主張:蔡玉枝、張春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持有安固公司股權依序為250股、400股等語。
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安固公司於64年間增資後,上訴人名下持股66股,嗣安固公司再分別於67年間、70年間、72年間、78年間4次辦理增資後,上訴人名下持股於各次增資後依序增加為126股、504股、529股、1058股,其後迄今未再變動,則上訴人持有安固公司之股份,除第一次持有66股,共增加4次。
又金豐公司及安固公司設立登記時間及原登記資本額、陸續增資情形雖有不同(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載),惟依金豐公司及安固公司之登記案卷,該2公司之股東名簿於72年7月至78年間所載股東及持股完全相同;
至78年間各股東名下持有安固公司股數則變更為持有金豐公司股數之2倍,且當時上訴人持有金豐公司股份為529股,持有安固公司股份則變動為1058股,有本院調閱之上2公司登記案卷及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3-305、309-311、317-319、323-325、335-337頁)。
2.關於上訴人名下於72年及78年間就上2公司持股情形如上開股數之原因及上訴人如何取得安固公司之股份,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
金豐公司他們股份自己操作的。
那時候是蔡澄海和張春田他們加入,就是張春田、蔡玉枝有用伊的名字購買金豐公司股票後算出來。
上開所說金豐公司他們股份是自己操作的,是指金豐公司配股份。
都是張春田與蔡澄海算出來的,伊不知道原因為何,是他們兩人操作的。
金豐、安固公司開會後,如何分配股息,如何分股都是他們兩人在操作,伊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3-236頁)。
上訴人並證稱:伊匯給張陳杏、張俊彥的股息有包含金豐公司及安固公司的股息,金豐公司和安固公司都是在一起的,因兩家公司都是一起開會,要配股也是兩家一起。
所以伊匯給張陳杏、張俊彥的股息也是兩家公司都有等語(本院卷第232、235頁)。
綜合上訴人上開所述,再對照前揭金豐公司及安固公司自72年間起股東相同、各股東持股數相同,及自78年間起各股東持有安固公司股數為持有金豐公司股數2倍等情形,足認上訴人所持有金豐公司之股份其中既有200股、125股依序屬張春田及蔡玉枝所借名登記,則上訴人所持有安固公司之股份,按上開2倍比例,其中應有400股、250股份依序屬於張春田及蔡玉枝借名登記之股份。
3.再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金豐公司及安固公司歷年配息情形,因金豐公司及安固公司於101年間均發放100年度股息52,900元予上訴人,則依附表三之借名登記金豐公司200股、安固公司400股計算應分配之金豐公司及安固公司之股利合計為4萬元【計算式:(200股/529股×52,900元)+(400股/1058股×52,900元)=40,000元】;
又安固公司於103年間發放102年度股息105,800元,金豐公司於該年度則未發放股息,依附表三編號2之安固公司借名股份200股計算,扣除二代健保2%後,可取得安固公司股利39,200元【計算式:200股/529股×105,800元×0.98=39,200元】;
以上核與上訴人於101年匯款4萬元、103年匯款39,200元予張春田之配偶張陳杏之金額相符。
由上開計算,亦可佐證張春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份包含金豐公司股份200股及安固公司股份400股。
4.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109年2月18日答辯四狀所附之附表三(被上訴人提出蔡玉枝借名股份之股息計算明細,本院卷第147頁)、附表四(被上訴人提出張春田借名股份部分之股息計算明細,本院卷第148頁)所示,上訴人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錢並不相當,除有未付者,尚有多筆金額給付數大於請求數,且附表四部分,請求額僅313,828元,上訴人卻給付347,200元,與社會常態不符,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實與借名登記無關云云。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司分發股息時,未必會按照分發股息年度給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是長輩,身為晚輩的被上訴人不好主動要求長輩給付股利,且被上訴人並未在金豐公司任職,不知道發放股息實際年度為何,均透過金豐公司任職之親友告知該年度有發放股息,才向張安田詢問該年度有無發放股利,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詢問之後才會將股息匯入或是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既已明確證稱其匯款之原因是給付張春田及蔡玉枝借名登記股份之股息,且所給付者包含金豐公司及安固公司之股息等語(本院卷第232、235頁),則其給付之金額固與被上訴人計算不符,容或係出於其未按股份比例給付股息,或因計算有誤等原因,致匯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按股份比例計算金額不符,尚不得僅以前揭匯款金額不符乙節,即推翻上訴人所為匯款原因係給付借名登記股份股息等證詞。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可採。
5.上訴人雖另陳稱安固公司歷次增資時,其就告知伊母親要增資,伊母親就拿錢給張春田,就直接入股云云(本院卷第234、236頁)。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期日所稱其取得安固公司股份的原因,是「金豐公司他們股份自己操作的。
那時候是蔡澄海和張春田他們加入,就是張春田、蔡玉枝有用我的名字購買金豐公司股票後算出來。」
、「金豐公司配股份。」
等情,顯然不符。
且張春田並未任職於安固公司或金豐公司、皓利公司,倘上訴人母親要拿錢出來供上訴人認股,僅須將錢交給上訴人即可,何須交給張春田,由張春田去向安固公司購買股份?豈非多此一舉?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增加安固公司之持股均係由其母另行提供資金交付張春田為伊購買安固公司股份而來,顯難遽信,而不足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玉枝、張春田間分別存在如附表二、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抗辯由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實屬長期遭被上訴人誤導所致;
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親屬,對於上訴人心性單純、學識不高,知之甚詳;
又上訴人係受親友(指蔡澄海)引介進入公司擔任基層員工,上訴人於公於私,均聽從該親友口頭之指示做事成習,故對其所認「長者或智者」之親友空口「請求股利」,即會依言而行,故其匯款所為,實係誤信親友,不能以此遽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60年間起即任職於金豐公司,直至96年3月退休止,服務於金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安固公司、皓利公司,上訴人並於84年5月擔任金豐公司監察人至102年9月止;
71年至79年擔任皓利公司監察人;
84年至96年擔任安固公司董事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由上訴人上開經歷觀察,其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蔡玉枝等2人是否有借用其名義持有股份,自無不知之理,其諉稱遭被上訴人誤導而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聽信他人空口請求股利,即予匯款云云,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且違反社會常情,其此部分抗辯,無非卸責之詞,顯難採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張春田對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已由張俊彥繼承取得:
(一)按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並不以書面為限,繼承人間口頭協議亦屬有效。
依前揭認定可知張春田借用上訴人名義持有如附表三所示股份。
嗣張春田於88年11月27日死亡,則張春田因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而享有之債權,亦屬張春田之遺產。
張俊彥主張張春田死亡後,張春田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張陳杏及長女張淑貞、次女張淑嬿、及其孫張俊彥於協議分割遺產時,約定依張春田之意願將其遺留之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透天厝房產及汽車分與張俊彥,其他現金及資產均由張陳杏繼承等情,業經證人張淑嬿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25頁),應堪採信。
則張春田就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所享債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應分歸張陳杏單獨繼承取得。
(二)又張陳杏嗣於104年11月17日死亡,張俊彥主張依張陳杏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淑貞等3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就張陳杏繼承自張春田之如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應由張俊彥繼承取得等情,亦經證人張淑嬿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25頁),亦堪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春田對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已由張俊彥單獨繼承取得,即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蔡玉枝之父蔡澄海亦任職於金豐公司,而張春田則為上訴人之兄,蔡玉枝等2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為增加上訴人名下之股權,鞏固上訴人在金豐公司之職位等語,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而上訴人並未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則應認蔡玉枝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目的非在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故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張春田於88年11月27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云云。
惟經張俊彥否認,並主張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於張春田死亡後,上訴人仍將股息給付張陳杏,張陳杏死亡後,上訴人亦仍將股息給付張俊彥,故該契約仍繼續存在,並未因張春田之死亡而消滅等語。
查張春田與上訴人為兄弟,張陳杏為上訴人之長嫂,張俊彥則為張春田之孫,上訴人為張俊彥之叔公,彼此間親戚關係緊密,堪認雙方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張春田死亡後,上訴人仍持續匯款予張春田之繼承人即張陳杏,又於張陳杏死亡後,仍繼續匯款予張俊彥,此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其匯款內容乃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分配借名股份之股息,已如上述。
且證人張淑嬿於本院證稱:101年間,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請伊提供張陳杏的帳戶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就有轉帳到張陳杏兆豐商業銀行的帳戶,電話中上訴人有說要轉股息給張陳杏。
第一次是上訴人轉完之後有電話通知伊,伊就有去登摺,隔了兩年,有一次伊再去登摺,又有一筆上訴人入帳到張陳杏帳戶的資料。
在張陳杏104年11月去世的隔年,有一天伊在張清月的住處,碰到張安田、蔡玉雪,當天伊有詢問上訴人說叔叔今年一樣金豐公司、安固公司有配發股息嗎?他回答有,伊告訴他說,張陳杏已經過世,之後匯款帳戶請他轉給張俊彥,他說沒有問題,請張俊彥提供他的存摺帳戶,就在當年度參加伊三姑姑即上訴人三姐張秀雲告別式當天,張俊彥親自將他的存摺影本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
另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證稱:伊有打電話給張淑嬿,請她提供張陳杏的帳戶給伊,其後伊就有轉帳到張陳杏兆豐商業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2頁)。
由前揭證人張淑嬿及上訴人所述,可證張春田死亡後,張陳杏繼承張春田基於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後,與上訴人均無使原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意思,並合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張陳杏死亡後,上訴人亦同意繼續交付借名股份之股息予張俊彥,顯然雙方亦無使該契約因張陳杏之死亡而消滅之意,本件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認系爭契約未因張春田之死亡而消滅,而先後由張陳杏、張俊彥繼承張春田之借名人契約地位。
上訴人抗辯附表三所示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春田之死亡而消滅,即不可採。
(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
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於107年12月22日到達上訴人發生終止效力。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於被上訴人,而請求上訴人應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股份依序分別向該2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蔡玉枝、張俊彥,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抗辯: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股份分讓契約係於72年12月2日製成,故蔡玉枝等2人自斯時起即可依約請求交付股份;
又張春田於88年11月27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張春田死亡而消滅,故張俊彥自當時起亦可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4日始為本件請求,顯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云云。
(三)惟查,系爭股份分讓契約於72年12月2日訂立時,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消滅或終止,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股份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72年12月2日起自,尚屬無據。
又張春田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因張春田之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因而於107年12月22日發生終止效力。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始起算,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向金豐公司等2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既應准許,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股份,依序向金豐公司等2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蔡玉枝、張俊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惟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僅記載上訴人應將上開股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蔡玉枝及張俊彥,而未表明應分別向金豐公司等2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未盡周詳,爰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更正聲明而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說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 更正前內容 │ 更正後內容 │
├──┼─────────┼────────────────┤
│ 1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金豐五金股│
│ │ │份有限公司股權125股每股面額新臺 │
│ │ │幣(下同)1,000元(以下股份面額 │
│ │ │均同)及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 │ │250股,分別向上開二公司辦理股份 │
│ │ │移轉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蔡玉枝。│
├──┼─────────┼────────────────┤
│ 2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金豐五金股│
│ │ │份有限公司股權200股,每股面額新 │
│ │ │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股份面 │
│ │ │額均同)及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 │ │權400股,分別向上開二公司辦理股 │
│ │ │份移轉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張俊彥│
│ │ │。 │
└──┴─────────┴────────────────┘
附表二:
┌──┬───┬─────┬────────────┬───┐
│編號│出名人│借名人 │借名登記標的物 │股數 │
├──┼───┼─────┼────────────┼───┤
│ 1 │張安田│蔡玉枝 │金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5股 │
├──┼───┼─────┼────────────┼───┤
│ 2 │張安田│蔡玉枝 │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0股 │
└──┴───┴─────┴────────────┴───┘
附表三:
┌──┬───┬─────┬────────────┬───┐
│編號│出名人│原借名人 │借名登記標的物 │股數 │
├──┼───┼─────┼────────────┼───┤
│ 1 │張安田│張春田 │金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股 │
├──┼───┼─────┼────────────┼───┤
│ 2 │張安田│張春田 │安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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